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证言的效力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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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刑事证人证言的效力怎样的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但是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对于它的效力问题一直都有争论。那么,证人证言的效力到底是怎样的了?请看下文律图小编介绍。

一、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怎样的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定证据之一,具有证明力,但是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它的效力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

二、对证人证言如何认证

(一)要注意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看它是否有准入资格。要强调自愿性原则,看证人是否自愿作证,还是公安人员采取逼供、诱供、欺骗的方法取得证据。用非自愿方法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是由言词证据易变化、易受取证方式影响的特点决定的。

(二)要注意审查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言,它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补强。

(三)要考虑证人作证时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

要考虑证人是否收到威胁、引诱等、证人的品格是否良好,有无劣迹等等。这些因素都要综合考虑,以判断证言真伪。

(四)要注意言词证据之间合理矛盾的存在

如果多个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之间,就同一事件的任何细节的回忆和描述都相当一致,这是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尤其是人们在遇到突发的事件时。许多案件中常见就某一情节,多个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少矛盾,有时矛盾还比较大,如对同一辆车的回忆有人说是红,有人说是绿,但只要能证明同样的时间和地点确有这样一辆车存在,并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这样也可以达到证明标准。其实这种有矛盾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反倒较强。

因此,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是具有证明效力的,只是它必须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如果你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登陆律图网站咨询在线律师,他们将为你提供更加全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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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因此,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证人证言应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转告的所谓传闻证言,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人民在分析证人证言时,还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研究。
对证人的主观因素方面,应考虑他的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在其客观因素方面,则应考虑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对证人证言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面地分析、认真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效力的大小。
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通过间接途径获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只要是证据,那么就需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包括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这样的证据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至于证明力大小,则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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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记忆的情况。

2)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其原因主要是:一是言词证据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即易受客观因素、主观因素影响干扰;二是可能遇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三是证言的形成过程每个阶段可能有误差。

3)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另外,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证言的意义在于它与诉讼中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其他言词证据相比,其客观性更强;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其客观性更强;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证人证言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揭露得更为深入。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比较,具有生动形象、具体的优点,但在证明力上客观性较差,容易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时,每个证人的情况不同,在案件事实的感觉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方面千差万别,即使是一个诚实的人提供的情况,也可能有失真的可能。因此,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按照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感知阶段,证人在生理、心理、神经等方面有较大差别,有的敏感,有的迟钝,有的准确,有的时常发生差错,有的人对某一种事物特别敏感,见其所长,而对另一种事物却感到迟钝,见其所短。在记忆阶段,人的记忆力因人而异,通常人的记忆能力与遗传因素、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具有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健康的人比长期患病的人有更好的记忆,年轻人往往比老人有更好的记忆能力。另外当客观事物发生时,是否对其保持高度的注意力或者是否努力地进行细心的观察,也对记忆的长久性与准确性产生很大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人对某一客观事物的记忆会逐渐的淡忘或模糊。这些因素都不能忽略。在陈述阶段,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取决于证人对其发现的客观事物加以再现的表达能力,这种表达能力与证人的语言文字水平和逻辑思维模式具有密切联系。2.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要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有何种关联性。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价值。另外还要看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的,应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可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相对来说,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证言的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从广义而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包括亲属、朋友关系或存有恩怨等对立关系,就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据力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4.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就较弱。但是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地位、荣誉作为认定其证言证明力的唯一标准。5.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可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综合对比,实物验证。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影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及使提供了证言,翻证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对全案证据综合对比,并贯彻实物检验的规则,任何一份证言必须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注意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证人的资格条件如下:一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状况、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二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事非,能不能正确表达。三是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四是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这是因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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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记忆的情况。

2)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其原因主要是:一是言词证据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即易受客观因素、主观因素影响干扰;二是可能遇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三是证言的形成过程每个阶段可能有误差。

3)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另外,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证言的意义在于它与诉讼中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其他言词证据相比,其客观性更强;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其客观性更强;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证人证言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揭露得更为深入。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比较,具有生动形象、具体的优点,但在证明力上客观性较差,容易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时,每个证人的情况不同,在案件事实的感觉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方面千差万别,即使是一个诚实的人提供的情况,也可能有失真的可能。因此,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按照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感知阶段,证人在生理、心理、神经等方面有较大差别,有的敏感,有的迟钝,有的准确,有的时常发生差错,有的人对某一种事物特别敏感,见其所长,而对另一种事物却感到迟钝,见其所短。在记忆阶段,人的记忆力因人而异,通常人的记忆能力与遗传因素、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具有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健康的人比长期患病的人有更好的记忆,年轻人往往比老人有更好的记忆能力。另外当客观事物发生时,是否对其保持高度的注意力或者是否努力地进行细心的观察,也对记忆的长久性与准确性产生很大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人对某一客观事物的记忆会逐渐的淡忘或模糊。这些因素都不能忽略。在陈述阶段,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取决于证人对其发现的客观事物加以再现的表达能力,这种表达能力与证人的语言文字水平和逻辑思维模式具有密切联系。2.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要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有何种关联性。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价值。另外还要看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的,应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可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相对来说,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证言的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从广义而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包括亲属、朋友关系或存有恩怨等对立关系,就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据力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4.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就较弱。但是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地位、荣誉作为认定其证言证明力的唯一标准。5.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可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综合对比,实物验证。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影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及使提供了证言,翻证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对全案证据综合对比,并贯彻实物检验的规则,任何一份证言必须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注意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证人的资格条件如下:一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状况、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二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事非,能不能正确表达。三是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四是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这是因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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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要如何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要如何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如何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因此,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证人证言应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转告的所谓传闻证言,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人民在分析证人证言时,还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研究。
对证人的主观因素方面,应考虑他的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在其客观因素方面,则应考虑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对证人证言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面地分析、认真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效力的大小。
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通过间接途径获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只要是证据,那么就需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包括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这样的证据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至于证明力大小,则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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