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适用标准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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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优势证明运用实用标准,也是一种就确定案件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
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适用标准有哪些

自从上世纪末以来,国家在各个方面都做出了很大的改变,我国自从给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后,优势证据规则也就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律图给大家讲解一下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适用标准有哪些。

一、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审判实践中对于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所造成的教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三、适用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证明标准”这一概念,在我国有时被学者称之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

优势证明运用实用标准,也是一种就确定案件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的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理论上,作为这种优势证明状态体现的便是,51%的可能性大于49%的不可能性,即可构成这种优势证明状态的最低标准;而99%的可能性大于1%的不可能性视为构成这种证明优势的最高标准。

这种最低证明标准又称为简单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当中得以采用这样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确定,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心证上呈现出了70%至80%以上的可能性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便形成了一种证明状态的显著优势,法官即可适用这种标准判案。

大家一定要对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适用标准做到心中有数,虽然国际上很多国家在诉讼里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已经有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这个规则是最近一些年才确立起来,大家在实际具体运用中一定要拿捏好尺度。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平顶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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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
(三)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
(四)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我国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77条借鉴上述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是什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
(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
(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合同是在情势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则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因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五)在结果上,须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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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运用以上法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和合同目的不达(如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两种类型;

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5. 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
(二)情势变更之适用条件的理解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情势”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如果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用不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债务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援用《合同法》第117条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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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因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合同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正常的商业风险予以分配。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上的内容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的相关规定,要是您对于其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可以再次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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