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能全额缴纳社保所导致的问题,员工无法据此解除劳动合约并主张经济补偿,然而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补缴,或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害责任。
首先,用人单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完成了社会保险手续,并在其中为劳动者设定了社保缴费基数。
若劳动者对于这些设定有任何异议,应该通过合法的行政途径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而非以此作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索取经济补偿的依据。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时且全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那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依法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进行缴纳或补充。
最后,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那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和拍卖,并用拍卖所得来抵偿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不签合同是不合法的,劳动者与单位因此发生纠纷的,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权,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是否有赔偿”,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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