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体制接轨中的观念碰撞与法律冲突引发的劳动争议案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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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肥电缆厂原副厂长王某等七名离退休人员,于1994年元月经合肥市人才交流机构介绍受聘于同样生产电缆产品的某中外合资企业。电缆厂以维护企业利益为由于同年5月制定了《企业自我保护的暂行规定》并根据其中的有关条款……
新旧体制接轨中的观念碰撞与法律冲突引发的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王某等七人诉合肥市电缆厂劳动争议诉讼案 基本案情: 合肥电缆厂原副厂长王某等七名离退休人员,于1994年元月经合肥市人才交流机构介绍受聘于同样生产电缆产品的某中外合资企业。电缆厂以维护企业利益为由于同年5月制定了《企业自我保护的暂行规定》并根据其中的有关条款,于同年12月扣发了王某等七人的企业升级效益工资、浮动工资、书报洗理费、原享受的岗位津贴及其它补贴,取消了医疗保险待遇。七人不服于1995年7月聘请吕淮波律师代理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厂方纠正对七人的错误处理,兑现七人原享受的全部待遇。案经仲裁,七人获胜。电缆厂不服仲裁裁决,于1995年11月18日以七人为被告,向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七被告与某合资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七被告的处理符合现行政策、法规。在受案法院经数次开庭,查明了事实,明辩了是非的基础上,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了合议庭不支持电缆厂诉讼请求的初步意见。电缆厂于1996年8月22日以同意执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受案法院申请撤诉获准。此后厂方执行了了仲裁裁决的事现,兑现王某等七人原享受的待遇。 本案具有的疑难、典型性: 1、在计划经济体制尚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构建完备的背景下,两种体制所需的不同的用工和劳动人事管理模式,以及人们新旧观念发生的碰撞,为判明本案的是非带来一定的难度,而能否正确地解决这一难题,无疑对处理类似的纠纷具有不同的导向的作用。 2、同样在这一背景下,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相同和不同层级文件间“打架”,导致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现象,既是本案的特点,又是本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双方最大的争执点。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对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社会关注。 3、厂方凭借自身为国企大厂的优势地位,通过新闻媒体在案外所造的“维护国企在职员工利益”的舆论宣传,客观上对王某等七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也对仲裁机构、审判机关能否公正地审理本案提出了考验。 本案的影响: 本案是一起较少见的因仲裁败诉后由厂方状告职工的劳动争议案,同时本案又涉及当时社会争议较大的大量的国企离退休人员应聘到民企、合资企业工作的现象。这一现象的存在是否侵害了离退休人员原所在的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对这一现象究竟报何种态度?本案的发生无疑给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提供了对这些疑问,作出回答的契机。因此,本案在仲裁阶段,特别是涉讼后引起社会各方的关注。《中国劳动报》、《安徽工人报》、《新安晚报》、《合肥晚报》、安徽省广播电台、合肥市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对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活动进行了跟踪报导,《大参考》还以记者透视的形式发表了专题评述,致本案在省内外引起较大反响。案件审理中、结案后社会各界对吕淮波律师为依法维护王某等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给予了肯定,合肥电视台、安徽省人民广播电台播放了对吕淮波律师的专题采访的录相和录音,安徽司法厅评定吕淮波律师为王某代理的本案为全省重大、疑难案例。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影响: 本案是一起较少见的因仲裁败诉后由厂方状告职工的劳动争议案,同时本案又涉及当时社会争议较大的大量的国企离退休人员应聘到民企、合资企业工作的现象。这一现象的存在是否侵害了离退休人员原所在的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对这一现象究竟报何种态度?本案的发生无疑给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提供了对这些疑问,作出回答的契机。

裁判结果

案经仲裁,七人获胜。电缆厂不服仲裁裁决,于1995年11月18日以七人为被告,向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七被告与某合资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七被告的处理符合现行政策、法规。在受案法院经数次开庭,查明了事实,明辩了是非的基础上,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了合议庭不支持电缆厂诉讼请求的初步意见。电缆厂于1996年8月22日以同意执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受案法院申请撤诉获准。此后厂方执行了了仲裁裁决的事现,兑现王某等七人原享受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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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观念分歧,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该公司有三位股东,一位任总经理,另两位分别任工程部经理和生产部经理。但三人因管理观念不同产生了一些工作上担鼎曹刮丨钙查水肠惊的分歧,虽然该公司强调人人参与,注重沟通协调,但目前这种分歧已直接渗透至公司日常运作中。分析:这种情况的发生,在于公司的几个股东的职责没有搞清楚。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公司法中都有清晰的界定。一般情况下,他们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是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来实现的。在公司的日常工作之中,他们的身份不是股东,当然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工作。像A公司的这种情况,公司的股东分别担当了公司的总经理、工程部和生产部经理,那么他/她们的角色就应该是总经理、工程部和生产部经理。他们同样应该按照这种分工担当起各自的角色。他们之间的管理观点可以有分歧,观念可以不同,但是这种分歧和不同在公司的日常工作中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之间的分歧,对于这一类分歧的讨论和决策,公司应该有相应的规则,这个规则对所有的人都一样,不应该是持有公司股份而搞特殊。特别是作为股东的这三个人,更是应该带头执行公司的制度。否则,公司没有章法还怎么运转甚至,按照公司法(先不谈管理上的问题),公司的总经理可以重新任命部门经理,不一定由股东来担任部门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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