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怎么竞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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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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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工伤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怎么竞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工伤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怎么竞合?

工伤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项目,只能就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不能重复给付;

(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工伤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怎么竞合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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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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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以上就是对引人误解的广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在这条街上有很多买电器的商店,包括我们家也是,每次在促销的时候有一个商家就会故意写一些容易误解的标语,请问对于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⑴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⑵在商品上伪造产地;⑶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前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也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在商品上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工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就明确指出:“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质量”是广义概念,包括商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满足消费者或用户需求的各方面特性,而不仅仅指商品成分及含量、性能用途等狭义的内在质量概念。只要是与广义商品质量相关的表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商品数量或计量情况等,都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对商品质量所作的表示”。在商品上伪造厂名厂址、使用根本不存在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在商品上对生产销售者作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都应认定为该条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过,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宜直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适用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虚假表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质量标志”,不仅包括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还包括其他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文字标志、图形标志、图文组合标志。既包括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规定程序颁发给生产经营者,用以表明其商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如合法的“长城标志”、“方圆标志”、生产许可证QS标志,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经批准按规定程序组织商品质量评优活动而使用的名优标志;也包括伪造的含有“省优产品”、“部优产品”、“名优产品”、“名优”等字样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社会组织非法开展商品质量评优活动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以及“百年老店”、“独创产品”、“最新产品”、“一粒见效”等表明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
有人提出,“质量标志”仅限于法定单位按规定程序颁发给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合法的证明标志。笔者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义,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不仅禁止冒用质量标志,还禁止伪造质量标志,而伪造的质量标志是根本就不存在的,不可能由法定单位按规定程序核准使用的情形。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行为性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相同的。二者区别在于载体不同、方式不一:第五条的“虚假表示”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而第九条的“虚假宣传”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以外的场合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标签,是用来标注与商品相关的法定信息、附着商品上的法定标识物,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商品上”的范围。商品说明书以及其他随商品附带的宣传品,不是商品的必须附带品,不属“在商品上”的范围,而属于第九条的“其他方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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