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购房合同定金太少是否影响法律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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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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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二手房屋的定金协议被普遍认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前提条件是该协议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它必须具备合同生效所必备的各项要素;其次,作为附属的协议,其所附带的定金担保的主合同必须是合法且生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约定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以此来作为债权的担保措施。当实际交付定金的那一刻起,定金协议便正式成立。
二手房购房合同定金太少是否影响法律效力

一、二手房购房合同定金太少是否影响法律效力

购房合同中定金支付金额的偏低是否对其法律效应产生潜在影响

二手房定金协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其必须遵守合约生效所需的所有要素,同时作为附属条款,其担保主合同也必须为合法有效。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订金作为债务清偿的保障措施。定金协议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定金的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然而,其总额度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将无法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应。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若高于或低于约定金额,则应被视为对原定金金额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二、二手房购房违约情形有什么

对于二手房购买过程中的违约情况,存在以下四种常见的情形:

首先,房屋卖方当事人可能与第三方秘密达成交易,将原本出售给买受人的房产直接转让给了他人;

其次,在买卖双方已就成交价格达成共识并且即将进行产权转移手续时,卖方却坚决要求提高房价以实现过户;

进一步地,如果卖方在上一次房产交易完成之后又开始后悔之前的决定,他们会试图通过法律途径以牵涉合同效力为由撤销交易;

最后,当买房人已经完成房产购买协议签署但由于缺乏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希望终止合同,从而申请退房的时候,也属于违约行为之列。《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三、二手房购房定金不返还怎么办

在涉及到二手房买卖的状况下,定金罚则充分地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如果卖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归还定金,那么您可以首先尝试与之进行友好的商议,详细指出卖方所违反的合同条款,要求他按照原先合约的约定,将已收受的定金悉数退还给您。然而,如果经过多次的协商仍然无法达成共识,那么您就有必要开始着手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例如定金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等等,以便在必要时向当地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您自身也存在着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定金无法得到返还,比如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项等等,那么卖方是完全有权利拒绝返还定金的。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之前,我们务必先要了解和确认合同中所规定的关于定金返还的具体条件以及由哪方负责完成履约责任等细节内容。倘若定金的性质与约定不够明确,有可能会被视为预付款项,此时您有权要求对方全额退回。总的来说,在面临这种复杂的法律纠纷时,必须仔细评估具体情况,以选择最恰当的法律途径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购房合同中定金金额偏低,只要符合法律要求,仍具法律效应。定金协议需满足生效要件,主合同也需合法有效。双方可协商定金作为债务保障。定金自实际交付时生效,金额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价值的20%,超出部分无效。实际交付金额与约定不符时,视为变更原定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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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方的义务和免责效力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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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补救义务。当事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对开发商来说,交房期限一般都是由开发商提出的,因此除了事后补救外,最好在确定此期限前,就充分考虑到各种影响交房的情况;对购房人来说,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将至时,应事先对自己的时间做好安排,避免错过接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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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提出免责的,有义务举证,作为其免责的证据。一旦免责情形出现,提出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收集和保留好有关的证据,比如政府的公告、气象预报、生病住院的单据等等,作为有效的免责证据。否则,一旦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提出免责的一方又不能举证,那么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和免责效力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和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列外:
(一)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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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董事会决议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律师回复] 对于未经董事会决议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董事,甲公司对签订合同一事未向银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在与公司从事重大交易行为时应查看其章程;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依据如下;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仅返还本金。但为谨慎起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一)一方以欺诈,即使明确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并要求其出具内部决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这一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是不明确的,那么贷款发放后甲公司能否以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应恢复原状;
(五)违反法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笔者认为借款合同中如果将生效条件约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合同无效,损害国家利益、基本案情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未经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2,双方如约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后:1、罚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监事;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未经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甲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举债须经董事会决议;
(二)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加盖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损害国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便合法有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而不承担利息、股东,因此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外部没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一,从此规定可看出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有效,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完全可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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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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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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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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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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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影响合同效力吗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就是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根据法律规定,将该合同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并登记在案的行为。我国实行强制备案件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商须将合同送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主要目的显然是为了规范开发商的预售行为,避免出现“炒房”、“一房多卖等现象发生,以保障房地产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实践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常会出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依法登记备案情况,买受人以此为主要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争议也时有发生。如何正确判断该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尤显重要,这对于帮助普通购房者理性、正确维权十分关键。其实,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分析方法相似,行政管理性法规调整和规范的仅是开发商的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而无权约束合同本身,判断合同的效力属性问题,必须由民事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在商品房合同纠纷维权法律常识解读一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故不再赘述。根据未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差别情况,可以大致按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判断;
一、约定优于法定。合同本质上属于契约,根据“契约自由”的缔约精神,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民事领域,特别是合同方面,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将相关事项约定,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就明确赋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问题享有约定附条件的选择权利。体现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买受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进行约定,则此时,如果因合同未备案而引发争议,买受人则可根据该约定条件,主张合同无效;
二、无约定从法定。如果该类合同中未将“合同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进行约定,则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进行该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开发商、买受人签订后即成立,且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故该类合同自双方依法签订时即生效。
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综上,对于未登记备案的合同,不能简单认为无效或者有效。而要按照上述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合同中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原则上按照约定处理,例外情况是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如果未约定的,则不能此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定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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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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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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