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政复议维持了原先的判决时,无论是原行政机关还是其上诉机构的所在地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和裁判。经过复议程序后,若复议机构决定维持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对象应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而此案件的管辖权则归属于该行政部门所在地区的法院,通常这部分权限属于基层人民法院行使。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维持告漏了怎么办
在行政诉讼中,如有被告缺失的情况发生,则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向原告方通知,并建议原告更改所列为被告,若原告认为不应进行更改,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又如,当发现有必要追加被告,而原告却对此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对其发出通知,请求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
然而,对于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被告,此处的裁定程序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在行政复议被裁定维持原判的情况下,无论是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受理上诉案件的相关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均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若复议结果确认了原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诉讼应针对做出原行为的原行政部门提起,而其相应的管辖权则划归至本部门所设法庭,通常此类案件将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同时也为相关当事人创设了司法救济的通道。更进一步地,通过明确诉讼之指向以及各自的管辖权限,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及高效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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