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庭上怎样辩护行政诉讼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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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原告法庭上怎样辩护行政诉讼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原告法庭上怎样辩护行政诉讼

一、原告法庭上怎样辩护行政诉讼

答辩人一般应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与否;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与否;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与否;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否;能否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行政诉讼中原告怎样去追加被告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怎样确定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行政诉讼的身份条件,在本质上是指起诉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原告法庭上怎样辩护行政诉讼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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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没有给原告辩护的机会,原告需要写答辩状吗?
[律师回复] 原告不写答辩状,应当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起诉状提出的答辩文书。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但是,原告没有答辩状,都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的答辩文书。
民事答辩状在两种情况下提出:一是原告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就诉状(起诉状)提出答辩状。二是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就上诉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上诉人的上诉状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将副本送达被告或被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的写作格式:
1、标题。标题写明“刑事(或民事)答辩状”,“刑事(或民事)被上诉答辩状”。前者为第一审案件答辩状,后者为上诉案件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栏目,直接列写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是公民的,就列写答辩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有代理人的,挨着另起一行列写代理人,并标明是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并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如果是法定代理人,还要写明他与答辩人的关系。如委托律师代理,只写明其姓名和职务。
被告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的,先列写答辩人及其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另起一行列写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职务。再另起一行,列写委托代理人及其姓名、职务。
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不用单独列写,可在下面的答辩理由说明起诉人和上诉人是谁,起诉或上诉的案由是什么。
3、写明答辩事由。第一审案件答辩状和上诉案件答辩状其事由的写法不同。现分别说明如下:第一审案件答辩人是被告人,答辩事由的具体行文为:“因××(案由)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上诉案件答辩状的答辩人是被上诉人,答辩状具体行文为:“上诉人×××(姓名)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事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 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写法没有统一的规定,一定要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并可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证明自己的理由和观点是正确的,而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
尾部和附项写明以下内容:
①呈送的机关。写为“此致”“×××人民法院”。
②右下方写明。答辩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③附项。注明证物、书证的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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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中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关系
2.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能否作为证人出庭?
3.逮捕必要性辩护与司法审查
4.刑讯逼供下的博弈
5.问法律“前科”为何物?


刑事案件中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关系
笔者在办的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在此期间,公安机关趁此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伴随而来的是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为期两个月的时间,居然与逮捕期限(一般两个月)同步,这完全属于程序违法,原因是公安机关“故意”混淆了补充侦查的办案期限和逮捕羁押期限。笔者向检察院反映公安机关的违法情况,检察院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仅向公安机关发布了纠正违法的司法建议书。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羁押期限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换言之,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办案期限的延长相应地羁押期限也随之延长。再举一个笔者亲办的案子,一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当事人在看守所不解地问我说仅仅因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违法,法院要搞重新鉴定自己就受到更长时间的羁押?重新鉴定肯定会占用办案时间,在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办案期限拉长,羁押期限也会被延长。原因很简单,就是羁押服务于办案。办案机关的“错误”不仅会造成办案期限和程序的延长和倒退,更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羁押期限会随着办案期限延长而延长。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经常会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或者检察院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一种原因是法院在审限内无法结案,另一种是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常常成为隐性超审限的元凶,而且很少遇到法院会主动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者律师延期审理,即便律师主动向法院问询审限问题也常常会遭到拒绝,这种隐性的审限变更造成了一种程序不正义。
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能否作为证人出庭?
笔者亲办的违法发放贷款、合同诈骗案件,庭审进行到第二天,辩护人申请另案处理的且已审结的同案犯出庭作证,并获得法庭准许,将同案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外提到法庭上。公诉人当庭质疑同案犯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则认为申请出庭作证的人是同案犯还是作为证人,辩方申请出庭作证的人经过法庭准许,该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为,对于另案处理且已审结的同案犯可以作为特殊证人出庭,即便证人身份被否定,同案犯也可以当庭对质,有法可依。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同的证据种类的证据下的取证规则、审查规则和认证规则不同,因此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出庭作证是以证人身份还是同案被告人身份区分将影响到法庭采用哪一种类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审查与认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一罪一案,应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处理,但为了便于审理案件、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等诸多目的,法律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以并案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并案处理是原则,分案或者另案处理是例外,但不论是分案处理还是并案处理,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处理,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转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是根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确定的,不应因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就改变其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时的证据种类。
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可以出庭,但其身份仍是被告人,也应适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据审查规则和认证规则,而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法律依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贝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逮捕必要性辩护与司法审查
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是2012年刑诉法新增加的一项辩护制度,有效保障和扩大了律师在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辩护空间。对犯罪嫌疑人来讲,逮捕对其不仅意味着强制措施的变更,更是对其案件的走向产生不利的影响。在法治国家,对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保释将其提交给法庭(治安法官),形成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并由第三方法官进行裁判,这时的律师辩护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而在我国,律师的逮捕必要性辩护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因为在审查批捕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部门将案件呈请给检察院报捕,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批准逮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在这个阶段检察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口头辩护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选择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
笔者经办过的案件,认为案件当事人涉嫌的犯罪罪名不成立,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都会在审查批捕阶段积极介入,一般都会提交书面的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法律意见书。举例来说,笔者亲办的勒泰集团总经理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均对涉案款项性质认定提出异议,辩护人提交了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充分阐述了对涉案款项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院在此基础上充分补充证据、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综合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决定,对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当时还有媒体进行了报道,这是一次成功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近日,笔者又对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成功的进行了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本案中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最后一天依法对嫌疑人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决定。本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前后会见五次,充分查找法律依据,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审查的案卷材料并不是全面的,掌握的犯罪事实也绝不是最全面的法律事实,逮捕的法定标准也相较于法院定罪标准低一些,而且留给检察院的时间最多是七天时间,检察院需要阅卷、提审犯罪嫌疑人、接待辩护律师等工作,若检察院错批错捕后患无穷,因此检察院一般会认真对待,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说服一个人接受某个结论与说服一个人自己已经接受的认识相比,后者要比前者难得多。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应当及时介入,提交手续,并将自己的法律意见提供给承办检察官,以便检察官准确作出是否逮捕的判断。
刑讯逼供下的博弈
刑讯逼供犹如阴影一般,存在于刑事案子当中。检察机关通过阅卷或者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发现非法证据线索,法院一般通过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或者庭审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控告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得知而掌握相关的刑讯逼供的线索。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各不相同,检察机关一般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在法庭上振振有词宣读一下,宣告侦查人员文明办案,不存在刑讯逼供而体面收场;律师声嘶力竭指控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却又犹如“拳打棉花”;法院要么对刑讯逼供网开一面,要么给予被告人量刑的优惠到此为止。
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往往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地,对于无辜者而言,要么承受肉体、精神之痛顽强抵抗到底以证清白,要么求得现世解脱,坠入万劫不复深渊;对于有罪者而言,经受得起严刑逼供,可能会侥幸逃脱法律制裁,经不起考验,打了白打,未来翻供也无济于事。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学界做了大量的对策研究和比较研究,比如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现在看来一无是处;比如拘留24小时之内把嫌疑人送往看守所,但大量刑讯逼供发生在送看守所之前;法律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其实这是审判机关与侦控机关之间的力量博弈,审判机关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强制排除不用,刑事诉讼辩护问题原因在程序上制裁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但制裁不力,不仅非法证据堂而皇之进入法庭,而且导致侦查机关在“有利可图”心理下“再犯”。
问法律“前科”为何物?
我国刑法没有对前科进行专门定义和规定,但犯罪前科仍然是法院量刑时经常考虑的一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笔者亲办的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曾因贪污罪被判免于刑事处罚,在受贿案一审判决书,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有前科从重处罚,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到底“前科”为何物,《量刑指导意见》指出前科是曾经因为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前科消灭是理论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已将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岁犯罪前科消灭,而曾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是否构成前科?
笔者在上述的案子中的二审辩护时提出,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由此得知,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上诉人在此之前因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前科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不能以“前科”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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