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联系与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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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担保种类不同。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是第三人以其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抵押担保是物保,是以具有一定价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抵押物。2、担保提供方式不同。保证担保必须通过第三人做保证人达成,而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可以是自己或第三人提供的财物,没有限制。3、担保要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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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买房买车还房贷车贷现象已经屡见不鲜,人们对这种贷款进行产前消费的情况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在这种大背景下,抵押贷款相信很多人对其有不少了解了,而作为担保法规定担保的两种法定形式即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不知大家对这两者了解的怎么样?下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这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联系与区别

一、保证担保

1、概念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或公民(自然人)可以做保证人。

2、主体资格

首先确定保证人的主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然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三种情形。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对“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首先分析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联系。并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提出。

3、担保范围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关于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各国法律原则上并无限制。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极强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保证担保的。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保证,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从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以及有关判例实践上看,在保证合同设有具体的约定的情形下,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的范围是一致的。有约定的,则从约定,此为确定保证之范围的基本原则

二、抵押担保

1、概念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特点

抵押担保的特点在于:第一,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第二,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第三,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第五,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三、联系与区别

1、联系

两者都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形式,都以获取借款之类的财物为目的,都是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全措施

2、区别

(1)担保种类不同

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是第三人以其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抵押担保是物保,是以具有一定价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抵押物。

(2)担保提供方式不同

保证担保必须通过第三人做保证人达成,而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可以是自己或第三人提供的财物,没有限制。

(3)担保要求不同

保证担保中需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或公民(自然人)才可以做保证人。而抵押担保只需要抵押物具有一定价值。

综上所述,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都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担保方式,它们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交易中可能不单单存在一种担保方式,很可能会有多种担保交杂,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性,可能一个担保行为中包含了多个担保人和抵押物,因此大家要学会区分种类和提升实务中的应用能力。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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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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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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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和质押都是属于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做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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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是:
①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②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③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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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因为帮好朋友进行了一笔交易的担保,我想咨询一下抵押物价值与担保债权金额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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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容易使人理解为是一种强行性的规定,因为它使用了“不得”之词,而“不得”在法律规范性质上属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理解,如果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债权的数额,将有可能导致该抵押合同的无效。从审判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着因为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担保的债权的价值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10]然而,绝大多数学者都对《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提出了批评。王利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必须大于或者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并不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目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也决定了设定抵押时,强调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价值高于或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是没有意义的。我国《担保法》应当允许抵押人可以以任何价值的财产设定抵押,只要债权人同意接受即可。[11]邹海林博士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抵押担保和债权的价值之间不应当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不论债权的价值大小,更不论抵押物的价值高低,为担保一定数额的债权,抵押人可以任何价值的财产设定抵押。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仅以所担保的债权为限,已然构成立法者对抵押担保交易的当事人事先设定的不应当存在的立法风险。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完善我国的抵押制度时,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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