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房的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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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开发商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者在约定时间内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开发商约定的收楼时限一般在收楼通知书寄出30天内,按有关规定,如购房者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则一般被视为开发商已实际将该房交付买家使用。
商品房交房的标准是什么

一、商品房交房的标准是什么

(一)开发商交房的法定条件

1、开发商应当提供《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分户验收表、面积报告实测报告及室内环境检验报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符合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2、开发商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商在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上述两书。若开发商不能提供上述任何一份材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

(二)开发商交房的约定条件

1、依据购房合同,开产商在交房时,应当实现对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

2、房合同约定的其它条件。

二、商品房配套设施不全怎么办

验房时,业主不仅要验屋内,对于小区的整体规划也要仔细查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同期建设的车库、会所、景观园林等,其中也包括整个小区的外墙面颜色与用材是否与开发商的售房承诺一致。

签购房合同时应明确各有关细节,包括收楼时间、收楼程序,如先验楼,无异议后再收等细则;验楼时从配套设施到房内各项交付物指标的具体详细验收标准,同时最好附上设计图纸及施工图,并在合同中注明以其为准。

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要将开发商的承诺写进合同条款中,并保存好所有可作为合同附件的宣传资料。注明收楼时原开发商的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都可成为房屋结构验收标准。最妥当的做法是请上一位有经验的律师,分析购房合同中有无标注不明或易成歧义的条款陷阱,免除收楼时的麻烦。

开发商向购房者交房的,则一定要满足法律中对商品房交房的标准规定,否则的话这样的商品房就是不允许交付的。而作为购房者,交房并不是简单的交付钥匙,而是需要自己实际对所交房屋的具体质量情况作出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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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商品房是否属于商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商品房广告是否属于要约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约人都应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第十五条“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楼盘广告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应当视为邀约而非要约邀请:
1、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做出了说明和允诺;
2、该说明和允诺是具体明确的;
3、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
二、如何防范商品房广告风险
1、不能轻信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不满足上述的三个条件,则为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购房人最好进行实地考察,不能被开发商夸大其词的宣传迷惑。
2、在合同中落实开发商的宣传广告以及承诺,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增强对开发商的约束力,避免空口无凭。许多开发商都精通包装之道,在商品房的售楼广告中作了许多诱人的许诺。如果购房人因开发商虚假广告的误导利益受到损害,理论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赔偿,但通过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来维权,不是广大购房人乐见的事情。因此,建议购房人咨询专业律师,要求开发商将其广告许诺作为合同条款写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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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商品时,商家“搭售”商品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可能会遇到销售者强行要求“搭售”商品的情况。所谓“搭售”商品,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搭售的商品,购买者并不需要,从而造成了经济上的浪费,或者对搭售的商品,购买者虽然需要,但不愿意从这个经营者那里购买。例如,曾出现过消费者购买名牌香烟时,经营者提出必须搭售质量差的香烟,否则消费者不得购买名牌香烟的现象。这种“搭售”行为直接侵害了广大购买者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构成了不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由此可见,“搭售”必须是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如果双方达成了“搭售”的协议,是出于购买者的自愿,就不能认定是不正当的:“搭售”只有在确实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而购买者又不得不被迫地接受的前提下才能被认定是不正当的。因此,经营者的这种“搭售”行为是违法的。购买者可以拒绝所搭售的商品、并可以向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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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品房交房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其中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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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商品房欺诈,商品房的侵权行为怎样处理,商品房被
[律师回复]
一、哪些属于商品房欺诈行为构成欺诈须具备四大构成要件:

1)须有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欺诈行为;

2)欺诈行为使当事人陷入错误;

3)须有欺诈故意;

4)实施欺诈之人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不正当陈述。在商品房市场中,与开发商相对应,广大消费者仍处于弱势。目前,比较普遍的商品房欺诈行为包括:“五证全无”的开发商欺诈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产权证,以及开发商向消费者隐瞒商品房被抵押、被查封的事实,向消费者兜售等,均可按照购房价款全额计算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价值数十万元的商品房,如果开发商仅对精装修的地板材质作了虚假陈述,或者为占便宜而多计算了平方米数,应认定为欺诈,应按消费者所付地板价款或者多计面积的价款计算惩罚性赔偿。
二、遭遇商品房欺诈如何维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说,对欺诈性合同,在或仲裁的过程中受害人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1、如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
2、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和仲裁机构撤消该合同,在撤消该合同后,此合同就无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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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产权与自建房有区别,商品房和商品房的区别
[律师回复] 集资房和自建房的区别包括土地取得的方式不同、土地的类型不同、建设的方式不同等,集资房的土地以划拨为主,而自建房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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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房标准是什么
通常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住宅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约定条件:达到预售合同约定的其它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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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我想买一处商品房,我付款了以后这个价格比我问的时候高,我想问一下这个商品房价格欺诈的标准?和处罚
[律师回复] 商品房欺诈没准确的标准,  
1、行为的手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方法,即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并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如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等。
  
2、行为的后果。制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目的是遏制经营欺诈和维护市场秩序,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实施这种制裁的充分、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概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依此法精神,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3、行为的主观方面。欺诈,是指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但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了五种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况。对于商品房这一较为特殊的商品而言,由于其生产周期长、环节多、价格高等特点,不能简单地照搬以上几个因素而轻易地把某些开发商的行为定性为“欺诈”而要求其双倍赔偿。
  那么,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销售现房时,将伪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优质房屋销售的;
  
2、销售现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以牟取暴利的;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优质工程从而骗取优质工程加价的;
  
4、销售明知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公开销售的房屋的;
  
5、虚标最低价、清盘价等欺骗性价格进行销售的;
  
6、故意隐瞒开发商真实身份,或冒充其他开发商名义销售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对商品房做不可实现的虚假宣传的。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出现以上几种情况的,并且开发商是故意或明知的,购房者可以以开发商作出欺诈行为为由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要求其双倍赔付。
打折商品和处理商品能不能退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削价”、“打折”都只是定价上的策略,是商家的个人行为,与商品质量无关。无论商家定多低的价格,都必须保证商品质量,除非商家标明降价商品是本身有瑕疵,或因其它问题滞销的“次品”、“处理品”,而“处理品”因为消费者事先已从商家的介绍中知道其问题所在并能接受,才可以不退不换。对于商家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的合同,如“减价商品概不退换”等,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举报。
在购买特价商品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或购货凭证,这样“三包”才有保证。如果经营者事先声明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将商品打折出售的,那么消费者就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否则,即使经营者在特价商品的销售现场和票据上注明“特价品不退换”的字样,这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无效规定,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其“三包”的责任。消费者如果发现上述违法的告示语,或遇到“特价商品不予退换”的消费纠纷,可拨打“12315”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打折商品和瑕疵处理商品是不同的,打折商品依旧是正品,因此打折商品依旧是可以退换的,消费者们如果发现打折商品有质量问题,是可以要求商家退换的。
打折商品和处理商品能不能退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常都会见到商品上挂着的打折或处理标签。只要购买了其中任何的一种,商家大都会附带说一句“打折与处理商品概不退换”。那么,打折与处理商品真的就不能退换吗-处理品是商品存在瑕疵。处理品只有在事先明示的前提下才能出售。根据《消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说明;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对这类处理性的降价商品,经营者不再承担“三包”责任,可在发票上注明“处理商品概不退换”字样。打折商品多数是因为商品过季、款式过时、号码不全或商家以此为促销的手段,是一种让利性的降价行为,其前提是商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打折。这类商品应当与按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一样,商家应承担“三包”责任。《消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第12条规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根据这些规定,打折商品和处理商品能不能退换,不能一概而论。打折商品如经营者没有标明其质量有缺陷的,就不属于处理品,应当按照正品对待,一旦出了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无条件履行自己的“三包”责任,为消费者包退、包换、包修;如果经营者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处理,并且在出售时也向消费者明确指出了商品属处理品,则售出之后可以不退不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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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拥有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想要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那么就必须有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的证明和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否核验合格三、是否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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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打折商品和处理商品能不能退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削价”、“打折”都只是定价上的策略,是商家的个人行为,与商品质量无关。无论商家定多低的价格,都必须保证商品质量,除非商家标明降价商品是本身有瑕疵,或因其它问题滞销的“次品”、“处理品”,而“处理品”因为消费者事先已从商家的介绍中知道其问题所在并能接受,才可以不退不换。对于商家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的合同,如“减价商品概不退换”等,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举报。
在购买特价商品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或购货凭证,这样“三包”才有保证。如果经营者事先声明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将商品打折出售的,那么消费者就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否则,即使经营者在特价商品的销售现场和票据上注明“特价品不退换”的字样,这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无效规定,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其“三包”的责任。消费者如果发现上述违法的告示语,或遇到“特价商品不予退换”的消费纠纷,可拨打“12315”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打折商品和瑕疵处理商品是不同的,打折商品依旧是正品,因此打折商品依旧是可以退换的,消费者们如果发现打折商品有质量问题,是可以要求商家退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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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折商品和处理商品能不能退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削价”、“打折”都只是定价上的策略,是商家的个人行为,与商品质量无关。无论商家定多低的价格,都必须保证商品质量,除非商家标明降价商品是本身有瑕疵,或因其它问题滞销的“次品”、“处理品”,而“处理品”因为消费者事先已从商家的介绍中知道其问题所在并能接受,才可以不退不换。对于商家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的合同,如“减价商品概不退换”等,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举报。
在购买特价商品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或购货凭证,这样“三包”才有保证。如果经营者事先声明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将商品打折出售的,那么消费者就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否则,即使经营者在特价商品的销售现场和票据上注明“特价品不退换”的字样,这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无效规定,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其“三包”的责任。消费者如果发现上述违法的告示语,或遇到“特价商品不予退换”的消费纠纷,可拨打“12315”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打折商品和瑕疵处理商品是不同的,打折商品依旧是正品,因此打折商品依旧是可以退换的,消费者们如果发现打折商品有质量问题,是可以要求商家退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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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平常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对于x商品房交房标准是什么问题,我们整理了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可以通过文章中的内容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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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与买卖商品房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戴雪诉华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对此案有一些不太一致的其他看法。 此案从预约的角度分析,其实更简单。订购协议属于预约,存在预约只是将来签订本约的可能性,但并不是一定会签订本约是否签订本约,当事人仍然需要协商谈判,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最后不签订本约即本案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需要承担违反预约的责任。因此,开发商要没收定金也就没有依据。当然如果预约当事人是恶意中断协商,或拒绝协商,也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 对于订购协议中的定金的性质,理论上也有各种看法。有人认为应该禁止此类定金。 在现实中,有些开发商可能会制造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借口,一般个人消费者没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发生纠纷就说不清楚、无法举证,可能遭遇败诉。 因此在签订订购协议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购房者一定要到约定的签约地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对此过程应留下记录,比如录音、照片等,当然最好是在协商过程中要求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能亲笔写下一些文字,以反映协商的过程。 原告:戴雪。 被告:省工业园区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戴雪因与被告江苏省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发生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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