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

最新修订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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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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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保证人如果在这三个月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则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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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那么保证期间怎么确定呢?本文带来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案情】

1990年7月30日建行宝坻支行与外贸冷冻厂签订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金星进出口公司(原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单位保证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宝坻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

1999年1建行宝坻支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65,755.40元、催收利息1,012,012.7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通知了借款人。2001年9月13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天津市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2003年4月22日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信达资产公司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外贸冷冻厂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97.24万元转让给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债务人发送了债权担保转让通知书。2003年6月2日信达资产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公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72,400元未还。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宝坻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进行,也属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与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二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代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成为原合同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宝坻外贸冷冻厂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金星进出口公司提出担保期已过时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宝坻外贸冷冻厂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宝坻外贸冷冻厂不能按期还款,由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负责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方式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外贸冷冻厂在建行宝坻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中对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给付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保证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查、漏判本案争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对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2、由于债权人已依合同约定于1994年11月28日催还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3、1994年11月28日及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是分别发给上诉人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的,而上诉人只收到了1994年11月28日的通知书,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上诉人未收到,1997年12月30日和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书只是向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主张权利,而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保证人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时,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权人向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的内容作出变动,对加重部分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不符,应该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法院(2002)144号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通知适用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三方在保证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保证期限。另外,债权人已于1994年11月2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关于保证责任的争议,不适用144号通知。一审判决适用144号通知判决本案应属错误。2、由于本案争议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债权人自1997年2月28日后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保证的诉讼时效在1997年2月28日前从未发生中断、中止情况。因此,保证的诉讼时效已完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本案的保证范围,上诉人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利息数额的确认并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对他们双方增加的利息数额由于加重了保证人的债务金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为是连带责任担保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接到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款,并未约定超过三个月就可以不还款。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仅为三个月,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宝坻支行1994年11月28日仅是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外贸冷冻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债权。三、本案借款利益的数额已经过债务人的确认,上诉人应当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第六条还写明保证人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清偿本息,由保证人代为偿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确了解是对本金和利息作担保,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利息。四、一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证明债权人在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五、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接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债务。本案的债务形成于担保法生效前,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该三个月为保证责任期间,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此三个月的时间为保证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债务的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宽限的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实质含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如果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期间约束的是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本案中的三个月的约定,是约束保证人应在此三个月内履行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由于本案债权人对借款人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其对保证人的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就本案的保证范围问题,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保证人应保证还本付息。因此,本案保证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利息。有关本案的保证方式,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在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知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不能认为是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保证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时限的约定并不一定都是保证期间,这一点应当在审判实践中引起重视。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一节中的“三个月期限”,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保证人如果在这三个月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则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提出要将合同约定的自己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认定为保证期间,从而使自己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遇到此类情况,应当紧紧扣住“保证期间”概念中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本质特征,界定合同规定的时限中哪些属“保证期间”,哪些属“保证人履行债务期间”等性质,以便对案件准确定性和裁判。

以上就是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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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下面就针对你提出的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问题回答如下。
  建行支行与外贸冷冻厂签订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金星进出口公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单位保证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宝坻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
  1999年11月20日,建行宝坻支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6
5,755.40元、催收利息
1,01
2,012.7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通知了借款人。2001年9月13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天津市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2003年4月22日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信达资产公司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外贸冷冻厂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97.24万元转让给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债务人发送了债权担保转让通知书。2003年6月2日信达资产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公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000元,利息
1,97
2,400元未还。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宝坻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进行,也属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与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二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代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成为原合同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宝坻外贸冷冻厂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金星进出口公司提出担保期已过时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lt;担保法gt;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宝坻外贸冷冻厂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宝坻外贸冷冻厂不能按期还款,由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负责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方式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外贸冷冻厂在建行宝坻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中对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给付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保证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错查、漏判本案争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对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
2、由于债权人已依合同约定于1994年11月28日催还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
3、1994年11月28日及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是分别发给上诉人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的,而上诉人只收到了1994年11月28日的通知书,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上诉人未收到,1997年12月30日和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书只是向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主张权利,而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4、保证人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时,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权人向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的内容作出变动,对加重部分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5、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不符,应该重新鉴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法院(2002)144号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通知适用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
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第
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三方在保证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保证期限。另外,债权人已于1994年11月2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关于保证责任的争议,不适用144号通知。一审判决适用144号通知判决本案应属错误。
2、由于本案争议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债权人自1997年2月28日后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保证的诉讼时效在1997年2月28日前从未发生中断、中止情况。因此,保证的诉讼时效已完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本案的保证范围,上诉人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利息数额的确认并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对他们双方增加的利息数额由于加重了保证人的债务金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为是连带责任担保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接到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款,并未约定超过三个月就可以不还款。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仅为三个月,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宝坻支行1994年11月28日仅是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外贸冷冻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债权。
三、本案借款利益的数额已经过债务人的确认,上诉人应当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第六条还写明保证人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清偿本息,由保证人代为偿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确了解是对本金和利息作担保,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利息。
四、一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证明债权人在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
五、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接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债务。本案的债务形成于担保法生效前,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该三个月为保证责任期间,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此三个月的时间为保证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债务的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宽限的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实质含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如果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期间约束的是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本案中的三个月的约定,是约束保证人应在此三个月内履行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由于本案债权人对借款人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其对保证人的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就本案的保证范围问题,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保证人应保证还本付息。因此,本案保证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利息。有关本案的保证方式,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在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知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不能认为是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保证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时限的约定并不一定都是保证期间,这一点应当在审判实践中引起重视。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一节中的“三个月期限”,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保证人如果在这三个月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则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提出要将合同约定的自己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认定为保证期间,从而使自己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遇到此类情况,应当紧紧扣住“保证期间”概念中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本质特征,界定合同规定的时限中哪些属“保证期间”,哪些属“保证人履行债务期间”等性质,以便对案件准确定性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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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产继承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对于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还可以向直接提讼解决。但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在发生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1)办理房屋继承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里分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两种,相应需提交的资料也有所差别。 (一)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4、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5、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6、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原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外销房需公证);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5、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三)公证费用:继承权公证费一般按受益额(即所继承房屋评估后的评估价值)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 元。
关于析产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产继承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对于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还可以向直接提讼解决。但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在发生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1)办理房屋继承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里分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两种,相应需提交的资料也有所差别。 (一)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4、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5、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6、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原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外销房需公证);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5、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三)公证费用:继承权公证费一般按受益额(即所继承房屋评估后的评估价值)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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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分家析产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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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1、诉的种类不同。
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房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出来。
2、诉讼时效不同。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对由于继承纠纷应该按照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的规定;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继承与分家析产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处理方式不同。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 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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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产权纠纷怎么办
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应优先考虑协商解决,以达成共识。若协商未果,被侵害方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纠纷,法院均有权受理。这一机制确保了当事人权益得到公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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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如何解决析产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产继承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对于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还可以向直接提讼解决。但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在发生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1)办理房屋继承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里分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两种,相应需提交的资料也有所差别。 (一)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4、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5、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6、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原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外销房需公证);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5、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三)公证费用:继承权公证费一般按受益额(即所继承房屋评估后的评估价值)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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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纠纷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产继承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对于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还可以向直接提讼解决。但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在发生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1)办理房屋继承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里分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两种,相应需提交的资料也有所差别。 (一)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4、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5、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6、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原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外销房需公证);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5、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三)公证费用:继承权公证费一般按受益额(即所继承房屋评估后的评估价值)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 元。
怎么区别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区别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指的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家庭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1、诉的种类不同。
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房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出来。
2、诉讼时效不同。
对由于继承纠纷应该按照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的规定;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三年内行使。
3、继承与分家析产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处理方式不同。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 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怎么区别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1、诉的种类不同。
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房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出来。
2、诉讼时效不同。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对由于继承纠纷应该按照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的规定;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继承与分家析产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处理方式不同。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 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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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担保
债务纠纷担保依据民法典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做保证人应当签定保证合同,另外,如果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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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分家析产纠纷怎么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家庭成员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要把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区分清楚分家析产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或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定重新承包到人。但土地上的林木、作物等属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其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在家庭成员间也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即使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产也不一定是家庭共有财产。对于没有分配的遗产,只属于有继承权的人所有。
三、应当严格区别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及遗产继承“分家析产”是个古老的话题,但是民间所说的“分家析产”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分家析产,民间的“分家析产”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1)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这就是本文所指的分家析产。(
2)是父母为防止子女间日后发生纠纷,把自己的积蓄、购置的房产等财产“分”给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由于所“分”的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父母的财产,因此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而是父母把自己的财产分割赠与给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赠与。财产赠与不是本文意义的分家析产,它由《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知识总结: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在此过程中,应当切实考虑各方的生活状况,做出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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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纠纷怎么处理
1、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按约定处理。2、同居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归当事人共有;按份取得的,可确定按份共有;如果同居期间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其所得应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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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分家析产纠纷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 分家折产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在家庭中的称呼; B、分家析产的原因; C、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 D、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 E、协议生效条款; F、见证人姓名; G、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H、订立协议时间。 (2)若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到人民诉讼。 同时,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举证要点包括: 分家析产纠纷要是协商不成,到时,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A、主体资格的证据。 a.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或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b.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 B、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证据。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如共同投资购置家庭财产、将个人收入交归家庭、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证据。 C、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 a.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等。 b.存款:应提交存单、银行账号等。 c.股票、股份、出资额: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d.车辆:应提交行驶证或购车合同等。 e.债权债务:应提交借据或其他权利义务凭证。 f.分家析产的证据。分家析产协议、分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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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的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 分家折产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在家庭中的称呼; B、分家析产的原因; C、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 D、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 E、协议生效条款; F、见证人姓名; G、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H、订立协议时间。 (2)若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到人民诉讼。 同时,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举证要点包括: 分家析产纠纷要是协商不成,到时,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A、主体资格的证据。 a.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或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b.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 B、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证据。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如共同投资购置家庭财产、将个人收入交归家庭、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证据。 C、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 a.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等。 b.存款:应提交存单、银行账号等。 c.股票、股份、出资额: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d.车辆:应提交行驶证或购车合同等。 e.债权债务:应提交借据或其他权利义务凭证。 f.分家析产的证据。分家析产协议、分管等。
分家析产纠纷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 分家折产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在家庭中的称呼; B、分家析产的原因; C、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 D、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 E、协议生效条款; F、见证人姓名; G、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H、订立协议时间。 (2)若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到人民诉讼。 同时,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举证要点包括: 分家析产纠纷要是协商不成,到时,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A、主体资格的证据。 a.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或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b.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 B、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证据。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如共同投资购置家庭财产、将个人收入交归家庭、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证据。 C、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 a.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等。 b.存款:应提交存单、银行账号等。 c.股票、股份、出资额: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d.车辆:应提交行驶证或购车合同等。 e.债权债务:应提交借据或其他权利义务凭证。 f.分家析产的证据。分家析产协议、分管等。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有什么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指的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家庭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1、诉的种类不同。
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房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出来。
2、诉讼时效不同。
对由于继承纠纷应该按照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的规定;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三年内行使。
3、继承与分家析产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处理方式不同。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 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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