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船舶留置权如何取得,有哪些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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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依该条的规定,似乎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款为前提。
诉讼中的船舶留置权如何取得,有哪些条件

对于留置权,可能很多人都觉得陌生。这是指在一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时候,另一方有权就其财物进行扣押。常见于船舶运输中。那么诉讼中的船舶留置权如何取得,具体又有哪些条件呢?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船舶留置权怎么取得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有依照法律取得和依照合同取得两种理论。我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依该条的规定,似乎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款为前提。

因此在实践中,不少船东以在双方所签订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没有留置这方面的约定为由否定船厂的留置权。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场,许多船厂为了拉揽生意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规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离厂前须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内容, 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权条款。但是,当船东没有按约付款, 船厂即可依据合同中有在完工离厂前付款的约定, 将船舶予以留置。

二、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有哪些

船厂在双方没有订立留置权条款的前提下有没有留置船舶的权利是我们所要关注的问题。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有三:

(1)须船厂占有船东的船舶,且该占有是合法的。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2)须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船厂虽占有船东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船东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

(3)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所谓的“牵连关系”,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

关于诉讼中的船舶留置权的问题,理论上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的,至于取得船舶留置权的条件,则有三个,详细内容律图小编已经在上文中做出了介绍,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扬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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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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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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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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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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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如何实现?
债权人还得通过船舶留置权的二次效力即以船舶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来实现其担保物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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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
首先区别主要有: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是法定权利;
(2)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海事请求,同时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多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是无形的、秘密的、法定的、无需登记;而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具有占有性,船舶抵押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4)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则可以通过占有人和抵押权人单行使实现。
(5)权利的实现顺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设有这三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
(6)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其他内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是《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看着公司变更。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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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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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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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主要内容
1、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就海商法调整的关系而言,能够根据合同占有他人船舶的债权人。2、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船舶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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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其他内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是《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看着公司变更。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区别和联系?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
首先区别主要有: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是法定权利;
(2)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海事请求,同时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多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是无形的、秘密的、法定的、无需登记;而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具有占有性,船舶抵押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4)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则可以通过占有人和抵押权人单行使实现。
(5)权利的实现顺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设有这三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
(6)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其他内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是《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看着公司变更。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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