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前几天我的弟弟被人家给打了 这几天我打算提起上诉。请问有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再审申请书
[律师回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 ,女, 1965年 #月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 ##。系受害人赵 #之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男, 1962年 8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 ##。系受害 人赵 #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男, 1973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 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女, 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车 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 客运 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 ##,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张 #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于 2009年 #月 #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 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 区人民 法院 (2009)新刑初 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 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 终字第 #号、 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 新刑初字第 号第二项, 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连 带赔偿¥ #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 诉讼费 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 #月 #日 #时 #分许, 再审被申请人张 #驾驶鄂 A金龙牌客 车,由武汉市 ##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 段时, 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 #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 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 #驾驶的鄂 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 擦相撞, 由于被申请人张 #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亦没有及时报警, 导致被害人赵 #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 (2009)新刑初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 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 #生前(2003年 10月 至 2007年 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 ##区 路为 ##村 家中,是 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 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 #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 #于 2005年至 2007年 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 每月工资 2100元, 该证据与 武汉市 ##区 #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 #自 2005年 3月起长期在武 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 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 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 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 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 完全不合 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 有延期登记, 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 实践当 中, 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 更不是每个非武 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
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第
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 款的证明佐证, 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 而不 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 第
三、 受害人居住房屋的 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 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 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 #与受害人赵 #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 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 #随工跟 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 #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 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 #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 汉城区, 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 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 #作为农业居民来 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 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 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 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 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 《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 《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 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 2007年 #月 #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
为 2007年 #月 #日, 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 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 《湖北 ##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 《事故车辆技 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 2007年 #月 #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 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 2007年 #月 #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 序规定》第 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 法院认定,申请人刘 #、王 #在 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 生育二子, 次子王 #(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 #, 1987年 11月 12出生) , 申请人刘 #、王 #于 1996年分居后,刘 #即到武汉 ##区 #,与该村村 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 #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 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 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 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 律上讲,赵 #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而关于申请人刘 #和赵老大于 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 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 #被他人诱骗、拐卖至 ##, 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 1999年已经得知刘 #有丈夫, 两人并未一起共 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 #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