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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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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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一、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条件的就有效,法定有效条件分别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效条件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二、转租合同的效力应怎样认定

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情况如下:

一、如果转租是在获得了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虽然事先未得到出租人同意,但是转租后获得了出租人追认的,则转租合同有效。

二、如果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并且事后出租人明确表示反对转租,并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则转租合同无效

三、如果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也没有表示反对的,则视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转租合同的效力应怎样认定

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情况如下:

一、如果转租是在获得了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虽然事先未得到出租人同意,但是转租后获得了出租人追认的,则转租合同有效。

二、如果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并且事后出租人明确表示反对转租,并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则转租合同无效。

三、如果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也没有表示反对的,则视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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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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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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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怎么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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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要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能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能怎么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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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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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的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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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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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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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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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怎么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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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如何认定房屋融资租赁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以下三方面:  
一、房产设备类融资  1.主要是电梯、空调、消防、大楼安防系统及照明等设备(包括软件及安装工程等费用)。只要房地产项目前景好,房地产开发商只需自筹10-30%的现金(租赁的自筹要求大大低于开发贷款要求自筹30%以上的标准),其余由融资租赁公司筹资解决。融资租赁可解决房地产开发10-30%的资金。  2.出售类房产设备租金的回收时限  住宅等以出售为目的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期应为租赁的宽限期(即只收利息不收本金)。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开发商出售房产的前提下,设备本金的回收起始点为房产项目预售时,且随预售进度在扣除的预售收入滚动投入项目开发后的净现金流量,首先用于还租,以保证租金回收进度快于售楼进度,避免租赁物与租金的悬空。也就是说租金在楼盘售空之前必须全付完,至少不能出现开发商利润都兑现了而租金还未收齐。  3.开发商持有的(商业及办公)房产的设备租金回收  开发商以持有为目的开发的商业及办公房产中的设备融资租赁,是租赁更典型的形式。项目的整个开发建设期均为融资租赁的宽限期,租金的回收起始于房产的出租经营时。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及每期租金的数量与房产的出租状态须保持高度的协同(收租的频率及房产商的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后用于还租且呈前高后低的递增还租分布),真正体现房地产商以房养租(以房出租收入来保证融资租赁的租金支出)。  
二、盘活开发商持有成熟商业物业  开发商往往持有大量优质商业、办公物业(以长期获得租金收益并分享房产增值的好处),但却极大地限制了开发资金的及时周转。虽然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也能解决部分高端物业的资金,但是银行对物业的质量与规模、租客的品质等都有十分严格的规范,真正能达到要求的相当有限,而且能融资的数量也大打折扣(以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开发商将自有的成熟商业物业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门槛更低(对租赁公司来说市场更为广阔),融资的量更大,可依据融资租赁期内,开发商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扣除经营费税后的余额进行拆现,让开发商在当期获得更多的现金用于新项目的开发。  
三、优质商业房地产的开发  当代融资租赁标的物已非简单的机器设备,中外法规都约定,凡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目前,房产已成功融资租赁(如天津保税区空港物流加工区投资服务中心大楼等政府办公楼、天津空客A320项目总装线等厂房);道路、桥梁已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如天津市蓟县滨河大街弯线段(中昌路-四中路口)道路的3.329公里的路段;武汉四座大桥);而且,在建工程(船坞、公路、学校)也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如舟山同基船业有限公司在建船坞码头构筑物及设备,湖南省岳阳市政府规划1.4亿元城市南环线道路,规划7000万元的污水处理系统。以上详见罗晓春《关于融资租赁项目信贷的认识》)。因此,融资租赁也可融资参与优质的、市场风险极低的商业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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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
只要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租赁物达成的租赁合同就可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该租赁合同是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愿之上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才是有效的。在遇到《民法典》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时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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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融资租赁公司为什么要融资租赁设备?
[律师回复]
1、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为严苛,核心条件如下:

一,要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2、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亦较为严苛,核心条件如下:第
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第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第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登记时不需要履行前置审批程序,也无须实缴注册资本。对于未办理试点企业资格的企业能否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需要办理前置许可,在企业办理了工商登记之后即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商务部曾在其官方答复中认为,未在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内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包含融资租赁,但不能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依据即是前述商建发56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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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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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义务
[律师回复] 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市场的经营者,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最活跃的部分,推动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的主导力量。,根据其性质和投资目的不同,出租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厂商类出租人即附属于设备制造厂商的出租人。些机械、电子领域的大工业制造商,为扩大本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销售量,通过在本企业内部设租赁部,或者另行设立租赁子公司,或者与其他专业性融资租赁公司合,专门经营本企业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融资租赁业务。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厂商类出租人有通用财务公司(Caa)、国际商业机器信司(B)、卡特彼勒公司(Ca)、西门子信贷公司()等。这类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运用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资优势,来提高本企业产品的综合竞争力,以此增加产品销售,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在进行具体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时,这类出租人经常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对租赁租赁设备的保养、维修、配件供应等方面的服务,并在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提供更加灵活的选余地,从而更好地满足客户对设备分期付款、表外融资、短期使用、免技术更新风险等多方面的需求。
2.金融机构类出租人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该类金融机构利用其资金势直接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为了参与融资租赁交易而设立其属的租赁部或租赁子公司,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3.机构类出租人即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或者与租赁业务相关的财咨询公司和经纪公司。这类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主要是用其专业的租赁技术,通过安排各种交易方式,面向特定客户群体,地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保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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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民法典怎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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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如何提高社会对于融资租赁的认识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提高社会对于融资租赁的认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影响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问题与分析
1.从人们认识的角度,看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首先,在中国,整个社会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存在误区,“重买轻租”这种传统观念在中国很是普遍,中国人往往比较注重“自我拥有”,宣传有关融资租赁的活动比较落后,而且整个行业又缺乏统一管理,使得人们对融资租赁认识上存在偏差,往往片面的看待融资租赁的功能,忽视了它对于一个国家经济所起的重要作用,导致融资租赁被人们认识以及利用不到位。
其次,我国市场经济中现代信用观念基础匾乏,企业经营者们对融资租赁这种融资方式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误差,他们往往只是比较关注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错误的认为它只是银行信贷融资方式的补充,而忽视了融资租赁的其他功能,比如,促销功能和资产管理功能等等。再者,我国政府机构也对融资租赁不太重视,和等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政府部门很少作为承租人出现,另外,融资租赁客体和租赁业务又过于简单,租赁客体的种类落后于发达国家,举个例子,在我国,常见的租赁客体主要是飞机、大型生产设备等,西方国家常见的服务业租赁、信息设备租赁在我国所占比重很小,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水平。
2.从出租人自身经营,看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一,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种企业,资金对于他们来说,依然是他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但是,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资金来源范围十分狭窄,资金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可以有以下几个渠道,一是,公司股东自有资金,这种资金在数量上十分有限;二是,向银行借款,这也是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资金来源,但银行贷款审批条件苛刻,许多租赁公司求贷无门,三是,依靠同业拆借资金进行融资,这种方式存在周期短、成本高的弊端,融资租赁公司常常会因为还不起这种高利息的贷款而倒闭,因此,我们可以认识到目前我国的资金融通渠道不适合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落实资金来源问题,、那么我国融资租赁业将会永远没有发展。

二,出租人缺少有金融机构背景和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有三种类型,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
3.从承租人自身情况,看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一,承租企业结构设置不合理,导致发展畸形。对于承租企业来说,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服务主要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这与日本、韩国的情况恰恰相反,他们重点服务的对象是中小企业,我国的这种状况对我国的中小企业很不公平,不仅影响其发展,间接还会导致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畸形;政府和公共部门作为承租人的比例很低;缺乏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机构;承租企业地区分布不平衡,大部分只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的地区。

二,承租企业经营状况普遍不佳,租金拖欠严重拖欠租金是我国承租企业典型的特点,据统计,承租企业平均欠租比例占经营总额的15%一30%,严重者高达60%一70%,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信用等级评估与控制不到位,往往只要求承租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就可以,但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往往对信用担保进行干预,往往承诺可以提供国家性质担保,这样很可能造成担保体制混乱,一旦承租人不能按时还租时,而政府又不履行还租义务,加上地方保护主义,融资租赁企业对于承租人往往无可奈何,常常蒙受损失,租赁业务难以正常的开展,严重者导致融资租赁业投资环境恶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租赁公司往往无可奈何的偏离主业,选择其它业务项目,严重影响其发展。

三,承租企业缺乏可靠的风险评估系统,企业经营管理机制不完善。
首先,在我国信用程度比较低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自己公司机密的原因,企业一般不愿提供完整的信息,造成的后果是企业的信用评估真实性差,承租企业风险评估系统可用性低。
其次,企业缺乏经营管理机制,尤其不注重风险防范,比如在项目的选择上就存在盲目现象,项目选择只看重项目规模,追求项目的多和上项目的速度,而往往忽略项目的管理,导致不少项目出现问题和漏洞,造成重大损失,还有在岗位配置、人才配备上,缺乏严谨、优化、协调的设计原则,任务分工不清楚,各部门分工不均难以协调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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