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面对证据不清的事实,经常会用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为法官查明案件真相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本身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不是所有的鉴定结论都能拿来使用的,必须要建立采信标准。那么建立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科学性标准有何必要性?小编帮大家分析总结下相关知识。
一、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建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已经得到广泛的注意,也形成了一定的合法性采信规则。但是,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并未得到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也未建立,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往往受到无限的推崇,有些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保持着一种不加辨析的盲目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非常必要。
1、防止鉴定结论对于法官的不当影响
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相当多的人都担心,在作为门外汉的法官眼里,以科学的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据)会被认为是神秘的、绝对可靠的,往往会直接被采信。有人对我国某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后发现,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采用律为100%,甚至于在调查的112份鉴定中有13份未经庭审质证直接被采信。以上国内外的情况表明,法官(或陪审团)有时赋予司法鉴定结论不适当的证据价值,法官(或陪审团)不能正确地评估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应该使用专门的规则和标准来防止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的不当影响。
2、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当使用
没有人会怀疑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上的作用和贡献,但是随着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使用增加,鉴定错误的情况也在增加。有的错误原因是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缺乏适当的科学基础;有的是因为鉴定实验人员马虎的实验操作。当然,法庭不能因噎废食,尽管在司法鉴定中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避免的错误,但“同专家证据的错误相比,目击证人证言的错误不管怎样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更难以控制”确立坚实的采信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之一。
3、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对当事人和律师起指引作用
如果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缺位,所留下的法律空间将会使法官对鉴定结论取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但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而且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相悖。在缺少法定的采信标准的约束下,披着科学外衣的鉴定结论哪些应当排除、哪些应当采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当然也取决于法官自身的专业水平,甚至是法官的公正性乃至心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律师根本就不知道游戏规则,如同在伸手不见五指的黑箱中,只有在判决结果公布时才恍然大悟。因此,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的建立不但能够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能够给当事人和律师指明方向,怎样去辨别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二、采信问题上提出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责任追究制。虽然说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标准或是鉴定材料等原因出现鉴定出来的结果不同的局面,但是也不排除有些鉴定人由于金钱诱惑或是其它原因,做出与事实相差比较大的虚假鉴定,这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所应具有的科学性的特点,对这一类的鉴定人应该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或是处罚的惩罚,对其所在的相应的鉴定机构也应该对机构进行追究,推进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的监管,毕竟鉴定结论最后是以机构的名义进行签发的。
2、我觉得在法院系统还应该保留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方面的专家,这些人以及这些人所组成的部门并不针对具体案件做出鉴定结论,他们只是辅助法官了解鉴定结论相关的内容以及可以涉及到的专业知识,虽说仅仅是辅助人的作用,但我认为也是不可缺少的。当然这其中也有有些基层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并不涉及到司法鉴定问题,或是并不多有分歧的鉴定结论,因此我认为可以适当的在中级人民法院配制有关于司法鉴定的专家,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需要设置,如若基层人民法院在有些案件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请中级人民法院去派专家到基层人民法院去协助法官。
在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时候,这类专家可先协助法官了解鉴定方面的专业知识,在质证之前使法官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但不能给予法官主观性的意见,不能在双方质证之前给予法官先入为主的看法,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发挥。
3、法官在判决中就阐明采集鉴定结论的理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采集鉴定结论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将其采信的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法官的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一旦被迫公开,就意味着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的这一过程受到了监督,有助于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的判决的认可和信服,降低提其再审的可能性和反复鉴定的发生率。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是全部真实可靠的,有时候会存在纰漏。建立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可以有效防止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影响,防止鉴定结论不当使用,对于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也有一定抑制作用。为了最大程度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小编建议我国应该设立司法鉴定追究制度,对于错误的司法鉴定结果,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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