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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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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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关于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罪名。但在认定是不是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以及关于如何确定刑事责任时,一直有疑难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与条文,为您提供一些关于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参考。

  一、关于与类似罪名的区分

  1、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区别开来。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2、交通肇事罪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者发生与日常生活中,过失致他人重伤、死亡。

  4、交通肇事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为特殊主体。

  5、此外,要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是:前罪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法定要求,而后罪没有违规的法定要求。

  二、关于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解释》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归结为“因得不到救助”,把间接原因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形成如下一个因果链条: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被害人死亡。很明显,这两个因果环节的第一个环节根本就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逃跑的不一定就不救助,不逃跑的不一定就一定救助。因而这个因果链条中的第一项就不一定会成为后两项的原因。这一解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1、对造成死亡的行为界定不准。《解释》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原因)。这样一来,以下两种情形:不逃跑也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都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能加重处罚了。这显然有悖立法原意和司法实际。事实上,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逃跑,而是不救助(不作为)。而且,逃与不救和救与不逃并无必然的联系。可见,把致死的原因归结为逃跑是不准确的,再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更不准确了。2、对肇事者的主观罪过认定不准。《解释》认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结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不能持故意态度的。因此,《解释》将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得不到救助”也不准确。

  (二)关于“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按照这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五点值得商榷: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分三档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分明是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造成的。质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不言而喻,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行为,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犯罪行为了。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属于新的犯罪结果,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3、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就构成几个罪,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和逃逸行为都是过失,肇事者也要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因为这里有两个肇事行为,两个过失,两个结果,两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上述观点,对这种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个交通肇事罪,这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4、不符合量刑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而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会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严重失衡。5、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后的逃逸行为。但按照立法的本意,《刑法》第133条第3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由伤害发展为死亡的情形。简言之,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1)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则不成立犯罪。有人认为这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但其实,如此规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财物一般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此规定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如肇事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则使自己承担了损失,如果仍与未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肇事者一样定罪处罚,这其实更不公平。

  (2)按该《解释》,对于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指“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不包括对肇事者本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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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特许经营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
[律师回复]
一、加盟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考察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加盟商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是否具有特定产品的经营资格、是否拥有商标或专利权等企业基本情况进行考察。这些一般都可以通过上网查询而获得。如果遇到不理解或有疑问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而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解释。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常发现,不少特许经营企业故意混淆“专利申请号”与“专利号”的区别,把递交了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产品称为专利产品,欺骗加盟商。
(二)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宣传和许诺。特许经营企业为了吸引加盟商往往对产品作出夸大其词的宣传和高额的利润预测,加盟商应当冷静分析实际情况,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宣传和许诺。
(三)签订合同时尽可能地为自己争取合理权利。加盟合同大多是特许经营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于一些损害加盟商利益或者剥夺加盟商应有权利的条款要予以提出并与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协商。例如加盟的格式合同一般将纠纷解决地点约定在特许经营企业所在地。当纠纷发生后,加盟商面临异地诉讼不便、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等诸多困难。有些特许经营企业利用加盟商这一劣势,拖延诉讼、拒不调解,最终人去楼空。因此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要慎重考虑这些问题。
(四)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在加盟合同纠纷中,加盟商的损失主要包括房租、装修费、宣传费、雇员工资等,但加盟商在主张这些费用与加盟的关联性时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加盟商在平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合同、单据,尤其注意要在这些合同、单据上注明是用于加盟的费用,如租房合同中房屋所在地应当与加盟商的经营地点一致,装修费应当注明装修的地点是加盟商的经营场所,宣传费也应当表明宣传的内容与加盟经营活动相关等等。
二、特许经营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对于特许经营企业而言,企业在选择特许经营方式时应注意:
(一)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加盟商进行认真考察。加盟合同纠纷出现的众多原因中有一个共同点,即加盟商在无法继续经营或营利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往往会以各种理由特许经营企业,要求撤销或解除加盟合同。因此,为了减少出现加盟合同纠纷,特许经营企业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应当对加盟商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等进行考察,以确定是否允许其加盟、授予其多大区域范围的加盟代理权等等。
(二)注重对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侵犯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而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因此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加盟合同中对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使用作出约定,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加强对加盟商的管理。有些特许经营企业只注重向加盟商推销产品,而忽视对加盟商的管理,导致出现加盟商“挂羊头卖肉”,只挂特许经营企业的招牌,却不采用特许经营企业的统一管理方式和统一产品标准,损害特许经营企业的形象,或者签订加盟协议后不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的情况。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加盟商的管理,以维护特许经营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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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交通肇事罪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交通肇事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并未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划清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问题。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的秩序和安全,但其主要区别在于:第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
二、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有过失构成;而后者是由故意构成。、关于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的问题。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根据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从有关部门提供的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在论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的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此外,“两高”于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上述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4、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肇事者个人财产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肇事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惨重(如名贵车肇事与低档车俱毁)。有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公共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自身财产一并计入损失数额,就可能符合定罪条件。因此,本着从严惩处这类犯罪的需要,应当将肇事人的个人财产损失一并计入损失数额。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对公共财产、他人人身及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当视为肇事人为自己的违章行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应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因此,上述解释
第二条中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5、关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解释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
首先,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其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在论证过程中,有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且在将伤者送至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交通肇事罪认定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认定交通肇事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并未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划清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问题。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的秩序和安全,但其主要区别在于:第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
二、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有过失构成;而后者是由故意构成。、关于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的问题。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根据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从有关部门提供的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在论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的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此外,“两高”于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上述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4、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肇事者个人财产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肇事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惨重(如名贵车肇事与低档车俱毁)。有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公共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自身财产一并计入损失数额,就可能符合定罪条件。因此,本着从严惩处这类犯罪的需要,应当将肇事人的个人财产损失一并计入损失数额。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对公共财产、他人人身及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当视为肇事人为自己的违章行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应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因此,上述解释
第二条中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5、关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解释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
首先,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其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在论证过程中,有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且在将伤者送至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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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
二、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有过失构成;而后者是由故意构成。、关于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的问题。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根据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从有关部门提供的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在论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的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此外,“两高”于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上述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4、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肇事者个人财产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肇事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惨重(如名贵车肇事与低档车俱毁)。有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公共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自身财产一并计入损失数额,就可能符合定罪条件。因此,本着从严惩处这类犯罪的需要,应当将肇事人的个人财产损失一并计入损失数额。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对公共财产、他人人身及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当视为肇事人为自己的违章行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应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因此,上述解释
第二条中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5、关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解释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
首先,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其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在论证过程中,有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且在将伤者送至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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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要注意哪些问题,如何判断是否肇事逃逸
[律师回复] 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时间上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 2、当事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是否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认识不一,我们倾向仅仅是刑事责任); 3、已经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否则,认定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就是逃逸难免过于严格,同时于法无据,于情不合。除了上述三个条件外,下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一是当事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其主观上也就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二是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为履行法律职责,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但是如果是执行完任务后又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就应该认定为逃逸,原因是其法定任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肇事后离开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其逃逸情节也就无从谈起。四是当事人在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抓住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因是其没有离开现场。 二、判断肇事逃逸要注意什么 1、如果肇事人当场被抓获,没有逃逸成功,而指使人从现场离开,对于指使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共犯,也就不存在逃逸的认定问题;相反,肇事人从现场离开,而指使人没有来得及离开现场并被抓住,还能认定指使人有逃逸情节吗很显然不能,因为指使人没有离开肇事现场,如果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且该后果是因没有及时救助造成的,指使人仅仅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情节),对于肇事者来说则应该认定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所以我们必须注意的主要问题是,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有未遂与既遂的差别,而逃逸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只有犯罪行为才存在未遂的刑法意义。 2、为保护肇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不能仅仅考察当事人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更应该从其主观上考察其有无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同时也要考察其年龄、身份等情况,从整体上评价,否则不利于打击逃逸的当事人。
我有一个朋友最近和他老婆离婚了,但是他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还是不太了解,就想问问离婚抚养费特别注意问题有什么?
[律师回复]
1、抚养费的项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2、抚养费的负担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则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以上就是关于离婚抚养费特别注意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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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给别人要注意的问题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借钱给别人要注意的问题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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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判定交通肇事致死,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交通肇事致死注意事项 1、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4、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罪数罪并罚。 交通事故要做哪些司法鉴定 出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做哪些检验鉴定?随着交通事故诉讼案的增多,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证据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为此,交管部门提示说,涉及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共有12种,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号入座。 (一)尸体检验 1、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 2、尸表检验是对交通事故致死尸体表面伤痕的例行检验,通过检验确认案件性质,证明死者体表伤痕是交通事故所致后果,查明死亡原因,分析死者伤痕成伤机制为还原交通事故服务。 3、解剖检验主要用于一是肇逃案,通过解剖尸体确定侦破方向,为破案提供证据;二是多车碰撞、碾轧尸体,寻找最先撞击车辆,确认直接致死原因;三是死因不明尸体查清死亡原因。 (二)轻重伤鉴定 检验交通事故伤害对象致伤原因和伤势状况,并按标准规定作出损伤程度鉴定。肇事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须对被害人作轻重伤鉴定: 1、酒后和吸毒后驾车; 2、无证驾车; 3、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 4、驾驶明知无牌证或报废的机动车; 5、严重超载; 6、逃离事故现场。 (三)成伤机制鉴定 通过人体损伤检验确定损伤部位与交通事故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要为分析事故原因,排除非交通事故因素,调解损害赔偿提供依据,对交通事故伤害对象伤情有疑问或当事人对伤害后果有争议可进行成伤机制鉴定。 (四)伤残评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当事人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按残疾索赔的,作为举证需要可委托法医作残疾等级评定,当事双方选择由交管部门调解,伤者治疗终结后可作伤残评定。 (五)酒精含量检验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 1、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2、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3、交通事故致伤3人以上; 4、交通事故有恶劣影响; 5、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 6、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 7、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 8、交警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驾车嫌疑或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嫌疑; 9、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 (六)安全性能检验 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对象为: 2、交通死亡事故; 3、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伤3人以上; 4、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5、机动车无牌证或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6、交通事故车辆类型不明确; 7、根据案情需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 (七)车辆机械故障鉴定 通过车辆特定部位拆解检查寻找车辆故障,查明故障原因,用以区别人为责任和机械故障。 (八)辆定型鉴定 凡肇事车辆类型不明确应作车辆定型鉴定,以明确道路行驶权利。 (九)迹鉴定 通过提取交通事故相关的接触痕迹比对、化验等检验手段,确定车、物、人是否有碰撞、刮蹭、碾轧等关系;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可通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确认脱落物质与车辆、物体、人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事故车辆轮胎有爆裂,可通过轮胎痕迹鉴定确认轮胎爆胎原因;夜间发生事故且车灯损坏,可做灯光开启冷热光源鉴定,来确定车辆发生事故瞬间的开启和关闭。 (十)指纹鉴定 主要解决车辆驾驶人不确定交通事故案,不能确定车辆驾驶人可做指纹鉴定。 (十一)量物质鉴定 通过对现场勘验的微量物质成分检验,确定该物质与交通事故关系,常见微量物质有油漆、纤维、塑料、橡胶、油脂等。 (十二)物证鉴定 法医对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人体毛发、血液、皮肉组织等样品,通过检验作出结论可为办案确认驾驶人或确定死者身份及认定人体与车辆或物体接触提供证据。
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 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即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 3、违反法规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为: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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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肇事逃逸要注意什么问题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认定肇事逃逸要注意什么问题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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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票据行为的特点有哪些? 分别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律师回复] 一。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A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做成票据和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两个动作。做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形成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予他人占有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B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它的产生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的一个标志。  背书按照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背书时应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缺少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无效。  
C、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所谓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  提示承兑是汇票有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以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所特有的。  
D、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并交付后,才能生效;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  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保证  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担保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制度。是债的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记载于票据上,才生效力;保证行为具有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E、 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追索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时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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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识的登记与许可使用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特殊标志的登记与许可使用是怎样的 一、特殊标志的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特殊标志的许可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三、特殊标志与商标有什么区别 (1)权利所有人的对象不同特殊标志的权利所有人是指经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筹备者。 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2)使用的目的不同特殊标志的使用目的是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注册商标的使用目的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出售自己的商品,为了盈利,并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吸引消费者。 (3)使用及保护的范围内不同特殊标志可以使用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注册商标限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并在该范围内受到保护。 (4)时效性不同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可以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而且可以无限期地重复续展。 (5)适用的法律不同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公布)是管理特殊标志的基本行政法规。 我国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是管理商标的基本法律。 在特殊标志所有人授权许并签定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特殊标志使用人可以将被许可的特殊标志与使用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 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即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 3、违反法规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为: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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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肇事逃逸要注意哪些问题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认定肇事逃逸要注意哪些问题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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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特殊工种的劳动合同怎样签订,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劳动合同可以自拟格式,我国法律没有强调劳动合同的统一格式。但是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的事项制定。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在法律规定了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本条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删去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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