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承揽合同纠纷是侵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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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承揽合同纠纷是侵权吗

一、民法典承揽合同纠纷侵权

《民法典》承揽合同纠纷一般不属于侵权,而是属于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民法典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

民法典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具有人身或者财产属性。所以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三、民法典房屋侵权纠纷是否有诉讼时效

民法典房屋侵权纠纷有诉讼时效。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民法典承揽合同纠纷是侵权吗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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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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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商解决
协商就是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后,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确立纠纷解决的方法、步骤及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解决合同纠纷。由于承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而,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彼此谅解,通过互相协商解决纠纷是可行的,它也是我国解决合同纠纷的最主要、最常见的方法。协商解决承揽合同纠纷,可以节省时间,尽快解决纠纷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仲裁或诉讼所耗费的人力并可以避免长时间诉讼或仲裁造成的经济损失。
采用协商方式解决纠纷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协商的基础是国家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其前提是双方的平等、自愿。在此条件下,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相谅解的态度,达到求大同存小异,使分歧顺利得到解决。
争议双方在协商不能达到意见统一时,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二)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根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对裁决必须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我国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仲裁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199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都适用的法律。该法规定: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协议。可以在承揽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就请求仲裁达成协议。仲裁协议应写明请求仲裁的意愿、仲裁的事项、双方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的,人民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不受级别与地域限制。承揽合同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及对外贸易、涉外运输和海事纠纷的,应向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外,在作出裁决前,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由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庭及时进行仲裁。
(三)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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