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挪用资金罪中,所涉及到的"利用职务之便"这一要件,通常是指行为人为实现不当目的,有意识地利用其所担任的职务,特别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机构中的职位,对此类组织机构的资产(包括资金)具有掌控权、管理权以及支配权等重要权利,从而得以非法地将这些资金挪用于个人用途。
例如,身为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由于其工作职责直接涉及到资金的运作与监管,因此更容易有机会非法挪用这类单位资金;
或者在某些情形之下,诸如业务主管等高级管理层人员,其职位本身就赋予了他们审核与批准资金使用的资格。
然而,要准确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该行为人对于资金的控制与调配是否确实是基于其职务所赋予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挪用资金罪缓刑
挪用资金罪,旨在对公司职员、企业员工及其他同等级人士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所在单位之内部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向外贷款于他人,且所涉金额达到某种特定的限度,时间跨度超过满3个月尚未归还,亦或是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具体数额足以支持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者的行为依法制裁。该罪名主要针对的社会现象是企业内部工作人员私自挪用公款进行个人用途或非法交易。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若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仍未返还,且所涉及金额大于人民币3万元但不超过5万元的,其行径将以拘役罪论处;当涉及金额达到人民币5万元时,则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理,如果罪犯所挪用的资金数额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并由此获得盈利,那么他将会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即拘役,而如果犯罪金额超过了5万元,将会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随着立法金额的不断增长,其刑期也会随之延长。
此外,针对那些通过挪用资金从事非法活动的罪犯,根据相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指导文件,如果他们的犯罪金额在1.5万元到2万元之间,他们将会被判拘役,然而,当他们的犯罪权力达到2万元的时候,他们就有可能面临有期徒刑6个月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每位犯罪分子每增加犯罪金额3500元,刑期就会相应地增加一个月。
在另一方面,如果罪犯擅自挪用资金的金额达到了人民币30万元或者其犯罪所得超过了人民币3万元但是未能返还,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们将会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如果每增加挪用资金金额8500元或未返还的部分增长4500元的话,刑期将会随之增加一个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广州怎么处理
广州市针对挪用资金罪的审判程序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通过职权便利,将本应用于单位经营活动的资金擅自挪为已用、或私自借贷他人,以达到个人财富积累或其他目的之行为。对于此类事件的审判量刑因素主要包括涉案金额大小以及资金的实际用途。若涉及的金额较大且逾期未还超过3个月者,或者虽然逾期未满3个月,但是涉案金额数目较大且被用于营利性商业活动,亦或是被用于非法勾当的,都会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而在广州市的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通常会全方位地审视每桩事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涉案金额的多少、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程度,乃至被告人是否主动退还赃款、真诚悔过的态度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告人能够积极偿还挪用款项并坦白认错,这些都有可能成为减轻其刑责的重要依据。然而,倘若被告人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并且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那么他将会面临较为严厉的刑事制裁。
挪用资金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职位对所在组织机构资产有掌控等权,非法挪作个人用。如财务负责人、会计等因工作易挪用单位资金,或业务主管等高层也可能,关键看对资金控制调配是否基于职务权力。总之,判断是否构成此罪要看与职务权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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