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具体都有什么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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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具体都有什么内容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具体都有什么内容

一、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具体都有什么内容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有:

1、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与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有什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了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是采用欺骗行为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必须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感情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有什么

我国没有感情诈骗罪,只有诈骗罪,欺骗感情并不会构成犯罪,但是以欺骗感情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且骗取数额较大的,则会构成诈骗罪。

关于诈骗罪,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具体都有什么内容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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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
  
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
  
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
  
3、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
  
4、本无履行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
  
2、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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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人合资合,提高各方优势,共同发展,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 。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合伙企业地点和项目:合伙企业坐落地点
  项目为钢结构工程安装。
  
二、各方出资:合伙企业各方出资比例为甲方占 %,乙方占%。各方出资将按期汇入开户账户中。
  
三、合伙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四、合伙经营期间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办法。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体共同所有。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和承担亏损,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分配和兑现。
  
五、合伙负责人为 ,会计由 方担任,出纳由 方担任,合伙账目必须做到日清月结,账目清楚。经手开支的一方,其经手票据必须有其他合伙人和负责人的共同签字才能作为会计上账,负责人的开支要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才能作为会计上账。
  
六、合伙各方作为合伙体,必须根据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尽职尽责做好合伙经营事务。合伙人参与劳动,其月工资按 元计算由合伙体发放。
  
七、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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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愿退伙。合伙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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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
  第十八节 诈骗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诈骗不足4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4 0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5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 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诈骗3 000元且是累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2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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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因为组织与参与传销被法院起诉了请问。借贷式诈骗无罪辩护词的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关于王平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平安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平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平安,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这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
(一)、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根据本案中所有报案人的陈述,他们均是听说从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法人王平安手上能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并且相信王平安的关系多,又长期经营有一家自己的渣土车车队,而主动找到王平安交钱希望能从其手中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的,王平安收了他们的钱后均出具了收条。虽然交款人所交钱数不等,但是除少数不愿提车的人外大多数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上了牌照的陕汽奥龙渣土车,部分人还实际占有车辆一段时间,除了建运手续外,其他手续均完备。因此,本案中的报案人是基于自己对王平安的了解和信任而主动交钱给王平安的,王平安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二)、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王平安与50多名出资人商议,由这些人按照每辆车包含购车款、办理营运证、垃圾清运手续费、保险、加装GPS等费用共计36万元出资,王平安承诺为其购置渣土车并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后,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盈利,而且部分购车人还与王平安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以新购置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入股,成为咸宁运输车队的股东,购车人享受车队垃圾清运经营收益。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出资人当初给王平安交钱的目的是为了和王平安的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合作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以盈利,实际上属于商业投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王平安收到钱后,确实购置了车辆并且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一直在为当初的承诺在努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收取的钱款。
二、被告人王平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收到钱之后,给每个人都出具了购买奥龙自卸渣土车的车型标准和收款条,每个交钱的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渣土车,包括钱没交够的人,而每辆车的裸车价格都在26万左右,办完保险、上完牌照每辆车的花费大约是33万元左右。全额交款36万元的只是一部分人,王平安将所收取的钱用于购车以及开办停车场,不但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而且自己还要垫钱。
(二)、王平安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承诺,积极地努力为这些渣土车办理建运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曾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办理建运手续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关于对新资质企业的准入审核标准》的相关规定,王平安经营有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捷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西安捷胜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三家企业,王平安的车队符合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是有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可能性的。至于中间迟迟办不下来,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但是王平安一直在积极努力兑现承诺。因此,王平安只是部分承诺未能兑现,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中途退车退钱的问题。车买回来之后,由于建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部分人提出要退车退钱,王平安也主动给部分人提出可以退车退钱。因为所收的钱都用于买车,王平安只能想法将车辆变卖,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人的钱,尚欠的部分给多数人也都打了欠条。因为所购的车辆全部登记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下,车辆年审、挂牌均要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去办理,因此王平安作为车队的法人代表有权处分车辆,且只有将车辆变卖才有钱给购车人退还车款。由此可见,在车辆建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王平安应交款人的要求,只能想法变卖车辆以退还购车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借款人董文娟、陈丽丽、侯贵锋、张昊、霍国龙、顔俊鸿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
(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凌农村商业银行是贷款人,六位个人是借款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是抵押人,这四方当事人构成了一个借贷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本不涉及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的8543000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根据银行的借款借据这笔贷款又是分批分期发放到了六位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因此这8543000元的贷款究竟去了何处?志恒公司和银行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既然是六位个人借款,贷款为何会发放到保证人志恒公司?银行究竟是如何放贷的?这里面疑点重重。但是能够肯定的是王平安没有收到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一分钱的贷款,因此根本谈不上诈骗该笔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三)志恒公司报案称因其替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而遭受损失,但是究竟垫付多少、垫付给了谁没有证据证明。让人更无法理解的是王平安根本不认识志恒公司的任何人,不知道志恒公司给其垫付过购车款,和志恒公司也没有垫付购车款的约定,志恒公司为何会给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因此,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平安无罪。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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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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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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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王平安与50多名出资人商议,由这些人按照每辆车包含购车款、办理营运证、垃圾清运手续费、保险、加装GPS等费用共计36万元出资,王平安承诺为其购置渣土车并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后,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盈利,而且部分购车人还与王平安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以新购置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入股,成为咸宁运输车队的股东,购车人享受车队垃圾清运经营收益。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出资人当初给王平安交钱的目的是为了和王平安的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合作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以盈利,实际上属于商业投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王平安收到钱后,确实购置了车辆并且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一直在为当初的承诺在努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收取的钱款。
二、被告人王平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收到钱之后,给每个人都出具了购买奥龙自卸渣土车的车型标准和收款条,每个交钱的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渣土车,包括钱没交够的人,而每辆车的裸车价格都在26万左右,办完保险、上完牌照每辆车的花费大约是33万元左右。全额交款36万元的只是一部分人,王平安将所收取的钱用于购车以及开办停车场,不但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而且自己还要垫钱。
(二)、王平安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承诺,积极地努力为这些渣土车办理建运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曾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办理建运手续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关于对新资质企业的准入审核标准》的相关规定,王平安经营有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捷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西安捷胜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三家企业,王平安的车队符合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是有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可能性的。至于中间迟迟办不下来,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但是王平安一直在积极努力兑现承诺。因此,王平安只是部分承诺未能兑现,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中途退车退钱的问题。车买回来之后,由于建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部分人提出要退车退钱,王平安也主动给部分人提出可以退车退钱。因为所收的钱都用于买车,王平安只能想法将车辆变卖,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人的钱,尚欠的部分给多数人也都打了欠条。因为所购的车辆全部登记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下,车辆年审、挂牌均要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去办理,因此王平安作为车队的法人代表有权处分车辆,且只有将车辆变卖才有钱给购车人退还车款。由此可见,在车辆建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王平安应交款人的要求,只能想法变卖车辆以退还购车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借款人董文娟、陈丽丽、侯贵锋、张昊、霍国龙、顔俊鸿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
(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凌农村商业银行是贷款人,六位个人是借款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是抵押人,这四方当事人构成了一个借贷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本不涉及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的8543000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根据银行的借款借据这笔贷款又是分批分期发放到了六位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因此这8543000元的贷款究竟去了何处?志恒公司和银行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既然是六位个人借款,贷款为何会发放到保证人志恒公司?银行究竟是如何放贷的?这里面疑点重重。但是能够肯定的是王平安没有收到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一分钱的贷款,因此根本谈不上诈骗该笔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三)志恒公司报案称因其替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而遭受损失,但是究竟垫付多少、垫付给了谁没有证据证明。让人更无法理解的是王平安根本不认识志恒公司的任何人,不知道志恒公司给其垫付过购车款,和志恒公司也没有垫付购车款的约定,志恒公司为何会给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因此,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平安无罪。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4月8日
你好,我父母都在农村,最近打电话来说是被合同诈骗,对这方面不是很了解,请问合同诈骗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lt;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gt;的通知》(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地方政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lt;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gt;的通知》(2011年7月12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lt;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gt;的通知》(2012年11月9日)
刑法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lt;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gt;的通知》(2014年12月31日)
合同诈骗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
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
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
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
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二)关于数额标准
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对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犯罪数额以被骗物品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果变现后取得的数额高于鉴定价值的,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行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或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总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好处费、车旅费等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合同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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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具体都有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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