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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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原告增加第三方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1.原告发现遗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可向法院提交补充申请,请求纳入诉讼;2.涉及诉讼标的物的第三方,如认为具备独立请求权,可依法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是什么

关于原告如何依法增加第三方入庭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在案情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原告若发现在应起诉名单中遗漏了缺乏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人士或机构,便可依职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补充申请,请求将此第三方纳入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案件;

其次,对于当事人双方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物,若存在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认为自身具备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其同样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如下:

首先是医疗费用,适用依据为病人在本地治疗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涵盖了医药费、治疗费以及住院费;

其次是误工费用,应当参考病人实际损伤程度、康复状态,同时辅佐以法医学鉴定或由治疗医院所开具的相关证明进行确定;

然后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对照住院天数来计算;

再者是护理费用,护理人若存在正常收入来源,则护理费用的赔偿额度与误工费相似,而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其所承担的护理费用应通过参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进行计算;

也包括住宿费用,其金额须依照当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常规出差住宿标准进行衡量。

接下来是残疾赔偿金,这部分需要参照伤残等级,以所起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至二十年结束;

最后是丧葬费用,按照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地点的丧葬费用标准进行一次性支付;

同样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可忽视的还有死亡赔偿金,它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当地居民的平均可支配收入,除以二十年作为基数进行赔偿。

如果受害人为六十周岁以上,则年龄每增加一岁便减少一年来计算;

若其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则赔偿年限将降至五年。

此外,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用,也需酌情考虑。

他们的扶养费用应依照顾到他们的生活情况来计算,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孩子应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是什么”,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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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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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再审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用该规定,仅对条文序号作了更改。《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含义作了明确,即“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本解释条文吸收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三种情形作了明确,为期周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答辩至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双方均可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言词或书面方式进行辩论,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承担维持辩论秩序的职责。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对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只有在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案件的裁判才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因此,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据此,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重复陈述时,审判人员是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而加以制止的,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只有审判人员行使诉讼指挥权明显不当严重阻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才能认定为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的实现载体,也是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程序中除转入督促程序以及开庭前能够调解结案的外,案件一律都要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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