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竞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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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竞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竞合

一、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竞合

1、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

2、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能一起主张

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生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一起主张吗

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生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竞合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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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
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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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可见,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两项请求权同时提出的情形。
案例
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
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
6.12元。
困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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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小结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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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结合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案例,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虽然劳动者获得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交通肇事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肇事者作为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因劳动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侵权人要求侵权赔偿。实际侵权人也不得因被害人在单位获取了工伤保险赔偿而减少或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已获得劳动者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但明确的是双重赔偿不一定是赔偿额的简单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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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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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
[律师回复]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
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地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四、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重保险,这样更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处理
[律师回复] 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解决
[律师回复] 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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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和工伤是一样的吗?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人身损害和工伤是一样的吗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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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解决
[律师回复]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
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地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四、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重保险,这样更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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