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罪名。但在认定是不是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以及关于如何确定刑事责任时,一直有疑难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与条文,为您提供一些关于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参考。
一、关于与类似罪名的区分
1、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区别开来。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2、交通肇事罪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者发生与日常生活中,过失致他人重伤、死亡。
4、交通肇事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为特殊主体。
5、此外,要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是:前罪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法定要求,而后罪没有违规的法定要求。
二、关于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解释》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归结为“因得不到救助”,把间接原因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形成如下一个因果链条: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被害人死亡。很明显,这两个因果环节的第一个环节根本就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逃跑的不一定就不救助,不逃跑的不一定就一定救助。因而这个因果链条中的第一项就不一定会成为后两项的原因。这一解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1、对造成死亡的行为界定不准。《解释》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原因)。这样一来,以下两种情形:不逃跑也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都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能加重处罚了。这显然有悖立法原意和司法实际。事实上,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逃跑,而是不救助(不作为)。而且,逃与不救和救与不逃并无必然的联系。可见,把致死的原因归结为逃跑是不准确的,再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更不准确了。2、对肇事者的主观罪过认定不准。《解释》认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结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不能持故意态度的。因此,《解释》将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得不到救助”也不准确。
(二)关于“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按照这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五点值得商榷: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分三档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分明是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造成的。质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不言而喻,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行为,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犯罪行为了。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属于新的犯罪结果,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3、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就构成几个罪,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和逃逸行为都是过失,肇事者也要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因为这里有两个肇事行为,两个过失,两个结果,两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上述观点,对这种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个交通肇事罪,这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4、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而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会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严重失衡。5、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后的逃逸行为。但按照立法的本意,《刑法》第133条第3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由伤害发展为死亡的情形。简言之,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1)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则不成立犯罪。有人认为这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但其实,如此规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财物一般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此规定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如肇事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则使自己承担了损失,如果仍与未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肇事者一样定罪处罚,这其实更不公平。
(2)按该《解释》,对于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指“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不包括对肇事者本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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