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福利待遇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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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丽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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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基本月薪—是对员工基本价值、工作表现及贡献的认同。综合补贴—对员工生活方面基本需要的现金支持。年终奖金—农历新年之前发放,使员工过一个富足的新年。销售奖金—市场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后的奖励。奖励计划—给予对公司具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的奖励。医疗保险—参加社会统筹福利保险及大病保险。

劳动福利待遇有哪些内容

在现代社会中,福利待遇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因此,福利与津贴的最大差别就是,福利是非现金形式的报酬,而津贴是以现金形式固定发放的。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福利待遇有哪些内容呢?我们一起从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劳动福利待遇有哪些内容

福利的形式包括保险、实物、股票期权、培训、带薪假等等,系统中列出的金额是从公司成本角度考虑的,折合成金额后进行展示的。

劳动福利待遇内如下:

1、基本月薪——是对员工基本价值、工作表现及贡献的认同。

2、综合补贴——对员工生活方面基本需要的现金支持。

3、年终奖金——农历新年之前发放,使员工过一个富足的新年。

4、销售奖金——市场人员在完成销售任务后的奖励。

5、奖励计划——给予对公司具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的奖励。

6、医疗保险——参加社会统筹福利保险及大病保险。

7、退休金计划——积极参加社会养老统筹计划,为员工提供晚年生活保障。

8、其他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出差意外保险等多种项目,关心员工的每时每刻的安全。

9、休假制度——鼓励员工在工作之余充分休息,在法定假日之外,还有带薪年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

10、国家规定福利待遇一般指基本月薪,社会保险,其他保险和休假制度。其他的福利待遇是公司给的,不是国家规定的。

二、劳动者该如何维权

归纳起来劳动者维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时限。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除了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外,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侵权行为超过2年的,没有人举报,也没有再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不再查处。

2、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时限。

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如果劳动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算起。

5、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劳动福利待遇,我国相关法律中做出了规定,此时单位必须要按照国家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劳动福利,否则的话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此时有需要的话,还可以委托我们律图枣庄律师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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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劳动者能够享有的福利待遇,主要为以下几种,1、社会保险。2、住房津贴。3、交通费。4、工作午餐。5、有偿假期。6、培训。7、五险一金。当然,个别用人单位可以在上述范围内,给予劳动者其他的一些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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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好,请问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我爸爸是教师,谢谢
[律师回复]
一、解决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收人分配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直接利益,同时也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系到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必须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1、绩效工资实施情况。我县已经在2009年10月出台了《××××县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并在2009年11月开始实行教师绩效工资。目前,绩效工资的70%基础性部分已经全部兑现到各学校,并已正常发放;由于奖励分配意见正在酝酿讨论征求意见阶段,30%奖励性部分计划在下月开始发放。
为了做好绩效工资的工作,向教师阐述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教师正确理解实施绩效工资的重要意义,我局和县人事局多次联合召开了学校校长、负责工资工作的会计专题会议,由于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目前,我县教师绩效工资工作进展顺利,教师队伍稳定。
2、落实“两相当”情况。目前,我县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已经符合“两相当”的要求。在实现“两相当”的基础上,我县教师工资待遇略高于公务员水平。
从总体上来说,我县教师现有工资水平略高于我县公务员水平。根据县人事局提供的数据,2009年度我县公务员月工资水平是1625元,教师月工资水平是1720元;2009年11月我县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是1786.23元,教师平均工资水平是1890.5元。
从个体上来说:以2009年11月工资为例,教师工资水平大大高于公务员。例如:我县某公务员,1989年6月本科毕业,读书年限4年,并于当年8月参加工作,1999年任副科,2009年任正科,现每月工资为2025元。相对于相同学历和工作时间的教师,该教师2000年12月聘任中学一级教师,现月工资为2306元(含30%奖励绩效工资),该公务员工资比中学一级教师少领281元。
我县教师工资经费来源渠道主要靠县财政拨款,尽管我县财政十分困难,但我县始终优先发放教师工资,依法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逐步增长。教师工资由县财政局通过银行按月足额拨入教师个人工资账户,没有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
3、落实教师医疗保障和住房公积金情况。我县已在2009年开始实行教师医疗保障制度,并在2009年开始实行教师住房公积金制度。目前,我县教师已人人享有医疗保障和住房公积金,并全部参加失业保险。
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城乡教师工资差距大。由于我县的财政比较困难,从2001年开始,原属我县管辖的××××市县16所中小学划归市教育局管辖,原来由我县财政负责的这16所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改由市财政负责。而××××市县现行的教师月平均工资为3200多元,而我县教师月平均工资只有1800多元,两者对比存在较大差距。我县同工龄、同学历、同职称的教师,与××××市县教师相比,差距超过三分之一,教师经常怨声载道,给教育教学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同时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物价的提高与工资待遇很不协调。近年来,物价以惊人的速度成倍增长,但物价的提高与教师工资待遇很不协调,差距太大。我县教师与××××市县教师同在一个城市生活,同一个地方消费,到同一个市场买菜,但××××市县教师平均每人每月比我县教师多领1500元以上,造成部分老师心理不平衡。
3、建议缩小同地县教师的工资差别,以保证全体教师安教乐教从事农村中小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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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的福利待遇如何
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内需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5险一金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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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试用期内员工福利待遇都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在试用期内员工福利待遇都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试用期内的员工福利待遇
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漏洞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劳动者工资水平也作出了保障: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
十,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法对试用期工资恶意偏低,廉价使用劳动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值得欢迎。但是从笔者执业多年的经验来看,此条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条款中第一个条件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
十,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条件,换句话说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只要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
十,就是合法的。这样问题就出来,那对劳动者就非常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换言之,劳动者的试用期也就是劳动者说了算了。这不能不说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漏洞。这里要提醒劳动者注意此漏洞,避免用人单位用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来恶意欺骗。
试用期内需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5险一金是法定义务。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实践中用人单位的习惯性做法应该改一改了。
只签订单独的试用期合同违法
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合同,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其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而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7条: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显然两者有不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法规的法律原则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19条来执行。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该法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必然导致歧义和混乱,例如:王某在一个软件公司工作,合同中只规定了试用期3个月,那么如果王某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辞职,该如何处理呢?按照原先双方的合意为试用期,那么王某只需要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出离职,办理手续。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王某如果想离开公司,那么必须提前30天通知公司,这反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同立法的初意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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