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约合同争议的解读主要基于其引发的法律问题。
此处所谓的预约合同仅涉及本约正式合约缔结的单纯义务,因此若违反此种预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然而,如果说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时存在过失行为,那么他们最多只能承受违反协议所带来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这种情况下无需强制履行这些正式合同条款。
值得指出的是,订立正式合同仍需遵循基本的合同自由原则,即只有当双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署时,才能够签订该合同。
没有人有权强制他人签订合同,司法机关也不应例外。
在针对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常能看到仅凭预购协议、订购协议、认购协议或预售协议等预约性质的合同进行确定的案例,此时倘若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这通常会被法院视为预约合同处理,并因此判定任何一方均无法请求对方履行诸如交付价款、正式收房和产权过户等买卖合同中的实质性交易条件。
简而言之,仅有预约合同的成立,并不能赋予当事人强制执行正式合同的权益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是什么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包括《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指的是什么”,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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