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不可以放弃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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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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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不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放弃。发包人未付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折价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弃。
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不可以放弃

一、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不可以放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放弃。发包人未付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折价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弃。

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在行使时,首先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权,具体行使方式如下:

1、发包人和承包人针对工程款协议折价。

2、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并提供证明法定优先权存在和具备行使条件的证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规定承包人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这里的承包人即为与发包方签订了有效合同而未获得工程价款的主体,承包人可对其所承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毋庸置疑的。

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违法情形,由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都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导致实务中对“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产生不同理解,所以违法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学术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从三方面谈起:

一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通常指建设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的总和。

二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系承包人的期待利益,故而立法者未将其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是存在争议的部分,目前,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仍需立法进一步明确。

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不可以放弃?是可以放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顺位上优于不动产抵押权,且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要件,这就使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尤为重要。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页面下方的按钮,直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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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以放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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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放弃优先抚养权声明需要公证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放弃优先抚养权声明需要公证吗问题解答如下, 放弃抚养权不需要进行公证。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出现与发生,导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放弃抚养权常常发生在夫妻离婚中,失去抚养权的一方将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不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另外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会享有探视权,可以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
子女抚养权由谁取得可以由双方协商,一旦协商不成,则需由判决。判决抚养权归属,一般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进行: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夫妻双方的学历、工作、收入、年龄、家庭环境、子女的年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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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属于承租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要内容真实合法,就是有效的。
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鉴于: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
一,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份。
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2003年×月×日,依法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出让方)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二十(20%)的股份。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在此声明:
1.本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并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
3.本公司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北京××目标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北京××公司(弃权股东)(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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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要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则不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能否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表示时,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什么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出租人在出卖该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得以与其他购买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租赁房屋。在我国的一系列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指出:“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享有优先权的条件是: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就谈不上法定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除承租人自愿放弃外,出租人不得加以限制。即房屋租赁合同中优先购买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表示时,承租人才丧失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要约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或者租赁合同生效以前但要约效力持续到租赁合同生效之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当然享有自由处分其房屋的权利,即使承租人尚未履行返还义务,因其不具有承租人的地位,其也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注意:《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中的“出卖”,是指出租人向外发出出卖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而非买卖租赁房屋的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4.同等条件。对于此问题,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从条件是否相同,分为:第一种观点是绝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应与其他买受人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同即为同等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限制条件外,同等条件仅指价格同等。第一种观点在适用上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抓住“条件”的关键要素,但忽略合同订立过程。如果只注重价格,承租人可以不顾出租人利益,任意拖延承诺时间,这对出租人不利,更对财产流转不利。
应该确定哪些“条件”应该相同。我们认为,
首先是价格条件,即购房价款的数额相等。出租人出卖房屋的目的是获得一定价款,一定数额价款是承租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故购房价款是否相等是决定承租人与其他购房人是否具有同等条件的决定性因素。当然并不仅仅考虑相同价款,还要考虑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
其次是承诺时间的先后。出租人同时或者大体一致的时间向承租人和其他人发出出卖房屋要约并限定期限,承租人应当在此期限内承诺,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要约要求的承诺期限不一致,承租人的承诺期限不早于其他人。如果要约没有约定承诺期限,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承诺,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承租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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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可以放弃
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放弃。发包人未付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折价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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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改造是先搬迁后建设还是先建设后搬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以微利价出售。而棚户区改造房则以商品房对待出售,限制的市场利润比经济适用房高。  
一、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比经济适用房高。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商业网点建设费以及契税,减半征收水电增容费等各种税费。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另外,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费只限于1%~3%,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  
2、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构成  o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o勘探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o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o建设安装工程费;  
3、以上4项之和为基础的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利润、规费(各地有优惠政策)。商品房除以上8项外,土地出让金,利润不受限制,由市场决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1%~3%的管理费。经济适用房以微利价出售。只售不租。其成本价由7项因素(征地折迁费、勘察设计费、配套费、建安费、管理费。贷款利息、3%以内的利润)构成。出售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几项因素综合确定。而且定期公布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二、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一)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棚户区土地,实行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退给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专项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和土地收购资金周转及棚户区改造。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含非住宅用地),行政性收费减半,按照普通商品房对待与管理。  
(三)居民回迁房、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享受土地划拨、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的优惠政策。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外没有大配套管网的,电业、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广电等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分别出资同步建设。应由市政承担的公用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要落实资金,优先建设。  
(五)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建设工程中对于分包人是否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回复] 具体看情况的。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完成结算并已结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进而损害分包人利益的情形,而这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查明后作出认定。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经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分包人认为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不合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的,分包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1、《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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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优先权可否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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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用地未批先建违法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设用地未批先建违法吗问题解答如下,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是利用土地的承载能力或建筑空间,不以取得生物产品为主要目的的用地。建设用地一般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按其使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取得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方式。
“未批先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新环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企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长期未被处罚,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环境行政执法或难作为;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过广,不但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加大了环境行政执法难度。
1、建设用地是生活场所、操作空间和工程的载体,不是直接利用土壤,与土壤肥力没有关系。
2、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建设用地较为容易,建设用地变为农用地却较为困难。
3、土地利用价值高。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
4、区域选择性强,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
先建设商品房还是先建设回迁房,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吗
[律师回复] 关于加快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先建设村(居)民回迁用房,后进行商品房开发。《意见》中明确要求,要简化手续,加快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审批手续前置,对列入计划的需回迁安置项目,在对村(居)民房屋实施拆迁前,按照“先规划、后拆迁”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先办理完规划条件、总平面审查、环评、立项核准等相关手续后,再实施拆迁。市国土、发改委、规划、建设、环保、房管等相关部门应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各审批部门实行“提前介入”和“缺乏承诺办理制”,对报批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查的应提前介入审查,先行受理。《意见》明确规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先建设村(居)民回迁用房,后进行商品房开发。凡回迁房没有开工建设的,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出让用地手续;回迁房没有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属地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要对回迁房建设严格把关,全程监督。在整个项目实施拆迁之前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责任书,并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凡回迁安置标准不合理,保证措施不到位的,不得签订项目责任书,不允许项目实施。同时,《意见》还明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落实回迁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国土部门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财政部门要优先安排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补贴。
建筑工程款支付优先清偿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筑工程款支付优先清偿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一、建筑工程款优先清偿的条件
1、工程款债权人为被拍卖工程的承包人。就是说,拍卖建设工程之后,只有该建设公司的承包人才享有该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哪怕是同一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为其他工程产生的欠款,也不能在本项工程上主张优先受偿权。
2、该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施工于该日之后,无论该工程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工程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分两种情况:该工程设定担保,担保物权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未设定担保,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该工程款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欠条等文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包括: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
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例外
1、工人工资始终处于第一顺位享有优先权。因此,当执行中员工申请支付工资、生活费的,应当裁决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然后,以剩余财产优先支付工程款。
2、被执行人控制的财产中,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三、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1、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在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请求,其他时间提出,不予受理。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言下之意,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他债权人一般不得参与分配。但是,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 或歇业的除外。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如果属于非金钱债权,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这是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如果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则不产生参与分配的问题。可是,现实中,被执行人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5、参与分配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除劳动者工资外,其他债权人均需要取得执行依据,包括:判决、裁决、仲裁文书以及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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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能放弃吗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不应该被放弃的,但是,众所周知,建设工程优先权本质上是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只要不损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工人的权益等等,承包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放不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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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用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怎么用?工程款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使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2、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拍卖变价后,在清偿建设单位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的实现,因为,申请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值得注意的是优先权成立与否、优先权的范围和额度都直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优先权的确认和适用需要非常慎重,为了防止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优先权案件时候,其他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均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由关联方自行决定。
只有通知那些和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保证优先权行使不偏离立法本意,不会无端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未能参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对优先权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再审。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限,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
1、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目前法规对“工程竣工之日”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存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各个行政职能部门消防、民防、防雷等行政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的争论,进而导致优先权时间起算点的不确定。
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及时追讨工程款维护承包人经营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为宜。
2、与此同时,六个月的期限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成为一般债权。在发包人的偿还价款中扣除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等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剩余价款由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看完上文,您应该知道怎样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了吧,概括起来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包人享有申请工程拍卖以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但此权利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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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怎样用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怎样用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怎么用?工程款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使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2、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拍卖变价后,在清偿建设单位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的实现,因为,申请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值得注意的是优先权成立与否、优先权的范围和额度都直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优先权的确认和适用需要非常慎重,为了防止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优先权案件时候,其他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均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由关联方自行决定。
只有通知那些和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保证优先权行使不偏离立法本意,不会无端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未能参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对优先权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再审。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限,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
1、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目前法规对“工程竣工之日”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存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各个行政职能部门消防、民防、防雷等行政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的争论,进而导致优先权时间起算点的不确定。
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及时追讨工程款维护承包人经营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为宜。
2、与此同时,六个月的期限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成为一般债权。在发包人的偿还价款中扣除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等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剩余价款由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看完上文,您应该知道怎样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了吧,概括起来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包人享有申请工程拍卖以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但此权利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法规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
第一条至
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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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否放弃
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否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放弃。发包人未付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折价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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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法规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
第一条至
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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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设置优先清算权条款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优先清算权是指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优先取得企业清算财产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优先清算权,但也没有禁止设置优先清算权。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在清算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偿付公司债务后,就剩余财产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清算时哪一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易言之,如果公司章程别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如对发起人或优先股股东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约定的,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实际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资各方可以通过签署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优先清算权。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怎么样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怎么样用问题解答如下,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怎么用?工程款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使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2、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拍卖变价后,在清偿建设单位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的实现,因为,申请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值得注意的是优先权成立与否、优先权的范围和额度都直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优先权的确认和适用需要非常慎重,为了防止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优先权案件时候,其他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均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由关联方自行决定。
只有通知那些和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保证优先权行使不偏离立法本意,不会无端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未能参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对优先权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再审。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限,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目前法规对“工程竣工之日”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存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各个行政职能部门消防、民防、防雷等行政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的争论,进而导致优先权时间起算点的不确定。
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及时追讨工程款维护承包人经营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为宜。
2、与此同时,六个月的期限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成为一般债权。在发包人的偿还价款中扣除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等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剩余价款由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看完上文,您应该知道怎样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了吧,概括起来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包人享有申请工程拍卖以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但此权利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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