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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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
质押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质押权的法律问题,是我们在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组织等进行借贷的过程中常见的。当我们设立质押权的时候,我们需要的设立条件以及在质押质押过程中出现相关的名词,作为当事人的您,对关乎您切身利益的质押权是否有彻底的了解呢?律图的小编将为您解释质押权的设立条件和质押的相关的名词。

一、质押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1、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

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此为质权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

二、质押的名词解释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该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种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上就是小编对质押权的设立条件和质押的相关的名词的解释。质押权的设立和抵押权的不一样,质押权要成立就必须交付,不交付的话就不能生效。质权的设立关乎您的切身利益,您需要对其有基本的了解。 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伊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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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质押权设立的条件是: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等,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才可以设立质押权,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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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一、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
1、依《担保法》原理,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2、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证券债权质押以向质权人移交权利凭证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对于性质上不能以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以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标权、专利权出质以登记之日起生效。普通债权一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凭证,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但《担保法》亦未规定普通债权质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能以双方未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质权人为保证自已质权的安全,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义务,质权人可通过对债权证明文件的审查来控制风险。普通债权质押由于缺乏对其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建议,能否通过公证方式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质押人应当其质押的债权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发出通知书,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并且明确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
以非证券化凭证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债权质权人并不占有出质债权的凭证,且该质权缺乏公示效力,出质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损害质权人的在先权利,此时只能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明确质押人无权损害出质的债权,以确立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如损害出质债权的,质押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债权出质人放弃出质债权或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但是在出质债权未设定公示,于债权出质人向第三人有偿转让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押人无权申请撤销其转让行为,而只能要求债权质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应遵循以下要件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关于债权设质的形式要件,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物权法》也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第228条第1款前半部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乃《物权法》第228条的要求。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此时应有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以债权设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负有向原债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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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的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质押权设立是,首先质押物必须是可转让或者是可置留的动产,或者是权利。质押物需要交给质权人所占有。再有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要一页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来签订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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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商标权质押的设立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商标权质押的设立流程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就商标权质押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有些问题却没有明确,需要作相应的处理:
首先,商标权质押是否存在质押财产移交的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的要求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在以商标权设定质押时须将商标权的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一方面,它模糊了抵押与质押的界限,因为抵押与质押在形式上一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是否将担保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另一方面,它不利于债权人对出质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控制虽然商标权质押经过登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但出质人仍然可能利用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对方当事人的疏忽从事一些有损于质权的行为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明确要求出质人移交准占有权,即将商标注册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其次,商标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依物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质押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很妥当,因为相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商标注册人的名义或地址的变更、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等商标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商标权质押现象可能会更频繁地出现如果统一由商标局就商标权质押事宜办理登记手续,一方面会使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太大,同时也会增加商标权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成本笔者以为,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职责赋予设区的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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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一、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
1、依《担保法》原理,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2、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证券债权质押以向质权人移交权利凭证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对于性质上不能以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以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标权、专利权出质以登记之日起生效。普通债权一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凭证,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但《担保法》亦未规定普通债权质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能以双方未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质权人为保证自已质权的安全,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义务,质权人可通过对债权证明文件的审查来控制风险。普通债权质押由于缺乏对其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建议,能否通过公证方式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质押人应当其质押的债权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发出通知书,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并且明确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
以非证券化凭证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债权质权人并不占有出质债权的凭证,且该质权缺乏公示效力,出质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损害质权人的在先权利,此时只能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明确质押人无权损害出质的债权,以确立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如损害出质债权的,质押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债权出质人放弃出质债权或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但是在出质债权未设定公示,于债权出质人向第三人有偿转让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押人无权申请撤销其转让行为,而只能要求债权质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应遵循以下要件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关于债权设质的形式要件,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物权法》也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第228条第1款前半部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乃《物权法》第228条的要求。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此时应有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以债权设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负有向原债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
房产证质押合同的订立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动产质押合同 所谓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动产质押合同是动产质押担保产生的前提,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因此,关于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主体就是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 2、动产质押合同的标的也就是动产质押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质物必须是动产。 3、动产质押合同的形式,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也就是说,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须出质人和质权人意思表示一致,经过质押要约和质押承诺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才成立。 二、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有哪些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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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的设立和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质押权的设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等,符合上述情况的才可以设立质押权,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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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你好,我们最近需要一部分资金周转,现在签订了质押可通,请问质权设立质押合同生效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此,很多人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看似矛盾,实则并不矛盾。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是有区别的。
我们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是两回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房产权属并不必然发生物权上的变更。同样道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也是不同的两码事,不能将二者混淆。从物权行为理论来看,质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起因,质权设定则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因应当与结果相分离;从目的来看,质押合同重在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质权设定则重在增强公信效力,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完成设质。
《物权法》显然是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质设立时间,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问题并没有解决,因为综合《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仅改变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设立的条件和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生效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这是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也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足够重视。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签了一个合同,我想问问动产抵押合同设立条件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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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范围
编辑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 [1] 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 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 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 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 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以上就是 动产抵押合同设立条件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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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怎么处理
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的这种状况,如果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就是抵押权优先,抵押权没有进行登记的,即便是先设立的抵押权,也是质权优先。不过,同一件财物在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就不应该再设立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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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你好,我们公司的合同都是由我来管的,我想问问动产质押合同的成立条件有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设定动产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并不以质物占有的移转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质押合同的内容应 当包括如下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认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 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事后补正,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因此,只有出质人将出质的动产移交以债权人占有,债权 人才能取得质权。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也必须控制抵押物的占有。对于动产质押中标的物移转占有 要注意以下几点:
(1)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不是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是质权设立的条件。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质权不成立,由此给质权人造成 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没有设立。
(4)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 、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5)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6)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 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和抵押合同一样,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 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如果违反该规定,则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 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押 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与权利质押
编辑
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以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后者以有形动产为标的物。如果说动产质权是一种纯粹的物权,权利质权严格来说是一种准物权, 共性在于二者都是质押的表现形式,具有质押的一般特征。
按照中国《担保法》规定,能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权利只限于除财产所有权之外的具有可转让性的特定财产权,至于人身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等)和专属权(如 专利发明者的身份权、作者的署名权)均不得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中国《担保法》还明确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上述内容就是对问题动产质押合同的成立条件有什么 的解答
存单质押贷款的条件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热门城市:河源白山柳州肇庆河池梧州安庆营口莱芜济宁相信不少人像银行申请过贷款,但是有一种贷款不知道您是否听过,那就是存单质押贷款。有些朋友拿着个人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一定金额的贷款。那么取得的贷款可以用于哪些方面呢接下来,小编将在下文中告诉你存单质押贷款用途有哪些。
一、什么是存单质押贷款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也有银行办理与本行签订有保证承诺协议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的抵押贷款)作为质押,从贷款银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二、存单质押贷款用途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是指以个人名下未到期的本、外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向银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款结合业务。那么,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的用途有哪些呢借款人可将贷款用于购买住房、汽车、大额耐用消费品和用于家居装修、教育助学等消费需求,以及用于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个人存单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贷款金额原则上以不超过存单面额80%的质押率计算(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贷款最高限额原则上单笔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贷款期限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且最长不超过一年。如有多张个人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时间确定贷款期限。办理自动转存的存单视自动转存期限长短确定。
四、存单质押贷款申请资料
1、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申请表;
2、出示借款人、出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并提供其复印件;
3、银行有效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原件;
4、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或资料。
五、存单质押贷款办理流程申请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为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须提交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文件;
2、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3、持有中国银行开具的未到期的个人定期本外币储蓄存单,定期一本通存折;
4、申请人持非本人名下存单,还应出示存单所有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存单所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
5、持外币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须持本人名下存单;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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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未设立影响质押合同效力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质权未设立影响质押合同效力吗,实现质权需要什么条件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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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有限公司的设立成立条件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由全体出资者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经全体出资者同意,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其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职权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普通公司的设立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普通公司的设立条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至少为2人以上,这是最低的限额。最高限额未作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确定其合伙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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