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应如何审判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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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时允许调解或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判决。受害者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等费用,赔偿义务人需全额赔付。对造成残疾者,赔偿涉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费、康复费用等,以及因残废导致的额外生活和治疗开支。这些费用旨在保障受害者的生活质量和经济补偿。
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应如何审判

一、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应如何审判

在人民法院处理伴随着刑事犯罪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审判员可根据案情酌情进行调解,或依据物质损失状况做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对于受害人为遭受人身伤害而支付的种种医疗费用,误工后对应减损的收入,包含医疗费用、误工工资护理费用、车船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住院期间的膳食补贴费、必需的营养费等,赔偿责任方均应全额补偿给受害者。

若受害者受伤严重以致残废,则在考虑其生活所需增加的必要开支并因其劳动能力丧失带来的收入损失方面,赔偿责任方需承担以下费用:

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设备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同时,为了使他们恢复健康及继续照护及治疗的实际需求,也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在内的各种必要费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标准不合理怎么办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可通过附加民事诉讼予以妥善解决。若因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者遭受了财产损害,则在此类刑事诉讼程序期间,该受害者享有提起附加民事诉讼以寻求补偿的权利。反之,若是受害者不幸的逝世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家属同样具备提起附加民事诉讼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人民法院处理伴随着刑事犯罪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审判员可根据案情酌情进行调解,或依据物质损失状况做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对于受害人为遭受人身伤害而支付的种种医疗费用,误工后对应减损的收入,包含医疗费用、误工工资、护理费用、车船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住院期间的膳食补贴费、必需的营养费等,赔偿责任方均应全额补偿给受害者。

若受害者受伤严重以致残废,则在考虑其生活所需增加的必要开支并因其劳动能力丧失带来的收入损失方面,赔偿责任方需承担以下费用:

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设备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同时,为了使他们恢复健康及继续照护及治疗的实际需求,也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在内的各种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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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 ,女, 1965年 #月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 ##。系受害人赵 #之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男, 1962年 8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 ##。系受害 人赵 #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男, 1973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 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女, 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车 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 客运 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 ##,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张 #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于 2009年 #月 #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 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 区人民 法院 (2009)新刑初 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 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 终字第 #号、 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 新刑初字第 号第二项, 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连 带赔偿¥ #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 诉讼费 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 #月 #日 #时 #分许, 再审被申请人张 #驾驶鄂 A金龙牌客 车,由武汉市 ##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 段时, 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 #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 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 #驾驶的鄂 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 擦相撞, 由于被申请人张 #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亦没有及时报警, 导致被害人赵 #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 (2009)新刑初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 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 #生前(2003年 10月 至 2007年 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 ##区 路为 ##村 家中,是 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 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 #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 #于 2005年至 2007年 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 每月工资 2100元, 该证据与 武汉市 ##区 #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 #自 2005年 3月起长期在武 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 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 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 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 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 完全不合 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 有延期登记, 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 实践当 中, 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 更不是每个非武 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
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第
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 款的证明佐证, 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 而不 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 第
三、 受害人居住房屋的 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 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 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 #与受害人赵 #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 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 #随工跟 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 #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 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 #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 汉城区, 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 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 #作为农业居民来 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 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 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 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 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 《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 《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 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 2007年 #月 #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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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 《湖北 ##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 《事故车辆技 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 2007年 #月 #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 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 2007年 #月 #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 序规定》第 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 法院认定,申请人刘 #、王 #在 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 生育二子, 次子王 #(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 #, 1987年 11月 12出生) , 申请人刘 #、王 #于 1996年分居后,刘 #即到武汉 ##区 #,与该村村 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 #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 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 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 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 律上讲,赵 #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而关于申请人刘 #和赵老大于 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 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 #被他人诱骗、拐卖至 ##, 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 1999年已经得知刘 #有丈夫, 两人并未一起共 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 #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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