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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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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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运用到司法鉴定的情况都是非常多的,为此我国也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但是不同的地方由于具体情况不同,该条例的内容也有所变化,那么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什么呢?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时候,最好是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才行,在这里还要告诉大家,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之后,鉴定人是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密的,如果不履行保密的义务,申请人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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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河北省标准:
1、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2、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2、河北省标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
(四)康复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2、河北省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2、河北省标准:参考《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一次性解决计算: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但60周岁异乡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河北省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诊断证明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七)护理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2、河北省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农民工可以一次性享受此长期待遇。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2014年河北省适用标准为3014元/月)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2、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2、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河北省标准: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2、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3、河北省标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4、备注: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
一)工亡待遇标准
1、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
2、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6、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适用标准为24565元。)
(2)、备注:第
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十
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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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认定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河北省工伤认定条例的内容主要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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