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东以房屋租赁合伙入股如何算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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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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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房东以房屋租赁合伙入股如何算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房东以房屋租赁合伙入股如何算

一、房东以房屋租赁合伙入股如何算

房东以房屋租赁合伙入股以房屋评估价计算。房东可以使用货币出资,可以使用房屋出资。以可以依法转让的房屋租赁合伙入股的应当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资额。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装修该如何处理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应当经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修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根据装饰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是否形成附合、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合同解除责任等不同情况,房屋租赁中的装修有以下几种处理:

一、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三、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三、房屋租赁订金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一是当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二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定金则作为罚则。如果是给付方违约,那么给付方无权收回这笔钱。如果是收受方违约,则收受方应该双倍返还。

而与“定金”一字之差的“订金”在法律上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一定要头脑清醒,区分清楚“定金”和“订金”,以免在消费过程中经济受损失。

关于订金,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房东以房屋租赁合伙入股如何算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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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此可见,金钱、实物、权利、劳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对于金钱、实物以及无形财产之权利作为合伙人出资,学界并无甚争议,但在对于劳务是否可作为合伙人出资的问题上,学界却出现了一些争议。而主流观点认为,合伙人依约定可以劳务出资,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也就是说以劳务作为合伙人出资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于情合理,完全符合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条件,并且实际上就世界各国立法之概况而言,合伙人完全可以劳务出资。
但亦有学者认为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者可以作为合伙人,并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约定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比例,但提供劳务本身并不应是一种“出资”行为。其理由是: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提供劳务本身并不是出资,而只是劳务的结果创造了资产。因此,劳务可以作为出资的立法规定,至少有以下的缺点或矛盾:
1、劳务可以作为出资,使劳务这种行为与经济学中的资产、资本概念相冲突。
2、造成国家法律概念的不统一。
3、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财产共有性质的冲突。
4、把劳务作为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5、劳务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消除此种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把合伙人提供的劳务视为合伙的财产,并且这种资产是否可以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既然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某一个或某几个合伙人有义务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并以此方式加入合伙组织,那么上述合伙人提供劳务之义务就成为了合伙组织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的标的乃劳务行为。而债权作为一种组织的资产,应不存在任何问题,同时由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所以任何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义务;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既作为此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即发生了债的混同问题,但依据《合同法》106条之规定以及“债因混同而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之原理,其他合伙人仍有权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劳务义务。而一旦此合伙人违反提供劳务的义务,即构成了对合伙协议的违反,则依法定或约定,亦或丧失合伙人之资格,亦或丧失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违约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违约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因此实际上一个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都可以以劳务的形式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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