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劳动合同该如何履行?

最新修订 |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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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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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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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经常会发生分立、合并的情况。一个公司依法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被称为公司的分立。公司的分立有两种,一种是存续分立,即公司将其一部分财产依协议分出去,成立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仍然存在;另一种是解散分立,即公司将其全部财产依约分割后分别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同时解散原有公司。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被称为公司的合并。公司的合并亦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二是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的同时,各原有公司全部解散。

如果用人单位发生了分立或者合并的情况,员工与用人单位之是的劳动合同还有效吗,又应该如何履行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里表达了三层意思,即在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对于劳动合同的处理有三种方法:

首先,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后,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没有就劳动合同的处理事宜作出任何约定,则劳动合同应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分立合并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按劳动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用人单位及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员工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既包括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也包括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在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详见第29 问)。如协商不成,则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当执行。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一般为解除原劳动合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新劳动合同并不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有关文件,在这种情况下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虽然在名义上有解除原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员工不能要求用人单位依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的条款要求补经济补偿。新劳动合同如被解除,员工可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以 “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为基础的,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变了,工作年限便要重新计算。因此,如果原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后仍然存在,则转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否则,只能按照员工在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除非新用人单位在新劳动合同中承认员工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并约定如劳动合同解除将按员工在原用人单位及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全部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所有的当事人可以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另行作出约定。这是一项授权性的条款,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找出更好的解决办法来。

此外,用人单位还可能因为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而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履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作新的用人单位的“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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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怎么区别订立合同履行地和履行合同地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怎么区别订立合同履行地和履行合同地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履行的确定
1、特征履行地规则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
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一个是甲方乙方合同必须应尽的义务履行的地方。另外一个是签订合同所在地。
怎么区别订立合同履行地和履行合同地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怎么区别订立合同履行地和履行合同地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履行的确定
1、特征履行地规则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
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一个是甲方乙方合同必须应尽的义务履行的地方。另外一个是签订合同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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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合并怎么变更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合并指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指用人单位与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联合成立一个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被合并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种情况指一个用人单位被撤销后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另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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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订立合同履行地和履行合同地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履行的确定
1、特征履行地规则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
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一个是甲方乙方合同必须应尽的义务履行的地方。另外一个是签订合同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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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 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须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在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原来的履行,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债务人须因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即利益与履行不能的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比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保险金的请求权,均可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而如果因标的物灭失,出于同情朋友赠与同情金,则因与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无因果关系,债权人不能就此行使代偿请求权。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人身性质的扶养金请求权、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债务人有权拒绝。在双务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时,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同时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其已经作出的给付,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债权人行使代偿请求权时,其应负对待给付义务,如果行使代偿请求权不能满足原债权全部时,则就其所受领部分的价值,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二、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对履行不能有争议时,主张履行不能以免除自己履行义务或主张自己权益的当事人,应对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债务人引据履行不能以免责的,应就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引据履行不能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的,或在部分履行不能时,债权人主张其它部分对自己无利益而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也需就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就债务人对履行不能是否有过失有争议时,债务人必须就其无过失负举证责任。换言之,为了有利于要求损害赔偿的债权人,推定债务人有过失(可以反证推翻)。但债权人应证明履行不能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反转,系因债务人就履行不能的争议事实,事实上较债务人更为接近,因其过程系在债务人的范围内发生。此一规则只及于过失的有无,不及于履行不能的事实,亦不及于违反义务的情形,就要件及客观义务的违反,原则上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让债权人知悉履行是否不能,或债务人自己也不确知时,债权人宜先为履行给付之述。因为灾债务人就履行不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诉讼中债务人证明履行不能,则债权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损害赔偿。
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须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在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原来的履行,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债务人须因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即利益与履行不能的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比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保险金的请求权,均可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而如果因标的物灭失,出于同情朋友赠与同情金,则因与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无因果关系,债权人不能就此行使代偿请求权。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人身性质的扶养金请求权、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债务人有权拒绝。在双务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时,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同时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其已经作出的给付,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债权人行使代偿请求权时,其应负对待给付义务,如果行使代偿请求权不能满足原债权全部时,则就其所受领部分的价值,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二、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对履行不能有争议时,主张履行不能以免除自己履行义务或主张自己权益的当事人,应对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债务人引据履行不能以免责的,应就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引据履行不能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的,或在部分履行不能时,债权人主张其它部分对自己无利益而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也需就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就债务人对履行不能是否有过失有争议时,债务人必须就其无过失负举证责任。换言之,为了有利于要求损害赔偿的债权人,推定债务人有过失(可以反证推翻)。但债权人应证明履行不能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反转,系因债务人就履行不能的争议事实,事实上较债务人更为接近,因其过程系在债务人的范围内发生。此一规则只及于过失的有无,不及于履行不能的事实,亦不及于违反义务的情形,就要件及客观义务的违反,原则上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让债权人知悉履行是否不能,或债务人自己也不确知时,债权人宜先为履行给付之述。因为灾债务人就履行不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诉讼中债务人证明履行不能,则债权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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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怎么履行劳动合同
据合同签订约定条件可判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有,辞退员工、工作内容不同、工作时间不同、工作地点改变、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没有足额缴纳社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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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被合并诉讼时效是多久
诉讼时效期通常为三年,涉及公司合并后的债务诉讼,遵循民事诉讼时效原则。合并后,新公司继承原公司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不受影响。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防止合并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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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什么叫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二、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2、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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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二、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2、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
什么叫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二、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2、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
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举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履行不能的成立要件须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在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原来的履行,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债务人须因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即利益与履行不能的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比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保险金的请求权,均可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而如果因标的物灭失,出于同情朋友赠与同情金,则因与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无因果关系,债权人不能就此行使代偿请求权。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人身性质的扶养金请求权、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债务人有权拒绝。在双务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时,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同时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其已经作出的给付,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债权人行使代偿请求权时,其应负对待给付义务,如果行使代偿请求权不能满足原债权全部时,则就其所受领部分的价值,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二、履行不能的举证责任对履行不能有争议时,主张履行不能以免除自己履行义务或主张自己权益的当事人,应对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债务人引据履行不能以免责的,应就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引据履行不能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的,或在部分履行不能时,债权人主张其它部分对自己无利益而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也需就履行不能负举证责任。如就债务人对履行不能是否有过失有争议时,债务人必须就其无过失负举证责任。换言之,为了有利于要求损害赔偿的债权人,推定债务人有过失(可以反证推翻)。但债权人应证明履行不能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反转,系因债务人就履行不能的争议事实,事实上较债务人更为接近,因其过程系在债务人的范围内发生。此一规则只及于过失的有无,不及于履行不能的事实,亦不及于违反义务的情形,就要件及客观义务的违反,原则上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让债权人知悉履行是否不能,或债务人自己也不确知时,债权人宜先为履行给付之述。因为灾债务人就履行不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诉讼中债务人证明履行不能,则债权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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