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房土地纠纷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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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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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能存在下游债务纠纷问题。即在债务责任方未能按期履行其到期债务义务或出现特定约定情况下实现抵押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所拍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然而,若拍卖所得款项无法充分补偿债务额,则有可能引发债务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纷争。
法拍房土地纠纷怎么处理

一、法拍房土地纠纷怎么处理

经过公开拍卖程序获得的房产,可能存在下游债务纠纷问题。

即在债务责任方未能按期履行其到期债务义务或出现特定约定情况下实现抵押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所拍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然而,若拍卖所得款项无法充分补偿债务额,则有可能引发债务人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纷争。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承包土地纠纷怎么处理

承包土地纠纷处理如下:

一、村委会或镇、乡政府,或者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二、可以找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申请;

三、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部门。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法拍房土地纠纷怎么处理”,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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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房土地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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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山西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市土地管理局。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土地局将位于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司向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公司赔偿;公司在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1993年12月28日,市土地局给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公司向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到1994年4月1日,公司未将余款交付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多次催促公司履行合同,公司均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市土地局书面通知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1994年9月30日,市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公司。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4月在向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为此,公司以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理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被告市土地局答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另外原告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第
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第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
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有效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市土地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说公司与市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是一种古老的债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三是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告公司在与被告市土地局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认定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是正确的。
三、原告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退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市土地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对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了“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但该条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实际造成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让金的土地受让人而言,交的出让金越多,损失越大,即违约轻的惩罚重,违约重的处罚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市土地局不予退还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判令市土地局退还公司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例,相信通过这个案例,会使您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更进一点的了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有很大的区别。简单来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主体是国家,它的实施者是土地管理部门,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是个人或者公司,是土地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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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土地纠纷怎么解决?
《土地管理法》当中明确规定,土地纠纷可以通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当然了,这样的一种协商必须是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并且政府也是可以参与到土地纠纷解决的调处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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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纠纷的审理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
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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