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无名合同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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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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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无名合同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无名合同吗

一、民法典承揽合同是无名合同吗

承揽合同不是无名合同,是有名合同,其名字就是承揽合同。无名合同就是法律上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即有名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民法典中介合同收费合法吗

民法典中介合同收费是合法的。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三、民法典中合同履行地是如何规定的

首先,合同履行地点就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债务人就应当在该地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该履行地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依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其次,如果履行地点仍然无法确定的,则更具标的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如果合同约定给付货币,则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的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无名合同吗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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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否无名合同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否无名合同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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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不是无名合同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中承揽合同是不是无名合同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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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否属于无名合同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承揽合同是否属于无名合同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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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承揽合同的种类
[律师回复]
一、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最为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
二、承揽合同的性质
1、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现不拘形式,书面、口头均可。订立合同后,如需交付标的物,该交付行为也不是使合同成立的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定作人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义务的行为。
2、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所以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均为价性给付,一方要获得对方的给付,必须向对方为相应给付,故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
3、承揽合同一般是固有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与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概念,二者之间,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为区分标准。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承揽合同一般都不能即时履行,因为承揽人的工作常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此点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一样,属于固有的继续性合同。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承揽合同的包容性极强,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一大类合同的规定,这是承揽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的一大区别。要确定一个合同是否承揽合同,最基本方法是看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类型。比如在照相合同中,顾客有支付报酬的基本义务,对方有拍摄并交付照片的基本义务,自然而然就可以认定它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了。在日常生活中,几类极为普通和常见的承揽合同有:
(一)加工合同;
(二)定作合同;
(三)修理合同;
(四)复制合同;
(五)测试合同;
(六)检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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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合同有名合同还是属于无名合同?
民法典保证合同是属于有名合同;有名合同就是属于已确定的一定名称的合同,但对于此合同也需要由双方进行签订,只要保证合同一旦成立,那么就需要保障到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不还款时就需要由保证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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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加工承揽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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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承揽合同承揽人受伤如何诉讼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民法典承揽合同承揽人受伤如何诉讼,承揽活动中定作人义务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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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承担的义务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承担的义务是如何的
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
首先,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所以要求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其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合同的人身信任性质所决定的,否则就会使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合同失去意义。
其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上表示,承揽人不得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此,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合理使用材料的义务
承揽合同既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也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如承揽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如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此外,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3、及时通知的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损失。
4、接受监督的义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使定作人了解工作完成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5、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此项义务可以说是承揽人最主要的一项义务,也是定作人实现其目的的体现。在实际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承揽人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以及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6、保守秘密的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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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怎么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
[律师回复] 对于能怎么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 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首先,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
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虽然《合同法》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
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经承揽人的交付而归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应根据原材料的价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
在上述
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承揽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的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过错,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以确定定作人的实际损失。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于承揽人。因此,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毕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其均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如果承揽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定作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承揽关系中工人受伤,公司担几成责任,无合同,承包方无资质
[律师回复] 虽然他们之间并没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是其雇主。但一旦出现了你们明知李某无资质或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发包人还是整个发包给他,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赔的一样也少不了、必要的营养费,但是不管是谁负责,对此也没什么好解释的、住宿费,但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个工人受伤的责任就完全由李某承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据此。但看你的描述,司法解释的条文说的太浅显了、误工费,那你们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让他做这工程,却仍然将工程交给他做的情形,我认为这件事以李某负全责收场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李某不存在欠缺资质等情况,那么、交通费。该解释
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与你们无干系,我认为这起事故的责任应完全由李某承担,(也就是不存在该解释
第十一条
第二款所说情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你们是把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与李某一起对那名工人的受伤负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护理费,所以李某依然要对其负责,因为对于那名工人而言,包括医疗费,一看就懂,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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