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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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际私法确认经常居所地的原则与标准包括:一是以居民离家后持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为经常居所地,但因病就医等情形除外;二是要求证据必须真实有效,经过严格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国际私法上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国际私法上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关于居民常驻所在地的确立准则包括以下两项重要内容:

第一项内容为:

居民的日常居住地点通常是指居民在离家后前往他处生活并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持续居住长达一年以上的地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居民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或住院休养则不在此范围内;

其次,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有具体的规定:

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核实和确认,只有在得到充分证实之后,才能够被视为确定事实真相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国际私法处理涉外法律冲突的方法有哪些

有两种,即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又称冲突法调整,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

(2)直接调整方法,又称实体法调整,指用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实体规范来调整涉外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

在解决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时,只能使用其中一种,不能同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国际私法上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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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经常居所地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且为生活重心,但就医、劳务派遣等特定情况除外。处理涉外纠纷时,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当事人是否稳定居住满一年;二是其是否视此地为主要生活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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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规范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国际私法的规范应该由四部分规范组成:  
1、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赋予或者限制外国人特定的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内国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什么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可以规定在国内法中,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赋予了外国合营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与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的权利。这类规范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如双边贸易协定中,缔约双方相互赋予对方的公司以及贸易组织以最惠国待遇。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是产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交往中,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国际民事交往才能得以进行,由此才可能产生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2、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编辑  是指规定确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一规定并没有指明结婚有什么条件和要求,而只是指出,婚姻的条件和要求应当由婚姻缔结地法律来确定。因此,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范。它一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  
3、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这类规范是为了克服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式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它的出现晚于冲突规范,至今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尽管如此,这类规范与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可以相互补充。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这类规范的数量会逐渐增多,其所起的作用也将日趋重要。  
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一国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等;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主要涉及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范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之间以及本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又是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不可缺少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和案件的处理,一般总是通过这两种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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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有哪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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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规范有多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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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一国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等;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主要涉及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范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之间以及本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又是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不可缺少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和案件的处理,一般总是通过这两种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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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国际私法界定经常居住地时,区分居民点和固定居留地。居民点指个体公民的户口或法人实体的核心办事部门所在地。固定居留地仅适用于公民,指其常住地。若公民离开原居住地连续居住某地超一年,且非因医疗原因,该地即为其经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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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国际上的私法规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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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私法的规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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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这类规范是为了克服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式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它的出现晚于冲突规范,至今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尽管如此,这类规范与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可以相互补充。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这类规范的数量会逐渐增多,其所起的作用也将日趋重要。  
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一国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等;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主要涉及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范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之间以及本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又是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不可缺少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和案件的处理,一般总是通过这两种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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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一国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等;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主要涉及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范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之间以及本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又是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不可缺少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和案件的处理,一般总是通过这两种程序进行。
国际私法规范有哪些,私法的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国际私法的规范应该由四部分规范组成:  
1、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赋予或者限制外国人特定的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内国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什么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可以规定在国内法中,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赋予了外国合营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与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的权利。这类规范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如双边贸易协定中,缔约双方相互赋予对方的公司以及贸易组织以最惠国待遇。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是产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交往中,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国际民事交往才能得以进行,由此才可能产生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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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编辑  这类规范是指一国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等;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主要涉及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范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之间以及本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又是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不可缺少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和案件的处理,一般总是通过这两种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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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的,可以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来证明被告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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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和日本人离婚,利用国际私法怎么办
[律师回复]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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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证明怎么开
如需办理常驻地点证明,可前往居住地派出所或向社区/村委会求助。 此外,部分地区提供便捷的在线办理服务,只需登录官方网站,完成注册和登录,按系统指引准备材料,即可在线申请。尽管该功能未全覆盖,但大部分地区均可享受此便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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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你好,我与前妻因为各方面原因也走到了离婚这一步,现在正在处理财产分割,请问中国国际私法关于涉外离婚,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搜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在不回国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对不在中国居住的当事人送交诉讼文书,分别情况,可以委托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依协议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见域外送达)。还可以邮寄送达.
离婚诉讼自收到判决书时生效,也就是说他没收到判决书是不生效的,当然也就没离成婚,也就不能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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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闺蜜的丈夫是泰国人,有一次说要回泰国出差,但是被发现他是回泰国和他前任在一起了,现在想离婚,请问涉外离婚国际私法有哪些?
[律师回复] 涉外离婚国际私法冲突有以下几点: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 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第 23条 )
2) 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 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民诉意见》第 13条 )
3)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 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 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 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民 诉意见》 14)
4)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 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 院有权管辖。
5)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6) 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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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动迁如何安置实际居住人?
私房动迁,实际居住人一般可以获得安置费、搬迁费等的补偿。若实际居住人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还可以获得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具体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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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如何认定国际环境法的侵权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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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诉讼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解放军军事: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到人民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在最高人民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待最高人民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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