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欠付工程款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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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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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工程项目全面完成并通过验收,我们将按合同价格或实际结算,不支付任何价格差异。若工程完工但未验收,经修复后通过验收,同样按前述方法结算。多次修复仍不合格的项目不予结算。合同无效时,立即中止工程,重新评估已完成部分是否合格,并按前述方法结算。
无效合同欠付工程款怎么办

一、无效合同欠付工程款怎么办

若工程项目已经全面完成并通过了验收,那么我们将遵照先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或根据实际结算,在这里需要声明的是,价款的任何差异都将不予以支付。另一方面,假设工程项目虽然已经完工但是未能获得有效的验收,然而经过后续的修复工作并成功通过验收的话,那同样可以使用刚才提到的方法进行结算处理,同样地,对于那些经过多次修复仍然未得到合格的项目将不会给予结算。

最后,如果这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所有正在进行中的工程也必须立即中止,此时就需要重新评估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是否能达到合格标准,并依照上述方法进行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无效合同中的得利包括哪些

不当得利,系指未经合法授权或依据,无偿使得相关他方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在法律层面上,不当得利者必须将其额外所得的利益归还给那些因该行为蒙受损失的人,此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及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之关系,我们称之为不当得利之债。

具体到实践中,获取不当利益的一方被视为受益人,承担着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即偿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而在此过程中所遭受财务损失的另一方,他们被定义为受害人,拥有要求受益者进行不当收益返还的法定权力。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待所有工程项目均圆满竣工且成功通过验收之后,我司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或者实际施工的费用进行结账,无须向贵方支付任何价格差异如果工程已经顺利完工,但是尚未经过验收环节,并且在后期经修复处理后仍得以通过验收,则也应遵循上述原则进行结算然而,对于那些经过多次修复仍然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项目,我司将不会予以结算倘若合同因某种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我司将会立即停止该项工程,对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重新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合格标准,然后再根据之前所述的原则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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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由哪个支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
(三)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
(四)非法转包;
(五)违法分包。
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现实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答复或者根本不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该《解释》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价款支付。这样,可能得到高出合同价款的20%到40%的利润。
建议:
1、对承包人来说应做好合同约定,讲究订立合同的技巧,对竣工结算问题细致约定。
2、对于答复期限没有约定的怎么办?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定约定期限均为28天。但是这里要求承包人能够拿出已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证据为前提,所以对于承包人在收集保存证据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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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建筑工程同的处理对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以上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纠纷过程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赔偿损失与追缴非法所得交叉重叠的现象。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使故意的一方既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实际损失,又要追缴不法利益,体现民事制裁性。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缔约主体资格严重缺陷、合同内容违法等。
二、无效建筑工程合同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相应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未办理相邻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程,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能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情形,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可以比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人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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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已竣工怎么付款?
建筑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了,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也需要如实的支付工程款,建筑合同还没有竣工,但是验收的部分已经合格了,满足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向对方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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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申请婚姻无效的程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申请婚姻无效的程序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须经判决而自始无效,因而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欲主张婚姻无效,应由请求权人向人民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人民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均不予受理。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己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的,人民应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权进行上诉,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依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一是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做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二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时仍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书。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仅规定了因胁迫结婚而申请撤销婚姻的行政程序,不再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程序,因此,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日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只有诉讼程序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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