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时限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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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时限

目前,各级各部门都在不断的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为信息公开的部门同时要严格遵守公开时限。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也规定了一定的最迟公开时间。那么,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时限是多久呢?相信大家都比较关注,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一下政府信息公开时限

一、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您的申请,政府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构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上述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时间之内答复或者提供,政府机关将书面告知您,并将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提供您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造成泄密事件等违反《办法》规定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具体流程

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登记,并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或更改、补充;对于要件完备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4、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携带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时限,一般情况下,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有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原则上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公开。但前述两类情况下都有可能涉及特殊情况而对公开时限产生影响,因此还是要看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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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另外,政府公开信息的形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主动公开;
第二种,是依申请公开的。
一、政府主动公开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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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时限是多久?
政府信息公开时限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该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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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政府出台商住房限购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吗问题解答如下,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都对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一个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是不可预见性,即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二是不可避免性,即当事人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避免意外情况的发生;三是不可克服性,即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加以克服;四是履行期间性,即该意外情况的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终止以前。此纠纷中,《公告》导致商住房购买政策发生变化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要从上述要件进行判断。其中,就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争议较大,司法实践则认为不具有不可预见性。如北京市高级人民2011年12月13日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并非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经历了一个从限贷到限购逐步加强和完善的发展过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房地产市场风险及各种履行障碍均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因此,住房限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尽管限购政策不是不可抗力,但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买受人购买房屋无法过户登记。针对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实际情况,前述《纪要》指出,“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公告》规定的商住房限购政策应不属于不可抗力,但该政策的实施导致赵某无法完成所购商住房的过户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赵某可以主张因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王某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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