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后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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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后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后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后是可以向当地的行政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的,这是属于行政复议的情况,行政复议的提出是有一定的时间期限限制和次数限制的,如果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核确实是违法的情况的,行政部门是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给予通过的。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后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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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关于征收中的行政诉讼,是指征收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征收当事人和其他征收主体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纠纷案件的活动。
征收行政诉讼和征收行政复议作为两项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程序,二者必然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征收行政诉讼和征收行政复议的不同亦需加以重视并区别开来,以便于对症下药,合理合法地采取征收救济措施。以下五点便是两者的区别所在。

一,征收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征收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的司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外部所设置的对征收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的制度,是对征收管理机关的具体征收管理行为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征收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所设置对征收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进行监督的制度。

二,征收行政诉讼适用司法程序,实施两审终审制,具有严格、规范、全面并且收取诉讼费用的特点征收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是一级复议制,具有及时、快捷、简便、不收费的特点。

三,征收行政诉讼目前只局限于具体征收管理行为的范围之内,对抽象性的文件不在受理之列征收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宽于征收行政诉讼,不仅受理对具体征收管理行为的异议,也包括一定为范围的抽象征收管理行为,如补偿标准的文件。

四,征收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征收管理行为是否适当只限于行政处罚这一块而行政复议机关可对征收管理机关的全部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至于抽象行为的审查,如地方政府有关征收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只在审理时考虑是否适用,而不能改变或撤销,复议机关则有权变更或撤销征收行政复议的审查权限大于征收行政诉讼的审查权限。其主要表现在针对不适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上。

五,征收行政复议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进入行政诉讼,而进入诉讼的征收纠纷则不能再进入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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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张××等14名被征地农民不服《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心建设项目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于2009年9月23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案后,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有部分申请人自愿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一、部分申请人先于以其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前死亡;
二、组织征地的县国土部门已对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批复于2007年进行了公告,且部分申请人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行政复议决定]:
一、准予部分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驳回以去世的部分申请人名义向本机关申请的行政复议;
三、驳回剩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在申请书上所列的部分申请人经查已先于以其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前死亡,以其名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如何处理?
这是我们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来首次遇到此种情形,这种情形是应当驳回,还是应当作其他处理?我们认为:该案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除了必须有申请复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以外,还要有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行为能力,已经死亡的公民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以已经死亡的申请人名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是在已经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才发现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应予驳回以去世的申请人名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有两种情形除外,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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