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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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无法撤回代理权。即使行为人无代理权、滥用或过期代理,只要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代理行为仍具法律效力。但若相对人知道或有机会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他们需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吗

一、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吗

在表见代理法律制度中,被代理人的相对人并无撤回权的规定。

当行为人其实未曾获得过代理权,滥用权力而越权,或代理期间已满之后,依然擅自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时,只要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是持有合法授权的,那么该代理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有充足的机会了解到行为人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人,那他们和行为人都需要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所导致的合约并不属于效力待定范畴。

所谓表见代理,即是在代理人并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第三方因假象误认为其具有代理权限,进而与之达成的合约。

由于实际操作中这一代理行为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

表见代理的法律地位并非效力待定,而是一种直接生效的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吗”,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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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及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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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却不是善意取得中的财产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取得与此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出让人为非所有权或无转让权人,后者的出让人为真正的所有人,又有一定的转让权,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共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出让人身份,与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不相符合。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缺陷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表现形式之
一,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合同内容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涉及的是债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表见代理的缺陷表现在:
(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法官只有根据类推适用或授权式(自由裁量)的方法来认定相对人的“理由”,对该类型案作出裁判理由可能是相对立的。
(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就实际而论,大多数主张相对人“不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人,即为“善意”。但对相对人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没有作为确定“善意”的要件,使被代理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及缺陷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按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定义也不相同:
1、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2、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既适用动产也适用不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的制度。这一概念,与《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相吻合。本文作者亦持此观点。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及缺陷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权处分人。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而实际合法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3、取得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却不是善意取得中的财产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取得与此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出让人为非所有权或无转让权人,后者的出让人为真正的所有人,又有一定的转让权,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共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出让人身份,与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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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理?
1、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是违约行为。2、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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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的区别是什么
表见代表是指尽管某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并无代表法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代表权,但若法人赋予 或默认其使用具有可能使第三人合理信赖其具有该代表权的名称,则法人对其行为应对产生此信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见表见代表存在于法人制度当中;而表见代 理则可以存在于自然人的代理中。表见代理只能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表则包括事实行为等。
首先明确代表和代理的区别:
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是的,只不过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表人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的限制,那只是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的第三人行为,该行为仍然有效。此为表见代表。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此时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两者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区别的:表见代表中,善意的相对人没什么要求,只是要求善意。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但善意,而且还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有代理权。
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两种情况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雇用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被代理人未将二者雇用关系终止的事实公告或者行为人手中仍持有表明雇用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但由于某种原因,授权结束后行为人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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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这个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如董事等)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而第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只应对其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没有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也不应该怀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得到法人的授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你描述的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直接向我咨询就行。
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这个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如董事等)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而第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只应对其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没有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也不应该怀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得到法人的授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你描述的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直接向我咨询就行。
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这个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如董事等)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而第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只应对其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没有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也不应该怀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得到法人的授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你描述的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直接向我咨询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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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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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秩序中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交易秩序中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是什么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范围。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如果具有上述因素,显然该合同应按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4)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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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善意人对合同终止的表见代理人如何防范
[律师回复] 尽量避免订立阴阳合同,其理由如下:
1、规范经营管理的必要性。股权转让中签订阴阳合同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如企业立足长远发展以致上市,应该坚持规范经营。
2、税务机关可核定征税,补征税款,并予以行政处罚。
3、股权再次转让时税收负担加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如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以1000万元转让全部股权,但报送工商局的阳合同转让价款仍写200万元,这样转让方免交了个人所得税。但受让方再次进行股权转让时,会被认为当初取得股权的成本只有200万元,应用新转让价款减去200万元(而非1000万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引发诉讼。阴阳合同是一个隐患,可能导致纠纷以及增加诉讼中的难度。此外,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市场交易复杂多变,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交易双方不愿意使股权转让的细节公布于众,可以理解,但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为防止泄露商业秘密,报送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简单一些,只约定主要条款,即简版合同。在有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可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甚至不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报送工商局备案协议之后,内容可更加详细。但应避免各协议之间在价款等主要条款上的冲突。
五、结束语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现象的普遍存在是不能回避的现实。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来说,法院应判断双方真实意思,以此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对于相关行政责任,比如补交税款以致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进行追究,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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