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费用败诉方承担吗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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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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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申请人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付的,在宣判以后,法官将会在判决书中写明诉讼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一般来讲,如果是全部败诉,那么败诉方承担全部的司法鉴定费用,如果是部分败诉,那么原被告各自按照自己的承担份额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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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出现向法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情形,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一些人认为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司法鉴定费用败诉方承担吗?这个问题,律图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司法鉴定费用败诉方承担吗

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申请人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付的,在宣判以后,法官将会在判决书中写明诉讼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一般来讲,如果是全部败诉,那么败诉方承担全部的司法鉴定费用,如果是部分败诉,那么原被告各自按照自己的承担份额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二、司法鉴定的原则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 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 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 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 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 (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三、司法鉴定机构不接收鉴定的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四、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内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是,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主张者给付费用有时候会不合理,因而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决,鉴定费的承担者是谁,这样更加公平合理。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鉴定的知识。如果大家还有什么需要可以致电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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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首先应查明此管理职责归谁。公共设施应由物业负责,从维修基金中支出;非公共设施则要看属于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各方有约定应从约定,如无约定,专有部分由专有权人负责管理维护没有异议,但对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职责归谁有争议。防水层如果作为共有设施,因为属于隐蔽工程,一般认为楼上住户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合理使用的行为义务,楼为受益人也有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体现在费用承担上。开发商的责任:在保修期内,如果不是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漏水,开发商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四)款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公平责任:对于已过保修期的房屋,各方当事人无过错(或无证据证明其过错),如因防水层自然老化,此时维修费用按民通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实现情况,由当事人分物业的责任:漏水肯定不是物业造成的,但如果物业在这里面有疏于管理的情况,或是出现了问题后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或出现了更严重的问题,那么物业要承担责任。前者比如管道堵塞,虽然不是物业干的,但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如果没做到,那就可以追究物业的责任;后者比如楼上违法装修,物业未制止,那么就可以找物业要求赔偿损失。
房屋漏水,损失司法鉴定费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吗
[律师回复] 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有谁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依据漏水原因不同,相关的责任也有不同。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如房屋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当承担免费维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商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开发商承担。如因楼上业主装修或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房屋渗水,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作为侵权方除了停止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保修期满后,房屋内设施正常使用造成的漏水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由业主自行承担费用。如果漏水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属于公共设施造成的漏水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建议,邻里之间房屋出现漏水,双方应相互理解和相互配合,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分清责任,妥善解决问题;在房屋维修时,相邻人,楼上楼下、左邻右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维修。由于房屋装修时容易导致渗漏,最好聘请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装修公司承担,并在合同中明确出现问题时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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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有谁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依据漏水原因不同,相关的责任也有不同。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如房屋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当承担免费维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商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开发商承担。如因楼上业主装修或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房屋渗水,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作为侵权方除了停止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保修期满后,房屋内设施正常使用造成的漏水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由业主自行承担费用。如果漏水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属于公共设施造成的漏水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建议,邻里之间房屋出现漏水,双方应相互理解和相互配合,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分清责任,妥善解决问题;在房屋维修时,相邻人,楼上楼下、左邻右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维修。由于房屋装修时容易导致渗漏,最好聘请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装修公司承担,并在合同中明确出现问题时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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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费用是败诉方承担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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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方承担什么费用
[律师回复] 一般诉讼费先由原告交,如果被告败诉,且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需要到法院交诉讼费,或者和法院协商,直接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在部分案件中,比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承担主体的,或者在某些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院可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如果合同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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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失败失败要承担什么后果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设立失败要承担的责任有:其实这个问题的意思是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呢
首先,我们得知道什么叫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不能成立的情形,那么直接导致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然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律师与王律师想成立一个公司,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因为刘律师设立的公司没有成立,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怎么处理呢,刘律师作为发起人要承担哪些责任呢,比如对外签订很多协议,怎么处理呢 那么公司设立失败后,谁来承担呢
如果公司设立失败,那么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一个机关的地位也随之而去了,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或章程形成的合伙关系。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为发起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这都是发起人要承担的。所以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你好!同事与前妻打一场离婚官司,并且他不知道诉颂费由谁出。请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还是有败诉方承担呢?
[律师回复] 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和律师费三种费用的交纳和承担目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公平保护(不仅仅是保护),有时甚至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对诉权及申请执行权的行使。以下将分别论述三种费用的交纳和承担问题,不涉及这些费用的数额。
一、诉讼费的预交和承担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并不表明诉讼费最终要由原告承担,《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之所以由原告预交是因为在案件判决以前,人民法院还无法确定败诉方是谁,也无法确定责任该由谁承担。因此,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部分都有一项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内容。显而易见,这种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
二、申请执行费的预交和承担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比较该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之规定。作者认为,《办法》的规定毫无道理!通常,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从本质上说,原告很可能就是受害者,再由其承担预交诉讼费的义务不合情理。但是,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实属无奈。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以前,难以确定真正的受害方是谁,也不能确定败诉方和责任方,亦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以前无法确定诉讼费该由谁承担,所以才规定诉讼费由原告预交。然而,申请执行费的预交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以后,申请执行费用的承担者此时已经确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在此情况下,《办法》仍然规定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申请执行费,这种做法的实质究竟是保护申请执行人还是被申请人?特别在目前“执行难”成为突出社会问题的情况下?
三、律师费的交纳与承担问题
作者在此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这种费用与律师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有关。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打官司时,经常问到这样的问题:如果对方败诉了,让对方拿律师费是否可以。本人认为可以但会明确告诉委托人,尽管应该但法院很少这样判。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法官在判决原告胜诉时却不支持原告“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这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作者认为法官的这种判决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
因为,民事案件的诉讼是由败诉方“引起”的,尽管不一定是由败诉方“提起”的。如果败诉方能够和胜诉方不通过诉讼而解决纠纷,双方的诉讼完全可以避免,诉讼费和律师费都可以避免。正是因为败诉方的原因致使诉讼发生,从而引起这些对双方来说不必要的费用的发生。一般情况下,诉讼并不必然地引起律师费的发生。因为,当事人可能亲自参与诉讼而不需要委托律师。但是,在此情况下,该当事人必然直接参与诉讼,查阅法律法规、起草诉状、立案、交纳诉讼费用、参与庭审等一系列与诉讼有关的活动。
当事人参与这些活动的付出本身也是一种劳务上的付出,毫无疑问应当属于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是否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要有损失。当事人在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这种参与诉讼的活动由律师代为行使,当事人虽然可以省却自身的劳务付出,但他必须为律师的代理诉讼付出报酬。这种报酬即律师费只要不超过国家有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理所当然地应当作为委托方的直接损失而由过错方赔偿。因而法官对这种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没有完全保护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三种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的预交与承担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无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来看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关于申请执行费预交的规定和法官驳回当事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判决都没有正确、充分地保护诉讼当事人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非责任方合法权益这种消极的、不充分的保护从现实角度讲则支持了应该承担责任的败诉方。这与法律的正义性格格不入
目前,执行难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再加上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费的规定和对律师费承担的判决不合情理,严重影响了公民对诉权和申请执行权的行使。老百姓在付出了诉讼费、律师费和申请执行费之后,得到的往往是一张法律白条。在此情况下,对于一些标的较小的争议,当事人的选择很可能是放弃;对于一些标的较大的争议,当事人也是以一种无可奈何的态度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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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律师费谁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来看,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大部分情况是由败诉方来承担的,除非胜诉方自愿提出要承担。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决定案件的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但是律师费就不同了,律师代理服务费的承担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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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们儿打算自己去创业设立一个公司,哥们儿在设立公司的时候,被告知公司设立失败了,现在哥们儿去设立公司失败了,担心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是什么
[律师回复] 自制定公司章程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称为设立中的公司,而设立中公司的当事人主要有发起人、认股人、董事和监事等。
  第
一,发起人。发起人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制订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
  第
二,认股人。认股人是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过程中,认购公司股份的人。他同样是公司设立过程中重要的当事人。认股人有权出席创立大会,选举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并对公司是否设立行使决定权。
  第
三,董事和监事。按照法律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选举董事和监事;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由创立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这表明,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和监事就已经产生,并就公司设立履行着相应的职责。因此,董事和监事也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重要当事人。
  
(三)公司设立失败的表现形式。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失败包括公司设立不能和公司设立无效两种形式。
  所谓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所谓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即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
  二、公司设立不能
  
(一)公司设立不能的原由。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实质方面或程序方面的欠缺,以及创立大会的决议,而引起公司设立不能。其主要表现为:
  
1.资金未能按期募足。资金未能按期募足有以下情况:其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没能认足公司应发行的股份并缴纳股款。其
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按期认足,或股份虽已按期认足,但未能缴足股款。由于资金没能按期募足,使公司设立缺少法定必备的物的要件,公司当然设立不能。
  
2.没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国家主管机关不批准。采取许可设立原则的国家,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这是公司设立必经的法定程序。另外,如果公司设立,没有被国家主管机关批准,那么公司当然不能设立。
  
3.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通常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过程中的决议机构。召开创立大会是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必经的法定程序。创立大会应由发起人在法定期限内负责召集和主持。如果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使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不能产生,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公司也不能设立。
  
4.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有权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该决议一经作出,公司便设立不能。当然,不设立公司的决议,通常是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情况下才作出的。
  
5.没有进行或不给予设立登记。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必经的最后一道程序。如果公司没有到法定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或法定登记机关不给予登记,公司则不能成立。
  
(二)公司设立不能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公司设立不能,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应由发起人来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最重要的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处的地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先从发起人作为个人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中。数个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结合在一起。他们为设立公司往往要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设立公司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履行其他义务。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从性质是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所以,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从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中。每个发起人,都是设立中公司原始组成人员。设立中的公司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作为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设立中公司消失,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要由全体发起人按照合伙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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