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纠纷之股权收购风险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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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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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拟收购股权本身存在权利瑕疵。2、出让方原始出资行为存在瑕疵。3、主体资格瑕疵。4、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风险。5、重大债权债务风险。6、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7、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风险。8、劳动用工风险。9、受让方控制力风险。
股权收购纠纷之股权收购风险

股权收购纠纷之股权收购风险

1、拟收购股权本身存在权利瑕疵。

2、出让方原始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3、主体资格瑕疵。

4、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风险。

5、重大债权债务风险。

6、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

7、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风险。

8、劳动用工风险。

9、受让方控制力风险。

收购者成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的相应的权利,但须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责任有鉴于此,在这种股份买卖协仪签订以前。收购者必须对该公司债务调查清楚,收购后若有未列举的债务,可要求补偿。具体的操作方法是:收购者应要求将部分收购价款“定期存单形式放在律师事务所,备收购后新增的债务补偿之用在收购股权的买卖中.负债问题有时确实很难把握,因为有些结果有待于未来不确定事件发生或发生后,才能证实,称之为“或有负债”。

主要是因租税争讼、侵权行为等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可能造成损失的赔偿。或有负债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在整个收购过程中是很难估算的。此外,债权问题有时也根难把握,能否回收,可能发生多少坏账,无法判断。因此,收购股权的风险大 而在收购资产的买卖中不会发生或有负债,收购中只要重视每项资产的清点,使其与契约上所列相符。收购资产当事双方在买卖完成岳投有续存的法律责任,收购公司无须承担被收购公司的债务(除整体收购)。一般地说,企业资产出售的是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如果被收购企业将其全部的资产出售,该企业就无法经营,只能被迫解散。

一般来讲,收购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后,就会承担该公司的股东,而收购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后,则就会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上述内容就是关于股权收购风险的介绍,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来电具体咨询我们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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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之间的差异
1、二者的变更方式不同。2、需要承担的债务不同。前者被收购公司的原有债务仍有其承担,后者股东应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3、税收不同。前者由被收购的公司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等。后者则由股东缴纳增资部分的个税。4、受影响的第三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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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有哪些风险,股权转让是收购吗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2、转让主体资格限制中的法律风险3、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是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给新股东而使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及义务发生移转的重要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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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有什么债务风险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收购有什么债务风险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收购有什么债务风险
一、或有债务风险
或有债务风险可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和披露公司的或有债务,一旦发现了或有债务,收购方可以采取各种方法防范其发生并控制其风险。同时,在不影响达成股权收购交易的前提之下,收购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的流程设计、合同设计、担保安排、交易调整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从而构筑防范或有债务风险的第二道防线。
1、原股东的承诺和担保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可要求大股东保证公司现有负债和已披露或有负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在合理期限内由其承担。如果原股东执行能力不足,或者原股东的执行能力不稳定,不足以使收购方放心,可以要求原股东提供第三方保证或者抵押、质押。如果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应当约定抵押或质押合同签署后生效,抵押人和质押人有义务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同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关责任。
2、收购协议中列明出让方的保证清单
股权收购协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详尽的出让方保证清单,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已得到反映。收购方通过保证条款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出让方通过保证条款也将义务范围限于合同的规定。
3、结构化付款
承诺和保证只有建立在诚信基础上才有价值,如果没有付款措施的制约,承诺和保证的实现可能也需要经过艰苦的努力,这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股权收购中较为通行的做法就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结构化付款条款。所谓结构化付款,是指可以考虑为股权转让款或增资款的支付设定不同的付款条件和时间,一旦发现问题,可以调整付款进度或直接扣减付款。收购股东发现目标公司有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可以在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扣未支付的相应交易价款。
一般而言,收购方应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条件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发生未包含在合约内或通过合约无法预见的风险和债务,也就是未发生潜在的风险和债务,该期限一般宜确定为股权交割日后的24个月至36个月,也可以诉讼时效为参考。
4、分期收购
将全部收购改为部分收购后,收购方先收购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原股东仍持有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收购方可以要求原股东以仍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一旦目标公司遇到或有负债风险,目标公司偿付后可要求原股东通过减少持有股权的方式进行补偿。经过诉讼时效保护期后,目标公司的或有负债风险将基本暴露,收购方可以按照约定继续再收购剩余股权。[5]分期收购与结构化付款有一定的相似度,其实质都是将一定数量的交易价款或者股权作为或有债务的担保暂不支付,等待或有债务的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再进行支付或交易的方式。
二、或有债务的追偿
无论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对或有债务进行严格的承诺和担保,都不可能将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或有债务进行预估、确定并锁定风险。收购完成后,如目标企业应承担的或有债务数额很大,超过预留的股权收购尾款或者未转让股权价值的,则收购方应及时以出让方存在过错为由提讼,请求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这就是股权转让中防范或有债务风险的第三道防线。
股权收购中,目标企业的瑕疵包括目标企业自身物的瑕疵、目标企业所拥有的物存在的瑕疵以及目标企业的权利瑕疵。对于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的担保清单未能涉及的或有债务,收购方可以基于相关证据来认定原股东存在过错而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当然,追偿是最后的手段,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其法律效力还常常受到收购方谨慎注意义务、风险自负原则的限制,其实现存在着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因此,在防范或有债务风险的三道防线中,应该尽量将或有债务的风险在收购完成之前查清并确定,并在收购过程中进行控制,将风险防患于未然。
股权收购有哪些债务风险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收购有哪些债务风险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收购有什么债务风险
一、或有债务风险
或有债务风险可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和披露公司的或有债务,一旦发现了或有债务,收购方可以采取各种方法防范其发生并控制其风险。同时,在不影响达成股权收购交易的前提之下,收购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的流程设计、合同设计、担保安排、交易调整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从而构筑防范或有债务风险的第二道防线。
1、原股东的承诺和担保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可要求大股东保证公司现有负债和已披露或有负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在合理期限内由其承担。如果原股东执行能力不足,或者原股东的执行能力不稳定,不足以使收购方放心,可以要求原股东提供第三方保证或者抵押、质押。如果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应当约定抵押或质押合同签署后生效,抵押人和质押人有义务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同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关责任。
2、收购协议中列明出让方的保证清单
股权收购协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详尽的出让方保证清单,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已得到反映。收购方通过保证条款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出让方通过保证条款也将义务范围限于合同的规定。
3、结构化付款
承诺和保证只有建立在诚信基础上才有价值,如果没有付款措施的制约,承诺和保证的实现可能也需要经过艰苦的努力,这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股权收购中较为通行的做法就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结构化付款条款。所谓结构化付款,是指可以考虑为股权转让款或增资款的支付设定不同的付款条件和时间,一旦发现问题,可以调整付款进度或直接扣减付款。收购股东发现目标公司有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可以在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扣未支付的相应交易价款。
一般而言,收购方应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条件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发生未包含在合约内或通过合约无法预见的风险和债务,也就是未发生潜在的风险和债务,该期限一般宜确定为股权交割日后的24个月至36个月,也可以诉讼时效为参考。
4、分期收购
将全部收购改为部分收购后,收购方先收购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原股东仍持有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收购方可以要求原股东以仍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一旦目标公司遇到或有负债风险,目标公司偿付后可要求原股东通过减少持有股权的方式进行补偿。经过诉讼时效保护期后,目标公司的或有负债风险将基本暴露,收购方可以按照约定继续再收购剩余股权。[5]分期收购与结构化付款有一定的相似度,其实质都是将一定数量的交易价款或者股权作为或有债务的担保暂不支付,等待或有债务的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再进行支付或交易的方式。
二、或有债务的追偿
无论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对或有债务进行严格的承诺和担保,都不可能将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或有债务进行预估、确定并锁定风险。收购完成后,如目标企业应承担的或有债务数额很大,超过预留的股权收购尾款或者未转让股权价值的,则收购方应及时以出让方存在过错为由提讼,请求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这就是股权转让中防范或有债务风险的第三道防线。
股权收购中,目标企业的瑕疵包括目标企业自身物的瑕疵、目标企业所拥有的物存在的瑕疵以及目标企业的权利瑕疵。对于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的担保清单未能涉及的或有债务,收购方可以基于相关证据来认定原股东存在过错而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当然,追偿是最后的手段,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其法律效力还常常受到收购方谨慎注意义务、风险自负原则的限制,其实现存在着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因此,在防范或有债务风险的三道防线中,应该尽量将或有债务的风险在收购完成之前查清并确定,并在收购过程中进行控制,将风险防患于未然。
购买原始股的风险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企业本身经营风险上市只是公司资本证券化的一种方法,通常购买原始股的投资人都期望其所持原始股的公司在不久的将来能够正式上市,一方面是预料公司在上市后股价大涨;另一方面则是上市后方便将其资金套现或出售,但是需要了解的是,不管公司是否会在市场上上市,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基本良好,公司将来发展前景乐观,该公司的股份就是值得投资人投资的,反之亦然。这一点与公司是否上市或计算上市,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公司上市的主要目的在于筹集资金,很多上市公司,未必就营运良好,并不值得投资人投资,所以在购买“原始股”前最好把该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一定的了解。
股东权益遭受侵害风险投资者购买原始股后,应注重对自身股东权益的维护。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如34条规定股东有知情权,投资人在购买原始股后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以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在35条中认定了股东的分红和有限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力;75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使得中小股东反对股东会决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从而避免因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投资人在购买原始股后,以上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捍卫自己的权益。
流通性风险公司上市前,法理上“原始股”的公司形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属封闭市场,流通性不佳,变现能力差。《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其选择范围小,且程序复杂难以变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方便性虽大幅提高,但由于其本身透明性略低,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准确信息等原因,亦不具备较好的变现性。
即使公司上市,由于存在一定期限的封闭期,也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原始股的股东同样属于“发起人”,由于有封闭期的规定,所以原始股的投资人在公司上市起的一年内,基本不能把转让股票,从而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股份转让封闭期结束后,股票价值亦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在目前的市场情况下,上市后的原始股变现大多确能实现较高的利润收入,但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讲,市场是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始股能否一直保持如此高的营利性还是一个未知数,不确定因素较多,市场风险不可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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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区别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区别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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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律师回复] 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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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原始股的风险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本身经营风险上市只是公司资本证券化的一种方法,通常购买原始股的投资人都期望其所持原始股的公司在不久的将来能够正式上市,一方面是预料公司在上市后股价大涨;另一方面则是上市后方便将其资金套现或出售,但是需要了解的是,不管公司是否会在市场上上市,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基本良好,公司将来发展前景乐观,该公司的股份就是值得投资人投资的,反之亦然。这一点与公司是否上市或计算上市,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公司上市的主要目的在于筹集资金,很多上市公司,未必就营运良好,并不值得投资人投资,所以在购买“原始股”前最好把该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一定的了解。
股东权益遭受侵害风险投资者购买原始股后,应注重对自身股东权益的维护。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如34条规定股东有知情权,投资人在购买原始股后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以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在35条中认定了股东的分红和有限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力;75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使得中小股东反对股东会决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从而避免因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投资人在购买原始股后,以上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捍卫自己的权益。
流通性风险公司上市前,法理上“原始股”的公司形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属封闭市场,流通性不佳,变现能力差。《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其选择范围小,且程序复杂难以变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方便性虽大幅提高,但由于其本身透明性略低,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准确信息等原因,亦不具备较好的变现性。
即使公司上市,由于存在一定期限的封闭期,也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原始股的股东同样属于“发起人”,由于有封闭期的规定,所以原始股的投资人在公司上市起的一年内,基本不能把转让股票,从而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股份转让封闭期结束后,股票价值亦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在目前的市场情况下,上市后的原始股变现大多确能实现较高的利润收入,但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讲,市场是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始股能否一直保持如此高的营利性还是一个未知数,不确定因素较多,市场风险不可忽略。
购买原始股的风险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购买原始股的风险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本身经营风险上市只是公司资本证券化的一种方法,通常购买原始股的投资人都期望其所持原始股的公司在不久的将来能够正式上市,一方面是预料公司在上市后股价大涨;另一方面则是上市后方便将其资金套现或出售,但是需要了解的是,不管公司是否会在市场上上市,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基本良好,公司将来发展前景乐观,该公司的股份就是值得投资人投资的,反之亦然。这一点与公司是否上市或计算上市,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公司上市的主要目的在于筹集资金,很多上市公司,未必就营运良好,并不值得投资人投资,所以在购买“原始股”前最好把该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一定的了解。
股东权益遭受侵害风险投资者购买原始股后,应注重对自身股东权益的维护。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如34条规定股东有知情权,投资人在购买原始股后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以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在35条中认定了股东的分红和有限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力;75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使得中小股东反对股东会决议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从而避免因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投资人在购买原始股后,以上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捍卫自己的权益。
流通性风险公司上市前,法理上“原始股”的公司形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属封闭市场,流通性不佳,变现能力差。《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其选择范围小,且程序复杂难以变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方便性虽大幅提高,但由于其本身透明性略低,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准确信息等原因,亦不具备较好的变现性。
即使公司上市,由于存在一定期限的封闭期,也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原始股的股东同样属于“发起人”,由于有封闭期的规定,所以原始股的投资人在公司上市起的一年内,基本不能把转让股票,从而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股份转让封闭期结束后,股票价值亦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在目前的市场情况下,上市后的原始股变现大多确能实现较高的利润收入,但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讲,市场是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始股能否一直保持如此高的营利性还是一个未知数,不确定因素较多,市场风险不可忽略。
如何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律师回复] 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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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的风险主要包括哪些?
股权收购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由于信息的滞后与不流通导致出资不实瑕疵中的法律风险、或者由于财务问题导致股东出资不按时、足够缴纳或者虚假出资等的法律风险,以及由于收购整合的不合理造成企业后续经营困难的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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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什么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律师回复] 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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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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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案例1】
2002年12月11日,苏州高新(60073
6. SH)发布对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收购落空的公告。此前的十来天,业内人士都以为苏州高新会成为首家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上市公司。未料,刚刚开始的基金公司股权收购战就以上市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苏州高新董秘缪凯在接受采访时说: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老股东华夏证券、西南证券优先收购了华泰证券持有的欲转让的华夏基金全部股份。
华夏基金于1998年3月成立,目前股东为:华夏证券、北京证券、西南证券、华泰证券、兴业证券及中科信。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国200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及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使老股东华夏证券和西南证券行使自己的权利,优先收购了股份。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2】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
A、
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对于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说为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与受让方相同的购买条件才有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可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只购买转让方股东欲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这无疑与转让方股东与外部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约定——标的物数量并不相同。因此,只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部分股权,意味着这种购买是在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下”,自然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部分优先购买权。
更重要的是,在多数情况下,受让方之所以愿意购买转让方股东的股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希望能取得公司的控股权。当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时,标的物也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他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往往会因控股比例的丧失而不愿受让余下的股权,这样以来,必然结果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出去的可能,这显然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维护老股东利益的充分体现,维护老股东既得利益、维持公司人合性没有必要再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表现,过分保护老股东将使股权转让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值得欣喜的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购房纠纷纠纷怎么处理,买房广告纠纷如何避免?
[律师回复]
一、售楼广告是不是要约最高人民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房地产销售广告要约邀请与要约及约束力范围制定了司法标准。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开发商及业主的切身利益。
二、购房者如何避免售楼广告纠纷广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法律上一直把它作为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将符合条件的售楼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要约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对于该解释中所限定的条件我们在司法实践不能忽视,不能将所有的宣传广告中的承诺均视为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售楼广告的条件做出了限定,即:
1、在开发规划范围内;
2、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宣传广告才构成要约,否则仍是要约邀请。但是,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宣传广告的具体的操作标准并不明确,到底什么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这将最终将交由法官自由量裁,而实践中往往关于重大影响的尺度的把握比较含糊。不难看出,“重大影响”是认定宣传广告的一个很关键的内容,也是实践中最难认定和准确把握的,因而也是近年争议一个突出问题。对这个问题,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如果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一旦被写入合同,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且只要要约邀请一旦具体化,应该被视为要约,也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于消费者,要想开发商对消费者的广告承诺有保证,最保险的办法还是请律师协助,把广告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形成具体合同内容,才能根本保证购房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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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收购需要规避哪些风险?
1、出资不实瑕疵中的法律风险。2、出资不到位(违约)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3、虚假出资瑕疵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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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售楼广告纠纷怎么办,购房者如何避免购房广告纠纷
[律师回复]
一、售楼广告是不是要约最高人民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房地产销售广告要约邀请与要约及约束力范围制定了司法标准。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开发商及业主的切身利益。
二、购房者如何避免售楼广告纠纷广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法律上一直把它作为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将符合条件的售楼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要约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对于该解释中所限定的条件我们在司法实践不能忽视,不能将所有的宣传广告中的承诺均视为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售楼广告的条件做出了限定,即:
1、在开发规划范围内;
2、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宣传广告才构成要约,否则仍是要约邀请。但是,司法解释中对构成要约的宣传广告的具体的操作标准并不明确,到底什么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这将最终将交由法官自由量裁,而实践中往往关于重大影响的尺度的把握比较含糊。不难看出,“重大影响”是认定宣传广告的一个很关键的内容,也是实践中最难认定和准确把握的,因而也是近年争议一个突出问题。对这个问题,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如果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一旦被写入合同,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且只要要约邀请一旦具体化,应该被视为要约,也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于消费者,要想开发商对消费者的广告承诺有保证,最保险的办法还是请律师协助,把广告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形成具体合同内容,才能根本保证购房者的权益。
能怎么避免按揭贷款纠纷风险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怎么避免按揭贷款纠纷风险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避免按揭贷款纠纷风险
1、申请贷款前不要动用公积金。
如果借款人在贷款前提取公积金储存余额用于支付房款,那么您公积金账户上的公积金余额即为零,这样您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也就为零,这就意味着您将申请不到公积金贷款。
2、在借款最初一年内不要提前还款。
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部分提前还款应在还贷满一年后提出,并且您归还的金额应超过规定的还款额。
3、还贷有困难不要忘记寻找身边的银行。
当您在借款期限内偿债能力下降,还贷有困难时,不要自己硬撑。贷款客户可向银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申请,经银行调查属实,且未有拖欠应还贷款本金、利息,工行就会受理您的延长借款期限申请。
4、不要遗失借款合同和借据。
申请按揭贷款,银行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重要的法律文件。由于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作为借款人,您应当妥善保管您的合同和借据。
怎样避免按揭买房的风险
按揭买房时还需防范开发商没有出具首付款发票的风险。因为,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前提是需要购买人已经交纳达到规定限额的首付款,而交纳的唯一凭证就是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发票,如果没有发票,是不可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这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为开发商也希望资金早些回笼投入下一个项目,因此,只要不是意外情况都会顺利拿到首付款发票的。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开发商的楼盘是否达到“封顶”的条件。因为银行办理“按揭”时,对开发商楼盘的工程要求是楼体基本完工,也就是达到“封顶”的条件,否则是不予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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