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与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大厦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数码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毅伟、被上诉人华威大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京平、张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数码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租华威大厦公司五层2789平方米场地用以经营网络及相关产品,租赁期三年,第一年度租金为72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依合同向华威大厦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80万元,并对承租场地进行装修、招租,按时交纳了租金。2000年12月15日,我公司向华威大厦公司提出逾期交纳租金的请求,而华威大厦公司在我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1月4日私自召集我公司出租的租户开会,要求租户自当日起直接与华威大厦公司签订合同,将租金交给华威大厦公司。同月12日华威大厦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于16日强行封闭华威大厦五层,造成我公司及租户无法正常经营,失去了对承租场地的经营权及管理权,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与华威大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由华威大厦公司退还我公司支付的风险抵押金180万元,赔偿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5390元。对华威大厦公司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只同意补付2000年12月份的租金60万元。
华威大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数码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2000年12月份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曾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数码港公司按约定交纳租金,数码港公司均未予任何回复。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之可能的情况下,我公司向数码港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并要求其于1月15日交还场地。因数码港公司于1月16日未提出异议,故我公司于当日17时要求其人员撤离场地,为保证其它楼层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我公司于当日18时关闭了顾客通道,保留公共通道。这是我方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活动,谈不上强行进入场地。现我公司五层仍由数码港公司之租户经营。我公司同意解除与数码港公司的租赁合同,但由于双方合同中有风险抵押金转化为违约金的规定,故不同意返还180万元风险抵押金;且数码港公司的装修、制作未经我公司同意,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我公司反诉要求数码港公司按每月60万元,支付2000年12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180万元(含滞纳金及赔偿金)及其租赁期间的电话费3531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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