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律师怎么会见

最新修订 | 2024-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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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律师欲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需与看守所联系并预约时间。看守所将审查律师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及委托书或公函。确认文件真实有效后,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面,并通知执法部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罪行的,还需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
医疗事故罪律师怎么会见

一、医疗事故罪律师怎么会见

医疗事故罪辩护律师如何进行会见

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下,其辩护律师欲与其会面进行交流,可直接与相关看守所取得联系并预约会面时间。

然而,为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及安全性,看守所将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公函进行严格审查。在确认所有文件真实有效之后,看守所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为辩护律师安排与犯罪嫌疑人的会面,并同时向负责该案件的执法部门发出通知。在侦查阶段,当辩护律师试图会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恐怖活动罪行的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需查验侦查机关是否已出具相应的许可决定文书。《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医疗事故罪一般如何判刑处罚

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裁量标准,一般设定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范围内。

我们应当明确认识到,医疗事故罪属于一种事故性质的犯罪类型

同时,刑法对此类行为作出刑事惩戒的规定,其主要考量因素在于此类行为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之严重性及其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所以说,重视对事故危害程度的评估,无疑是医疗事故罪量刑过程中的首要原则。

整体来看,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发起不当医疗行为的当事人必须为从事医疗行业的医务工作者;

其次,主观意愿方面,他们往往存在着严重的过失;

另外,客观方面需要他们确实表现出严重不负责任,从而引发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情况;

再者,该罪名侵犯的实际上是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秩序以及广大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医疗事故罪情节严重怎么判

对于触犯医疗事故罪且情节严重者的刑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若医务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对其身体健康状况产生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通常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对于情节严重程度的判定标准,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医疗行为发生过程中的过失程度,给患者身体所带来损失和危害的严重性以及医务工作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判决结果往往需要全面考虑事例各个环节的具体情况,如犯罪的初衷、当事人是否有自首情况或者立功表现等多元化因素。如果您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我们强烈推荐您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得到更为精确的法律指导意见。

辩护律师欲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需与看守所联系并预约时间。看守所将审查律师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及委托书或公函。确认文件真实有效后,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面,并通知执法部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罪行的,还需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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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石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我们前期调查取证及刚才的庭审活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一)强行拉拢原告进行手术治疗
本次医疗纠纷的起因或者首发地是---市某某医院,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市某某医院诊疗时,遇到被告某某中心医院某某大夫坐诊,当得知原告有腰椎管狭窄的症状时,某某大夫信誓旦旦的说这种病他能手到病除,在某某大夫的欺骗、引诱并强制下,把原告强行拉到某某中心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
(二)诊断不准确(鉴定意见书第四页最后一句话)
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诊断”(第四页)明确指出:太原市某某中心医院为被鉴定人所做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4-5椎间盘突出“,将“腰椎管狭窄症”作为次要诊断,诊断不准确。
(三)手术治疗中的过错,采用了不当治疗措施
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该明知对高龄老年患者选择经皮穿刺微创单纯椎间盘髓核摘除术,根本不能解决椎管狭窄症,并容易导致患者术后症状较术前加重。但受利益驱使,为了收取医疗费用,故意未对患者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实际上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和职责。也就是说原告如果知道这种手术不会解决自己的病症时,是坚决不会同意做这个手术的。由于被告医疗措施采取不当,医方的手术未能解除原告“椎管狭窄”问题,纯属无效的手术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关于损害后果的分析”)
(四)被告在手术后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一直病痛至今并且只能卧床休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原告因为手术并发症问题,多次找某某大夫想问个究竟,但某某大夫一直推脱不予解释,更没有采取善后措施,以至于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越来越重,至今每天卧床休息。
二、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残疾,应当负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及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到第25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担的赔偿费用有:
(一)医疗费1692
7.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为892
7.71元,为减轻手术并发症的后期治疗费至少8000元。
(二)误工费2575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20条之规定,原告手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工作,2011年4月23日出院至2012年9月24日定残共误工515天。误工收入按每月1500元计算(家政人员、清洁工、最低工资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1500元/月÷30天×515天=25750元
(三)护理费1860元
根据山西省护工标准每天62元计算30天。根据原告病例记载原告住院17天,再加上出院卧床养伤期间,都需要专人护理,保守计算30天。
(四)交通费100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2条,依据常理,原告手术住院期间及后期诊疗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也是很保守的索赔。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3条及2008年《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17天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
(六)营养费1500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的不当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八级伤残,加强营养进行体力恢复是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合理合法。
(七)残疾赔偿金10874
3.4元
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5条及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2月16日公布的《2011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
3.9元计算,原告伤残八级,伤残赔偿金10874
3.4元。(1812
3.9元/年×20年×3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8条及山西省实际收入状况及司法实践,原告伤残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赔偿15000元
(九)三次鉴定费用9500元
因被告对原告的不当治疗措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申请过三次鉴定,两级医学会鉴定及这次委托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九项共计18113
1.11元。
三、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
虽然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被告过失参与度拟为25﹪(20-30﹪),该鉴定结论仅是法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认。不可否认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真实性,但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分析,该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证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立足点是本专业领域,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不会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负有的注意义务,所以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若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认定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在认定双方责任的过程中,除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外,还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有没有责任。不管是太原市某某医院或者被告某某中心医院,都是正规的医疗机构,某某大夫也是在医院值班接诊过程中接待原告,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责任。
2、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被告系专业的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医疗人员,而原告作为接受治疗的对象,不但地位上被动,更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3、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且这种告知义务是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故意不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使原告丧失选择决定权,所以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和心里创伤的主要责任在被告。
综上所述,因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终身身体伤害和精神持续痛苦,并且继续面临解决病痛的高额治疗费用。所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显而易见。被告应该承担至少40﹪的赔偿责任即7245
2.44元(18113
1.11元×40﹪).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况且被告作为负有社会责任的公办医疗机构,面对被自己无辜伤害的患者,应该拿出应有的诚意积极赔偿,以求得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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