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院子补偿价格怎么计算补偿金额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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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农村庭院拆除后的赔偿问题:在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方的庭院和空闲地应纳入征收补偿范围,按市场价格全额征收。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替换补偿。补偿涵盖农民的住宅、室内装修、庭院附属物等,还包括安置费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人口数确定。
拆迁院子补偿价格怎么计算补偿金额

一、拆迁院子补偿价格怎么计算补偿金

关于农村庭院拆除后的赔偿问题,我们有以下的解析:在国有的土地之上的各类房屋的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征收方依法拥有的庭院及空闲地应当被整合至征收补偿的范畴之内,按照市场价格予以全额征收。对于土地补偿方式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类,一为货币补偿,即依据该处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每个平方相应的金额予以直接支付;另一种则是房屋替换补偿,这种方式是将安置区域中不同的单价折算成若干平方米进行安置。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被拆迁的补偿涵盖范围包括农民的住宅、室内的装修与装饰,以及庭院附属物,例如农民自家庭栽种的果树、蔬菜,景观树木等等;

此外还包括了厕所、水井等各种建筑物。紧接着便是安置费用的支付,安置费用是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线以及各家人口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而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二、拆迁院子面积怎么赔偿

1.房屋补偿费用亦即房屋重置费用,主要用于赔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在本次征收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笔费用将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特性以及折旧程度进行划分,并按照每平米所涉及的单价进行相应的金额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主要是为了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各位住户们因临时居住环境或自行寻找临时住所而带来的诸多不便之处。该项费用将根据每位住户的临时居住条件进行划分,并按照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数量每月给予相应的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则主要用于激励被拆迁房屋的各位住户们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或者主动放弃一部分权益,例如自愿迁移至郊区生活,或者不再要求拆迁单位为其提供安置住房等。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各项具体标准,将由当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来进行最终的确定与调整。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关于农村庭院拆除后的赔偿事宜:若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情况,则被征用者所拥有的庭院及闲置用地理当被纳入征收补偿的范畴之内,并按照市场价值的标准进行全面的货币偿付。其中,补偿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货币支付以及房屋置换两种方式。而补偿的内容则覆盖了农民的居住场所、室内装潢、庭院附属设施等等方面,同时也包含了安置所需的相关费用,这些都将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准以及人口数量来进行合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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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关于滁州有证房屋拆迁赔偿价格,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该建筑工程原实际造价给予30%—50%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土地等部门,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含各县、市),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抽取。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新建安置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拆迁入不得擅自进行安置,并不得停止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折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为房屋承租人安排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超过过渡期限逾期未安置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时,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入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已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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