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同时签署后的风险

最新修订 | 202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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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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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LPGP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2、《合伙协议》未经清算,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3、《合伙协议》中对基金管理人变现义务提供担保的条款无效。4、部分《合伙协议》可能是无效非法集资协议。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同时签署后的风险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同时签署 后的风险

一、LPGP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来说,LP与GP之间的《合伙协议》均会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实际经营,委托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但实际操作的时候,有些《合伙协议》设立了“保底条款”例如“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润(10%以上年利率)。” LP被协议高利率回报吸引;有些担保公司基于此种情况为这个“保底条款”提供担保,出具《担保函》。但是,需要注意,这个“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故这类案件《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

2、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该规定也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因此,证券投资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如约定“保底条款”,违反该规定。

二、《合伙协议》未经清算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

为了保证合伙人能及时退出合伙,获得投资收益,《合伙协议》一般会规定“基金变现条款”:在基金存续期间及到期后,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之间可以通过相互买卖、转让基金来实现基金变现。现实中,常常出现投资人寻求基金变现,但基金存续期到期后,还是没有其他投资人买受、受让,且无法变现怎么办呢?对此《合伙协议》通常会规定“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即:基金存续期期限到期后,如果项目投资无法实现变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对基金存续期限进行延续,以便该基金进行该项目至投资收益变现。该约定的意思是,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到期后,如果投资及收益不能变现,无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变现,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对基金存续期进行延期(展期)后,在基金延续期内寻求变现。如果延续期到期仍无法变现,LP可否要求GP承担变现的义务呢?

我们认为,一旦签署《合伙协议》,不管私募基金存续期有没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续期有没有到期,在合伙清算完成前,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投资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金管理机构也就是GP对基金投资人没有强制赔付义务。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为投资人变现的义务人和债务人;“私募基金存续期到期”不是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变现到期”。这种情况下只能进行合伙清算。《合伙协议》中通常会约定“清算条款”:按照《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合伙基金(企业)进行合伙清算。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是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三、《合伙协议》中对基金管理人变现义务提供担保的条款无效

基金投资人需注意,如果担保公司申明为主合同《合伙协议》中基金管理人的变现义务提供担保,此类担保都是无效担保,对应出具的《担保函》也是一纸空文。担保是为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替代主债务人履行(代偿),担保人代偿后再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有主债务人和到期主债务。而这种情况下针对《合伙协议》,在合伙清算前,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类案件在合伙清算前是没有主债务人的,担保人代偿主体无法确定。假设担保人向私募基金投资人代偿了,担保公司又找谁追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因私募基金没有投资变现期,不能形成到期主债务,也就对担保人形不成担保债务。

其次,基金投资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需注意,即使有担保公司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等或其他已被相关规定列为为无效的条款做担保,此类担保都是无效的,一旦后续发生分歧,担保人没有强制赔付义务,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部分《合伙协议》可能是无效非法集资协议

有些《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私募基金募集的对象,投资者需要区分该等约定是否会构成向社会不特定人募集资金从而导致《合伙协议》无效,甚至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入刑。

对于募集行为,《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三款载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提示投资者注意,在审阅《合伙协议》时,要注意区分其约定的募集对象是否构成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会因此而无效,对于向单位员工募集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不会因此而无效。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同时签署后,由于这方面法律的不完善以及监管不力,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和风险。其中,最值得我们大家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性,不进行公开上市,很多不法分子钻空子以欺骗广大投资者,一不小心,我们就有可能掉入非法集资的陷阱。律图栏目的小编在这里提醒大家,投资需谨慎,望大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包括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理财产品的特点,分散投资,科学理财,谨慎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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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风险如何理解?私募基金有哪些风险
最应该警惕的私募基金风险可以分为六大类:第一信息不透明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信息不透明是最大的私募基金风险。第二投资者抗风险能力较低。第三基金管理人导致的私募基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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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私募基金法律风险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基金的设立是否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
从法律形式上看,有限合伙制基金属于合伙企业的一种,其设立登记应严格遵守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如:合伙人人数为2人以上、
50人以下;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其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认缴出资金额等。
基金的依法登记设立,是避免法律风险的重要条件和有效手段。
(二)基金投资人人数是否超过法定上限
如前文所述,“非法集资”的判断标准之一即是,基金发起人是否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向超过一定人数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各类私募基金适用法律均对投资人人数设置了上限,就有限合伙制基金而言,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超过该法定人数上限将无法获得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如通过代持方式规避法定人数上限,则可能因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构成非法集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构成金融主管机关认定的相同名称的违法行为。  
(三)投资者出资是否符合法定投资门槛
根据2864号文中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 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而在国家发改委随后颁布的一系列股权
投资企业备案指引文件中,更进一步建议符合备案条件的私募基金(即认缴规模
5亿元以上且实缴金额达到1亿元的基金)的“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各地备案部门的口径,此一最低出资金额,在备案工作的操作实践中将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来执行。更进一步,如果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本身系“集合信托计划、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主体”,则更需要“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因此,通过在基金募集过程中设定投资门槛筛选“合格投资人”,也将成为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
虽然上述规定仅针对需申请备案的基金,但对于无需备案的基金亦有重要借 鉴意义。对于无需备案的基金而言,虽然没有法律明确的最低出资金额限制,但
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亦应选择有一定的资金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人。
(四)基金是否提供或承诺提供固定收益或保本付息
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募集过程中,无论是向投资人明示或暗示该基金将取得固定收益或保本付息或作出类似承诺,均很可能成为相关监管部门认定基金募集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的要件。  
(五)基金或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以基金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基金是有关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掌握的融资及 投资工具,该等当事人以基金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基金本身涉嫌“非法
集资”。在表现形式上,如有关当事人的个人行为被认定违法,则基金将直接涉嫌从事“非法集资”,例如,普通合伙人在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之外,另行与他人签署融资协议,则可能因该普通合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累及基金;即使最终确认此类行为与基金无关,但在最终确认作出前,基金设立及运作事实上可能已受到实质性影响,而无法达成既定的设立及投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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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风控制度
1.主要制订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2.制订要点1)列明风控的“五性”原则,即: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和适时性2)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组织架构,包括相应的部门和人员配置;3)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与业务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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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纠纷可以仲裁吗(私募基金风险大吗)
[律师回复] 简单从字面上来讲就是,不是通过公开募集的用于专项投资的基金,多数为私募股票投资基金,风险相对还是可以的,私募基金灵活性要比公募基金好一些,而且很多私募基金经理实力也很强,目前有很多公募基金经理已经转投私募了。
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其方式基本有两种,一是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二是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
首先,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其次,在募集对象上,私募基金的对象只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圈子虽小门槛却不低。
第三,和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加之政府监管也相应比较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相应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由于私募基金的销售和赎回都是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来进行的,因此它又被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私募基金是与“公募”相对应的,公募基金即我们生活中常见到的开放式或封闭式基金,面对大众公开募集资金,国内的入门起点一般是1000元或1万元等。而私募属于“富人”基金,入门的起点都比较高,国内的起点一般为50万、100万甚至更高,基金持有人一般不超过200人,大型的私募往往通过信托公司募集,一般投资者很难加入其中。但总是躲在幕后的私募基金机构无疑是投资理财市场最耀眼的明星,其投资业绩普遍都高于公募基金。基金、券商集合理财等与之相比,简直不值一提。
私募游资作为市场上嗅觉最灵敏的资金集团之一,在市场中拥有巨大的号召力。精准、暴利、神秘、是私募的代名词。
投资都有风险,私募资金的风险来自于管理资金的团队和市场风险两方面。
私募基金风险大吗的问题很容易回答,主要是了解其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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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风险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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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有哪些?
[律师回复]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类特殊的合伙企业,在实践中极大地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把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都视为基金的合伙人,但是基金投资人是基金的有限合伙人(LP),而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企业除了在税制上避免了双重征税以外,主要是设计出一套精巧的“同股不同权”的分配制度,解决了出钱与出力的和谐统一,极大地促进了基金的发展。在一个典型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出资与分配安排如下:LP承诺提供基金98%的投资金额,它同时能够有一个最低收益的保障(即最低资本预期收益率,一般是6%),超过这一收益率以后的基金回报,LP有权获得其中的80%。LP不插手基金的任何投资决策。GP承诺提供基金2%的投资金额,同时GP每年收取基金一定的资产管理费,一般是所管理资产规模的2%。基金最低资本收益率达标后,GP获得20%的基金回报。基金日常运营的员工工资、房租与差旅开支都在2%的资产管理费中解决。GP对于投资项目有排他的决策权,但要定期向LP汇报投资进展。尽管我国政府部门对国内是否也要发展有限合伙制基金曾有不同意见,但是目前意见已经基本一致:基金可以选择公司制或者契约制进行运营,但是有限合伙制是基金发展的主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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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亏损风险
卖者有责,买者自负,也就是投资人需要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基金服务的相关机构有尽职尽责的责任。根据基金产品类型的不同会有相对应的风险等级,不同类型不同投向等风险也会不相同,简单说,存在亏损、收益未达预期、逾期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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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定增有哪些风险
[律师回复] 【为您推荐】富顺县青白江区旺苍县苍溪县罗庄区茶陵县铜鼓县说到私募基金相信大家并不陌生,特别是准备成立的朋友。但是当企业做到一定程度之后便会开始考虑企业上市。这时候就需要对私募基金怎样参与定增有一定的了解,但是可以说现在很多的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怎样参与定增仍有很多的,那么在私募基金参与定增时会遇到哪些常见的呢
1.全是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能投资定增吗为了认购本次定增而设立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一般会被认定为“持股平台”,也无法进行基金管理人登记,不能参与新三板定增。
2.投资定增的有限合伙开户的要求有限合伙开设三板账户需要实缴验资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虽然有些有限合伙不能参与定增,但只要验资开户后是可以参与新三板企业的协议转让和做市转让交易的。
3.员工股权激励参与定增的方式核心员工的认定是董事会提议,股东大会核准,券商和律所进行合规性监督。一种是核心员工以个人名义参与定增,但一次定增参与人上限35个,如果人数多的话要做几次,也有可能股东数超过200人。另一种是核心员工通过有限合伙或资管计划方式参与定增,那该有限合伙或资管计划除了核准核心员工外,还要进行备案并充分披露信息。
4.什么样的私募基金可以参与定增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的解答》,“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做GP的投资)用自身资金可以直接认购定增份额;或管理人已登记基金未备案,可以用基金认购定增;管理人已登记基金已备案可以直接认购。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是为了认购本次定增,在定增前刚募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自然人,通常会被认定为“持股平台”。这样的主体依然可以开立新三板账户,但到股份登记审核可能就通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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