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的特有原则概括是哪些
劳动争议的特有原则概括: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是指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具有法定回避情况不宜参加本案审理,或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法定回避情节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都可以自动或申请回避。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均为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组成。
(4)一次裁决原则。是指任何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都是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不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二、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有哪些
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如下: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亲自履行原则。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者和签订合同的单位亲自履行,不允许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代替履行。
二、实际履行原则。当事人要按照劳动的规定完成义务,不能用完成别的义务来代替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全面履行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四、协作履行原则。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有互相协作、共同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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