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居间合同上诉状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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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可依约主张违约金或服务费;委托人规避居间人私下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委托买卖双方为居间人保管的定金发生争议时居间人应否参加诉讼。
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居间合同上诉状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

居间合同范本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中国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无业,住(略)。

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劳务费286万元及利息;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合同有效错误。

本案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在经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动中,居间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工程公开招标开始后,《居间劳务协议》就约定“甲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乙方投标提供咨询和各项指导服务”…… “乙方在与业主签订中标合同后,应按施工合同建筑成本价的3%支付劳务费”。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以“合同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应遵循原则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认定原告王某某“斡旋于合同订约当事人之间,最终撮合了被告与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合同”,显然是违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远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即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与投标人进行接触;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中标的条件是:中标人的投标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斡旋于合同订约当事人之间”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甲公司的中标,是因为符合中标条件,并不是“撮合”的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原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混淆了“居间”和“代理”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虽然存在这种以合同中标为条件的居间合同,但是存在不等于合法存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投标结果,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以二份《居间劳务协议》及最后签订的2009年元月19日《补充协议》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效力认定前后矛盾,对劳务费的计算基数、判决结果均有重大明显错误。

1、本案应以二份《居间劳务协议》及最后签订的2009年元月19日《补充协议》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劳务协议》。2009年元月19日,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根据双方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第3条内容规定,乙方中标价为2.2亿余元人民币,实际减去BT项目利息余额1.97亿元的3%支付劳务费。2、由于乙方此项目也做了一定工作,甲方同意从劳务费中拿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支付他人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此劳务费甲方不受乙方工程质量的约束。”《补充协议》签定后,王某某自行添加“税费由乙方承担”和“后加追加工程属于同一合同内容也按3%支付”,王某某在一审中对该后添加合同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除“税费由乙方承担”、 “后加追加工程属于同一合同内容也按3%支付”外,该补充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合意成立的合同,其效力与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劳务协议》完全相同。《居间劳务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而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元月19日的补充协议,王某某承认协议内容非一次书写而成,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擅自添加合同二个条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但不影响王某某添加前、双方合意一致的合同的成立。

2、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效力认定前后矛盾

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未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第28页17行),又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裁判理由中,法院却没有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居间报酬。

3、一审判决对劳务费的计算基数有重大错误

退一步说,避开合同的有效性不谈,计算居间费用应适用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根据双方2009年元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内容规定,乙方中标价为2.2亿余元人民币,实际减去BT项目利息余额1.97亿元的3%支付劳务费。即双方明确以1.97亿元作为劳务费的计算基数。而一审判决以工程款拨款数额为计算基数,事实上是采用2008年11月22日《居间劳务协议》,甚至将甲公司与西投公司另行签订的独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的追加工程计算为劳务费计算依据,未考虑2009年1月18日《居间劳务协议》和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4、依据《补充协议》,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10万元。

一审判决已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依据补充协议:由于乙方此项目也做了一定工作,甲方同意从劳务费中拿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支付他人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而一审判决对该10万元却没有扣除,应予纠正。

5、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另一个至关重要的错误,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16万余元,而在判决结果部分却认定被告欠原告398万余元,整个判决也没有398万余万的来源,二审法院对判决结果应当撤销。

综上,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居间劳务协议》及2009年1月19日《补充协议》效力相同,均系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对劳务费的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以2009年1月19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确定:劳务费应以1.97亿元的3%支付并且扣除10万元。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前后矛盾,但仅已拨付工程款2.18亿作为计算基数且没有扣除10万元,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的居间费用过高。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当然,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所做的工作“向被告介绍了中标工程,邮寄了《标书》等相关材料,斡旋于合同订约的当事人之间”。前文已论证“斡旋于合同订约的当事人之间”是违法的行为,不应取得报酬。而王某某做了“向被告介绍了中标工程,邮寄了《标书》等相关材料”的工作,一审判决却王某某获得巨额的对价:对2亿左右的巨额合同按高达3%的比例计算居间报酬,即前期收取的386万元、398.7669万元以及根据工程进度款仍然可以按3%继续收取。仅因为在工程中起了点介绍作用就能获利如此巨大数额,这是何等的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对此做相应的调整。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协议而收取的386万元应当依法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不仅对协议的“合法性”认识错误,而且对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计算费率认定错误。判决结果“398万”不知如何计算得来。让人质疑判决书的公正性、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正确改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以上便是一份经典的居间合同上诉状。其内容主要为合同签订双方,其中一方未向另一方交付土地,即有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审判定结果是支持给予另一方金钱的那一方。现通过这份上诉状,以维持原判决。懂得了居间合同上诉状,我们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平顶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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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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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诉人: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诉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解除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2、由两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613.8元;
3、由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及其赔偿金11974.45元;
4、由被诉人连带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
5、由被申诉人连带为申诉人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6、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1年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3月和2007年3月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合同,合同于2010年3月19日到期。2002年12月,申诉人被第一被诉人派遣到由其控股的子公司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仍于第一被诉人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先后从事精浆、配浆、dcs操作员、行政文员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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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申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述仲裁请求,请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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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一规定表明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融会贯通亡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可以由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一样,在公民死亡后,即成为公民个人遗产的组成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2、著作权在继承时一般不宜分割。
  著作权与一般财产权有很大区别,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可分。如一部稿子只有通过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的行使,才会得到稿酬和其他经济利益。所以菱权是一个整体,在作为遗产继承时,不宜进行分割。如继承人为两人或数人,继承著作权时,可以采用折价、共有、给予补偿等方式处理。
  
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一般不能继承。
  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利或义务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得侵犯,其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项消极权能,并不是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带来什么积极利益,所以说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著作人身权能不存在继承问题。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这一规定表明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品时,有权自主地决定是否发表作者的遗作,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遗作;同时,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实际取得了遗作的发表权,所以我们认为,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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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上诉状,因为本人学历有限,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同居财产纠纷上诉状
[律师回复] 上诉人:钱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现住在江苏省某某县庙头镇牛墩村附135号,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
上诉人钱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创造的财产。
1998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家庭生活完全依靠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说明只有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财产才可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也就意味着该收入、购置财产必须是双方共同所有部分,而不是同居一方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就当然成为同居双方共同所有。原审法院简单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的收入和购置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没有对该收入和人购置财产归属进行依法查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我国法律只有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一方名下的收入和所购置财产,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同居双方财产混同,原审法院就武断下结论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提到的同居期间双方一般共有财产,是指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更注重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基于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处理是有本质区别的。被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也未共同投资经营创造收益,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仅靠上诉人的工资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共有财产,上诉人用其工资购置的财产也不能理解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来处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一般共同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法定财产当然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可见同居期间双方是以由出资额确定的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财产分割的。
既然同居期间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同居一方是否有权利分割同居财产,就取决于是否对该财产的取得具有相应的贡献。既然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收入来源,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创造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同居期间财产简单等同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将一般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以上是关于同居财产纠纷上诉状相关回答
有一些人在结婚之前应该互相熟悉,所以在结婚之前就同居了,同居生活可以让彼此更加的熟悉,了解。相互认可了之后就可以结婚了。那么同居析产纠纷上诉状又是怎么一回事?可不可以有一些案例之类的可以让我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街坊18号楼4单元44门, 电话:18610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朝阳区路##小区楼5层515, 电话:18611169##
上诉人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号##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全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当庭口头拒绝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 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案件,在被上诉人利用掌握上诉人银行卡和密码的便利,通过银行转帐、刷卡、提取现金等方式,非法占有上诉人巨额资金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上诉人交易情况,是被上诉人签字提取、转账、消费就足以证明其占有资金情况。在上诉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相关证据,因此在开庭当天通过法院申请了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但被一审法官没有任何理由的口头驳回,这些证据可以调取一审法院的庭审录音、录像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做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做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其中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规定明确赋予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尽到最起码的负责态度,开庭当天,不仅对本案不了解,而且也没有从中立的角度让当事人及代理人充分发表必要的代理意见,对本案应该调查的主要侵权事实,也没有做必要的调查,整个庭审就是敷衍走过场。对本案上诉人客观不能调查的证据材料,在上诉人要求递交书面申请时,也是用口头的方式当庭驳回,法庭的不作为导致本案的侵权事实无法查清。在这种不负责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操作下,以证据不足做出了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未作认真审核,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12组证据,其中证据
(1)
1、北京银行交易记录
2、南京银行交易记录
5、交通银行公积金卡
6、中国银行交易记录
8、北京银行医保卡存折及证据7录音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银行卡的事实并将上诉人银行卡通过消费或取现等方式据为己有;
(2)证据4北京银行郁金香卡的交易记录及证据
7、录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以彩礼金的形式交给被上诉人并被被上诉人取走的事实;
(3)证据
3、招商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及证据
7、录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还房贷8个月的事实;
(4)证据9购物消费单据及证据
7、录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戒指及为被上诉人母亲购买电脑的事实;
(5)证据
10、证人证言,证据1
1、婚礼光盘,证据
7、录音资料等证明了上诉人母亲给付被上诉人改口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以及上诉人姐姐及母亲给付被上诉人见面礼的事实和具体金额。
上述侵占上诉人巨额资金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在被上诉人极其无赖的否认下,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所有银行的签字交易记录,但遭到一审法官极不负责的口头拒绝,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作为,导致本案的侵占事实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核查本案证据材料,没有做必要的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就极其不负责任地做出了错字百出,语句不通的违法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做出公正改判,否则,上诉人必将向所有司法部门和国家机关申诉到底。
此致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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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是怎样的
首先写明标题起诉状,其次原告与被告的住址等信息,具体的案件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最后,写明受诉法院的名称以及起诉人和起诉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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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有一个合同纠纷官司,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关于同居纠纷上诉状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达到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邻居和别人有点问题纠纷,找我来写一个不当得利起诉状,可是我也不会写,请问一下不当得利起诉状应该怎么写?能不能帮忙给一个不当得利起诉状范本?
[律师回复] 原告:蔡总
  住址:xx市xx区
  被告:
  住址:xx市xx东路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40万元人民币。
  
2、 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xx年5月30日起计至20xx年7月2日为156240元,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30日,原告与xx养殖场(20xx年6月27日,xx养殖场升格为xx市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承包xx养殖场部分场地用于养猪。20xx年5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在xx市甲养殖场合作经营养猪场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协议终止后的清算原则。
  因xx养殖场使用的场所需征用拆迁,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场无法继续经营,只得散伙。应被告的请求,20xx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了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分配款40万元,待合伙清算完毕再落实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此后,经过长时间协商,原被告就合伙清算达成了口头一致,原告并于20xx年6月5日就被告投入养猪场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在获得原告确认后拒绝确认原告对养猪场的投入。无奈之下,原告以合作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xx区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此案,此案历经反诉、二审等诉讼程序,20xx年5月10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并未明确认定20xx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的性质,并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预付的合伙终止分配款,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该笔款项与该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处置的认定并无不当,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一直认为该40万元款项为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分配款,在收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终于认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了被告的极大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40万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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