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债权人怎样维护权益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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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债权人怎样维护权益

一、破产清算债权人怎样维护权益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证据。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发来通知时,列席债权人会议,如果破产公司在会议上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遵照执行。在该计划执行失败时,企业破产,债权人按照自己的债权比例以及实现债权的顺序申领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法人破产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权益

法人破产的债权人的维权方式为:及时申报债权。

公司破产的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会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未收到通知的,则要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如果由于清算组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错过申报债权的,则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要求他们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破产清算债权人怎样维护权益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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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债权人怎样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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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员工权益怎样维护和保护?
[律师回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又将破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破产法》第132条中还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同时,企业在破产时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总之,保障企业职工利益的条款贯穿整个《企业破产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力的权益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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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有权维护权益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商家有权维护权益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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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律师回复]
(一)破产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采取的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
(二)对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的表述应严密结合前款规定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对于此款的理解,应结合第二款和着重对“或者”两字进行理解把握。
首先,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破产费用相对共益债务具有先行受偿的权利,应
首先对其予以清偿。
其次,“或者”系表示的一种选择关系,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选其一,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应是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自身内部进行。
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三款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
在实践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应严密结合第二款确定的前置条件实行。即
首先需确定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顺序,再在此基础之上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项费用时,不存在支付顺序的问题当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各破产费用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仅够清偿破产费用时,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如一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其破产费用为400万元,共益债务为600万元。若破产财产总额大于1000万元时,破产费用400万元和共益债务600万元均能得到完全清偿。但若破产财产大于400万元、少于1000万元时,则将先行清偿破产费用400万元,剩余财产按共益债务的比例进行清偿。如破产财产少于400万元时,则仅按照破产费用的比例进行清偿,共益债务将不能得到清偿。
另,该条
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执行此款规定时,如何保证所有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随时清偿原则,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同一时间产生,此时,可以按照此条第二、三款规定按顺序和比例进行清偿,能够保证实现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但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是同时产生,且先产生共益债务,后产生破产费用时,按照随时清偿原则,就存在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若该笔共益债务大于破产人财产,后产生的破产费用将不能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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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前购买的某房,已签合同,房贷已还三年有余,开发商突然申请破产清算烂尾,政府组织财产清算并且要求业主申报债权,我们应该怎样最大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回复] 开发商破产,开发商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的流程: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应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指派专人进行登记造册。申报的债权,须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方为确定。
申报债权所需资料:
1、《债权申报表》;
2、证明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证明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材料。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所以开发商破产清算后,业主应该根据自身情况为自己维权。一般应找开发商承担返还房款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外也要申报债权优先权为自己维权。开发商破产清算后一定要把业主的手续办理好或做好移交手续,否则业主可以起诉赔偿。
本来海西小有钱的一个商家 最近很多人找我借钱我现在用钱了请问 海西债权人权益保护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实体,其各项经济制度对社会其他经济参与者的经济利益产生着很大的影响。海西债权人权益保护如何维护如下资料:我国2006年新实施的公司法,通过各种制度的构建对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进行了合理保护,受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股权本位思想的影响,对经济活动的另一重要参与者—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相对比较薄弱。公司法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厚此薄彼”的制度设计,不符合现代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为了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在具体的权利设置和程序设 计上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除引言、结语、致谢外,正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概述部分,共分为三节。第一节,
首先引用了网页中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三卷第十三篇、第十四篇关于债的概念和债的分类的规定,
其次介绍了近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和中国法学界关于债的分类的通说,
最后引用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权人、债务人概念的界定,进而引出公司债权人的概念。第二节,主要讲述国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制度。
首先介绍了英美德法等国立法在公司的设立、存续、消灭各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讨论了美德日法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及法德两国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赋予债权人的特定权利;
其次介绍了国外立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特殊关注,英美法德分别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制度设计;
最后分析了一种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成功模式----日德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分别分析了日本主银行制度和德国全能银行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优势。第三节,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进行分析,
首先提出问题为何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通过列举现实中存在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讨论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必要性,进而又分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和作用。 第二章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共分为三节。第一节,在公司资本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保护,介绍了传统的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在新公司法中的体现,分别指出了“三原则”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不足之处。第二节,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介绍了这一原则的概念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情形,并对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第三节,债权优于股权原则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介绍了这一原则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体现,并提出了在立法上对这一原则的完善建议。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共分为三节。第一节,公司合并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新《公司法》第174—第176条分别规定了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想。为了进一步保护合并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从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赋予债权人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权几方面对合并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对于分立公司的债权人应赋予以下几种权利:担保或清偿请求权、分立异议权、提起公司分立无效的诉权。第二节,公司解散、清算中的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为了防止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下权利:请求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第三节,一人公司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这一节介绍了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的五项风险防范机制,另外提出了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第四章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状考查,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分别不同的公司类型进行不同的规制,新《公司法》第26条、59条、81条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做出了规定,大大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门槛,抛弃了单纯依靠高注册资本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第二节,新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0条3款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制度,但这一制度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第三节,增加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148条、149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具体的表明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内容。第四节,增加了清算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206条仅仅规定了清算组的行政责任,债权人无法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以清算组的成员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作用层面来说实际意义不大。 第五章,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共分为三节。分别从降低非货币资产的最高出资比例、明确规定公司越权行为制度、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几方面加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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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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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债权人需要做些哪些维护债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重整债权人需要做些什么维护债权
一、及时申请公司债务人破产
根据破产法第7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公司之所以破产往往是经营不善,因此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法及时申请破产,防止债务人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这就要求公司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区分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有担保的债权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即可得到清偿。因此,区分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意义在于,破产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则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主张取回权,主张担保权,而得到实现。
三、须积极向人民申报债权。
债权人必须明确自己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申报。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后,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发布有关公告和通知。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补充申报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向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关权利
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是通过自治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或者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积极性行使行使以下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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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分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有担保的债权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即可得到清偿。因此,区分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意义在于,破产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则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主张取回权,主张担保权,而得到实现。
三、须积极向人民申报债权。
债权人必须明确自己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申报。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后,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发布有关公告和通知。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补充申报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向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关权利
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是通过自治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或者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积极性行使行使以下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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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财产怎样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律师回复] 对于担保财产怎样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从上述三个条款规定中,可以得出三个结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破产财产的范畴,包括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因此必然发生的问题是: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是否要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有以下三种答案。
一、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不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由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破产案件的申请费,所以,可能发生因担保财产收取的相应的申请费由无担保财产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此外,不仅是申请费,因担保财产发生的其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有可能出现由无担保财产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二、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则可能发生担保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因没有剩余价值而使得担保财产权利人无法对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三、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先清偿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因担保财产收取的相应的申请费由该担保财产清偿,与此同时,因担保财产发生的其他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应由该担保财产清偿。
笔者赞同上述
第三种答案,即,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例如,因特定的担保财产管理、变价而发生的费用是直接的费用,因特定的担保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所发生的共益债务是直接的债务;因管理人履行职务而发生的管理人的报酬,因无法划分到具体的财产上,所以是间接的。笔者认为,在担保财产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因该担保财产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该担保财产全部清偿;因担保财产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酌情确定该担保财产应当清偿的比例。
担保财产怎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担保财产怎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从上述三个条款规定中,可以得出三个结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破产财产的范畴,包括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因此必然发生的问题是: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是否要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有以下三种答案。
一、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不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由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破产案件的申请费,所以,可能发生因担保财产收取的相应的申请费由无担保财产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此外,不仅是申请费,因担保财产发生的其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有可能出现由无担保财产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二、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则可能发生担保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因没有剩余价值而使得担保财产权利人无法对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三、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先清偿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这一答案,因担保财产收取的相应的申请费由该担保财产清偿,与此同时,因担保财产发生的其他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应由该担保财产清偿。
笔者赞同上述
第三种答案,即,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例如,因特定的担保财产管理、变价而发生的费用是直接的费用,因特定的担保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所发生的共益债务是直接的债务;因管理人履行职务而发生的管理人的报酬,因无法划分到具体的财产上,所以是间接的。笔者认为,在担保财产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因该担保财产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该担保财产全部清偿;因担保财产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酌情确定该担保财产应当清偿的比例。
如何理解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顺序
[律师回复] 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顺序是如何理解的 (一)破产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采取的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 (二)对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的表述应严密结合前款规定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对于此款的理解,应结合第二款和着重对“或者”两字进行理解把握。 首先,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破产费用相对共益债务具有先行受偿的权利,应首先对其予以清偿。 其次,“或者”系表示的一种选择关系,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选其 一,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应是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自身内部进行。 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三款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 在实践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应严密结合第二款确定的前置条件实行。即首先需确定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顺序,再在此基础之上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项费用时,不存在支付顺序的问题;当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各破产费用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仅够清偿破产费用时,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如一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其破产费用为400万元,共益债务为600万元。若破产财产总额大于1000万元时,破产费用400万元和共益债务600万元均能得到完全清偿。但若破产财产大于400万元、少于1000万元时,则将先行清偿破产费用400万元,剩余财产按共益债务的比例进行清偿。如破产财产少于400万元时,则仅按照破产费用的比例进行清偿,共益债务将不能得到清偿。 另,该条 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执行此款规定时,如何保证所有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随时清偿原则,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同一时间产生,此时,可以按照此条 第二、三款规定按顺序和比例进行清偿,能够保证实现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但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是同时产生,且先产生共益债务,后产生破产费用时,按照随时清偿原则,就存在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若该笔共益债务大于破产人财产,后产生的破产费用将不能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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