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将房屋卖了是否具有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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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妻子擅自将房屋卖了是否具有效力?若是在法定期限内,夫妻另一方予以追认的,则认定该行为有效力。若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表示,或直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则该行为无效,另一方可主张返还房屋,但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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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妻子擅自将房屋卖了是否具有效力

妻子擅自将房屋卖了,若是在法定期限内,夫妻另一方予以追认的,则认定该行为有效力。若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表示,或直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则该行为无效,另一方可主张返还房屋,但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能在离婚时,向其配偶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如何把握“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的认定

(1)“善意”的认定

所谓“善意”本是一种对第三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旁人很难对其内心进行具体而准确的窥探,所以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善意”莫衷一是。但是目前主流的审判观点认为就不动产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不动产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这里的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

一方面确实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不实的情况十分常见,无权处分伪造资料办理登记甚至是夫妻双方合意促成仅登记一方名字都会导致权属登记情况不实,而这一切并非是由第三人导致的,第三人也难以查证。虽然目前有些地方的房屋登记工作人员会在办理初始和变更登记时对婚姻状况等信息进行核对,但工作人员的实际落实情况参差不齐也会导致无法做到尽善尽美,难以避免登记不实的发生。

另外一方面,也是出于统一司法裁判权的考量,将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作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简单明了,但是从大量的司法判例中,我们也能看到法官在实际审理的过程中也会考虑其他因素对于“善意”认定的,例如合同签订场所是否公开对于第三人注意义务的不同要求、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以及交易环节中的异常情况等等。

(2)合理对价的认定

“合理的对价”,是指房屋价款与实际价值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出让等情形。对此,着重说明两点:

1、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首先是能够更周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其次也更符合民众对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的安全之间平衡的预期。所以一般的无偿赠与行为显然是排除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之外的。

2、对价“合理”的把握,主流观点认为要判断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一般应以主观标准为准,只要合同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应推定该对价为合理。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争议房屋交由房屋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当然,除开一方以货币形式购买房屋的情形之外,还存在有“以房尝债”“以物易房”等等情形,这就不仅仅要考虑到市场交易的个体性差异和交易行情的多变性,甚至还要考虑到其他法律关系对于房屋交易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8条也规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综述: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转让给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重要且明确的时间判断节点,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继而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对价是否合理的问题。

另外需要进一步着重提示的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房屋未追回所有权造成另一方损失时,夫妻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明确仅限定在提起离婚诉讼中,在不离婚的情形下,是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

妻子擅自将房屋卖了是否具有效力?要看在规定期限内,另一方是否给予了追认。如果追认,那么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无效。但在无效的情况下,另一方也不一定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要是在这方面有遇到什么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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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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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所谓合理,是指房屋价款与房屋的价值基本一致,不属于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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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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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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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高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氦饥份渴莓韭逢血抚摩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反复论证后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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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高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氦饥份渴莓韭逢血抚摩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反复论证后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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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擅自转租房屋合同效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我的一个朋友最近租了一套转租房,不知道法律效力怎么样。
[律师回复] 所谓房屋转租是指在事先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把承租的房屋再次租赁给给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次承租人。
非法转租发生以下法律效果: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承租人转租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承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义务。

三,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可以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
对转租的法律规定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限制主义。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以租赁物之使用收益委于第三人。尤其不得将物转租;一种是放任主义。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约定除外。根据合同法我国系采限制主义。
对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依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并未明确。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非法转租引起的纠纷。解决此问题的分歧有助于实践中对非法转租的准确理解与运用。
在未征得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的房屋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所订立的转租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既然承租人进行转租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其性质显然属非法转租,则转租合同当然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承租人擅自将占有、使用权转让他人,实际是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亦属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行为。关于无权处分的处理,如果出租人事后追认,则转租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不追认,则转租合同应当解除。
三、有效。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出租人无权要求解除转租合同。因为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无权直接要求解除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并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无效,该条款仅赋予了出租人在未经其同意下的对原合同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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