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试用期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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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应当从用工之日起算。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试用期

试用期的确定,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前白纸黑字的写清楚,这样才能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但现实中,要是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话,才是又该如何确定试用期呢?本文马上为您做详细讲解。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试用期

第一种观点主张:试用期的期限是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关联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则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我们可以推知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固定期限最多为一年,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状态下可以按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来确定试用期,即可确定这种情况下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该主张采用分段模式处理方式,且按照最低档来确定试用期期限,貌似有根据,对劳动者也没有明显不利,但该种方式在逻辑上的依据显然不充分。

第二种观点主张: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放弃了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中不存在试用期问题。

试用期的约定大体上是对用人单位更有利的机制,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经营中持续性利益,此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用人单位一方往往会处于强势地位。基于此种情况,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放弃了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中不存在试用期问题。这样就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要签订劳动合同,或至少就试用期问题达成一致,否则此后再订立劳动合同就可能无法约定试用期。这样认定和处理将促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合同法》推进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劳动秩序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多数单位对于新入职的员工都会与其约定试用期,当然,试用期的内容是包括在劳动合同里面的,试用期期限也是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要是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确定试用期可能就会比较麻烦,同时也容易产生纠纷。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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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相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
案例
2008年8月,被告某发电公司发文聘任原告蒋某为该公司工程部主任,聘任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一年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聘,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蒋某仍留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2010年1月,蒋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至1月。合同期间蒋某接受人力公司派遣到发电公司工作,工作中受发电公司监督管理,并受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工资由发电公司按月支付给人力公司,再由人力公司转付给蒋某。1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蒋某继续留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人力公司、发电公司无异议。3月,发电公司以蒋某在12月至2月间连续累计旷工42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回人力公司。人力公司于3月发文要求蒋某于4月前到发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6月要求蒋某到人力公司办理处理双方劳动关系方面的手续。此后,该事无果,并就此产生争议。
8月,蒋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发电公司给付2009年9月至12月及人力公司给付2月至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2008年至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六个月的二倍金额。
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人力公司支付蒋某2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蒋某不服裁决,以原请求诉至。
【分歧】
本案涉及的两个阶段劳动法律关系:一是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发生在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2010年1月至3月发生在蒋某、人力公司、发电公司三方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针对原告诉请,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发电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及人力公司应当支付2月至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应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第二种意见:由人力公司给付蒋某2月和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蒋某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常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支持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这段时间,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发电公司发文建立的。该文件虽然不是直观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权利义务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得到了最基本的体现,也基本满足了法律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立法目的,不应将其等同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施以罚则。2009年8月聘满后至当年12月,双方未办理续聘手续,也未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蒋某仍继续在发电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蒋某已于2010年1月与人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未办理终止手续,但该劳动关系因其与人力公司确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终止的事实是客观的。因此,蒋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只能在1月前提出,但是蒋某却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所以,不应支持蒋某要求发电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1月至3月,人力公司未与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人力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2月和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笔者认为,人力公司与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时即已自行终止,双方需要办理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不存在再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1月至3月,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标准虽然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在自行,但并非是以原劳动合同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应当支持。”可见,人力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于蒋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蒋某要求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
(五)项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蒋某可以获得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常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蒋某在发电公司工作三年八个月,其中与发电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一年五个月,与人力公司二年三个月。发电公司应当支付蒋某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人力公司支付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发电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已过时效,因而由人力公司给付给蒋某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由人力公司向蒋某支付2月和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给付蒋某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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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相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
案例
2008年8月,被告某发电公司发文聘任原告蒋某为该公司工程部主任,聘任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一年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聘,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蒋某仍留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2010年1月,蒋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至1月。合同期间蒋某接受人力公司派遣到发电公司工作,工作中受发电公司监督管理,并受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工资由发电公司按月支付给人力公司,再由人力公司转付给蒋某。1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蒋某继续留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人力公司、发电公司无异议。3月,发电公司以蒋某在12月至2月间连续累计旷工42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回人力公司。人力公司于3月发文要求蒋某于4月前到发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6月要求蒋某到人力公司办理处理双方劳动关系方面的手续。此后,该事无果,并就此产生争议。
8月,蒋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发电公司给付2009年9月至12月及人力公司给付2月至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2008年至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六个月的二倍金额。
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人力公司支付蒋某2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蒋某不服裁决,以原请求诉至。
【分歧】
本案涉及的两个阶段劳动法律关系:一是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发生在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2010年1月至3月发生在蒋某、人力公司、发电公司三方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针对原告诉请,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发电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及人力公司应当支付2月至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应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第二种意见:由人力公司给付蒋某2月和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蒋某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常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支持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这段时间,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发电公司发文建立的。该文件虽然不是直观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权利义务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得到了最基本的体现,也基本满足了法律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立法目的,不应将其等同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施以罚则。2009年8月聘满后至当年12月,双方未办理续聘手续,也未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蒋某仍继续在发电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蒋某已于2010年1月与人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未办理终止手续,但该劳动关系因其与人力公司确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终止的事实是客观的。因此,蒋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只能在1月前提出,但是蒋某却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所以,不应支持蒋某要求发电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1月至3月,人力公司未与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人力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2月和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笔者认为,人力公司与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时即已自行终止,双方需要办理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不存在再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1月至3月,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标准虽然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在自行,但并非是以原劳动合同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应当支持。”可见,人力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于蒋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蒋某要求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
(五)项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蒋某可以获得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常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蒋某在发电公司工作三年八个月,其中与发电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一年五个月,与人力公司二年三个月。发电公司应当支付蒋某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人力公司支付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发电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已过时效,因而由人力公司给付给蒋某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由人力公司向蒋某支付2月和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给付蒋某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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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未签怎么办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里主要针对已履行的合同而言。第36条的规定排除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当事人事后可以再用证据证明曾经达成协议而认定合同成立的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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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如何认定?
生活当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是有很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其实是属于违反我们国家法律的行为,所以说肯定是违法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合法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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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和别人口头承诺了一些事情,没有签订合同,现在有了纠纷,无效的合同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吗
[律师回复]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的区别,可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而非要式合同则与此相反,并无特定形式要件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亦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结合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地产转让,包括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时,均应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质言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赠与合同等涉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均为要式合同。
  关于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绝对严格到相对宽松的演变过程。在《合同法》正式实行之前,一般采取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即凡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非经书面形式不发生效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此严格的规定逐渐有所放宽。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正式实行,其中第36条明确规定了要式合同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
  《合同法》于总则部分,即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该法分则部分亦根据合同具体类型的不同,对其他可以约定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上述列举的条款并未合同成立的必需条款。问题也由此提出——合同成立至少应具备的条款为何?此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直有所争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的,则一般认定合同成立,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除外。
  在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成立与否予以明确后,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在纠纷发生后进行救济,还须对欠缺的条款予以认定。《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无法判断的情形,此时就应依据《合同法》第62条予以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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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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