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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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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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第三人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

一、第三人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

第三人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且第三人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保证合同是否是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

1、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第三人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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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利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吗?
[律师回复]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 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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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劳动合同单位解除合同是否合理
第三次劳动合同单位解除合同是合理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劳动合同,第三次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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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第三者责责任免除的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第三者责责任免除的情形问题解答如下,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活动、、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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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
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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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否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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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的实体权利。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四)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五)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应当合并审理。(六)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七)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八)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应该合并审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确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九)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十)正确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人民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是被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向人民递交的是答辩状,则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无权提起上诉。
解除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解除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租房三方合同怎么写
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
居间人:(以下简称丙方)
甲乙双方通过丙方的居间服务,本着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就房屋租赁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此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租赁楼宇地点:四川省成都市街号某商城楼单元。
二、租用面积: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
三、楼宇用途:乙方所承租的房屋只能作为商业办事处或办公机构场所使用。
四、租赁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年。
五、租金标准:每月每平米元,每月计人民币元。
六、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元,每月计人民币元,由乙方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具体事宜由乙方和物管公司书面约定。
六、室内所耗水电费按国家规定价格以表计费,每月按时查表,乙方在查表后规定时间内缴清费用。
七、付款方式:采用预交结算法。租房费用每结算一次,每次计人民币元(大写万仟佰拾元整)。首次租房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的租房费用亦在到期前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按照租房费用的实际金额开具正规的租赁业发票。
八、履约保证:
1、乙方签约之日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共计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届满不再续租时,乙方将完好物业归还甲方,并没有违约行为,业主即在十日内,将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
2、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负责交纳与房租无关的通讯、网络、视讯等其它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经营相关的文件各一份。同样甲方亦应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及房产文件(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国土证)。
3、在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护房屋的设施、设备,不得损坏主体结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租赁房屋(含内部设备、设施)毁损,乙方应负责维修或在房租中作赔偿。乙方在对房屋装修时应提前三天向大楼物业工程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行装修。乙方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布置网络系统工程前要将装修改造方案及图纸报甲方同意。如装修、改造、增添部分出现故障,后果自负,并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相邻客户影响和损失。
4、租赁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市、区消防治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签定消防责任书,如乙方对租赁房屋使(转载自第一范文网.da.c,请保留此标记。)用不当(如未关好门窗、部份办公区无人或无前台值班等),在乙方上班时间内发生的消防事故或治安事件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下班后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裁定责任。
九、违约责任:
1、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否则,甲方视乙方违约,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并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
2、乙方在承租期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3%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不缴纳租金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提出赔偿。
3、租赁期间,乙方不能改变经营用途和范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4、租赁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已出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或提前收回,如有违反,应付给乙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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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装修及装修附加部分在解除合同或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应完整将其房屋整体移交给甲方,不得拆出房屋装修部分。甲方无义务对装修及添加的装修部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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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两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二、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友好解决。协商无效,提交当地有管辖权的审理。

三、本合同壹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及房租后开始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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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能调解
撤销制度可以也进行调解,但是从这几年的案例中来看,一般来说都是法院进行撤销原来的判决文书或者是变更原来的判决文书或者是驳回第3人撤销基础的申请,目前没有发现有进行调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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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
[律师回复]
一、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第三责任险处理时注意什么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的注意事项在处理第三者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所谓所有人员,即指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装卸工、乘客、搭客等,这些人不属于第三者,但下车后除驾驶员外,均可视为第三者。私人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都不属于第三者。至于保险车辆上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所有或其代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二)、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车辆种类不受限制,即各种机动车辆或专业用途车辆均可投保,但无照驾驶汽车除外。保险车辆的使用包括车辆行驶和停放的过程。
(三)、碰撞责任。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相撞,致使未保险车辆上的司机、乘客伤亡或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属第三者赔偿责任。如果相撞双方均属保险责任,那么双方的损失均按第三者责任险处理。如果保险车辆撞毁第三者的车辆或其它财产时,一般需经保险人进行查勘、拍照、鉴定经济损失价值后,方予处理。
(四)、装卸货物发生的责任。保险车辆在装卸货物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但在不违章的情况下,保险车辆装载的轻泡货或超长金属制品等,在行驶过程中撞伤行人或损坏他人财产,可按第三者责任赔偿。
(五)、赔偿限额。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一般不规定赔偿限额。通常在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地公安、交通部门的规定或赔偿裁决,经保险人核定后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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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保管物有没有权利主张权利
[律师回复]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由于第三人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如果第三人向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请求扣押保管物,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所谓“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主要指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向人民提起返还之诉。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93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所谓执行,是指人民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到要求甲返还。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执行措施,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这以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购房利益是否有保护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简介:原告谢芳与被告A为夫妻关系。被告B为被告A的朋友。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系争房产,权利登记为A。2006年初B声称做生意缺钱,找A签订假的买卖合同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其后两被告就系争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B位支付过购房款项,并将取得的新房屋产证留存于A处。2008年1月B声称遗失房产证,重新补办了产证,将系争房产挂牌出售。同月21日,B与案外人清桂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两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于B与此房源业主小陶还有事情未了,待空出此房,再支付尾款13.5万元。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无效经审理认为,被告A与被告B于2006年1月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A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被告A和被告B各半承担。说法:关于善意第三人制度作为被告A的代理人,采信了原告与被告A的说法,虽然形式上被告为系争房产的唯一权利登记人,但该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B作为被告多年朋友,对此事实应当明知。被告A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产出卖于被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由于第三人清桂称在不知情情况下与被告B就系争房产签订了有关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其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故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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