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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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经常居所地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且为生活重心,但就医、劳务派遣等特定情况除外。处理涉外纠纷时,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当事人是否稳定居住满一年;二是其是否视此地为主要生活场所。
国际私法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国际私法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

所谓“经常居所地”应为在涉及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或改变乃至终止之时,该人已经在此连续居住长达一年甚至更久并以该地为自己日常生活的核心所在地,但仅限于就医、劳务派遣以及执行公务等特定情况之外。

在处理涉外纠纷的过程中,对于“经常居所地”的判定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首先要确定的是当事人是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通常为一年)保持了稳定的居住状态;

其次,还需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将该地视为其主要生活场所的主观意愿。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二、国际私法处理涉外法律冲突的方法有哪些

有两种,即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又称冲突法调整,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

(2)直接调整方法,又称实体法调整,指用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实体规范来调整涉外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

在解决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时,只能使用其中一种,不能同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国际私法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怎样的”,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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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证明怎么开
如需办理常驻地点证明,可前往居住地派出所或向社区/村委会求助。 此外,部分地区提供便捷的在线办理服务,只需登录官方网站,完成注册和登录,按系统指引准备材料,即可在线申请。尽管该功能未全覆盖,但大部分地区均可享受此便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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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你好,我与前妻因为各方面原因也走到了离婚这一步,现在正在处理财产分割,请问中国国际私法关于涉外离婚,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搜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在不回国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对不在中国居住的当事人送交诉讼文书,分别情况,可以委托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依协议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见域外送达)。还可以邮寄送达.
离婚诉讼自收到判决书时生效,也就是说他没收到判决书是不生效的,当然也就没离成婚,也就不能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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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闺蜜的丈夫是泰国人,有一次说要回泰国出差,但是被发现他是回泰国和他前任在一起了,现在想离婚,请问涉外离婚国际私法有哪些?
[律师回复] 涉外离婚国际私法冲突有以下几点: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 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第 23条 )
2) 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 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民诉意见》第 13条 )
3)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 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 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 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民 诉意见》 14)
4)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 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 院有权管辖。
5)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6) 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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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动迁如何安置实际居住人?
私房动迁,实际居住人一般可以获得安置费、搬迁费等的补偿。若实际居住人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还可以获得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具体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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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如何认定国际环境法的侵权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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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诉讼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解放军军事: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到人民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在最高人民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待最高人民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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