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凭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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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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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凭证有哪些?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正式入职前必须与用人单位确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关系。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用人单位剥削劳动者,同时也是为了在发生劳动纠纷后当事人双方有据可凭。那么该如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呢?下面就由小编为您介绍其具体的确认办法,以供您了解。

一、劳动关系建立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的确认

1、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雇用了劳动者,劳动者也开始付出劳动,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成立后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报酬。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位劳动者在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的签署劳动合同,以确保自己的劳动行为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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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有意见认为,既然已经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应当确认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以方便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我们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由于此类案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把确认劳动关系作为此类案件的必要前置条件。理由如下:
1.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下,劳动者的招用、报酬发放、具体工作内容、解雇均不由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决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共识。《人社部意见》
第七条、《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2.《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若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排除了劳动者与实际雇主的雇佣关系,追偿权则无从谈起。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包含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括同工同酬、休息权、用工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而《规定》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其他责任。若确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提出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请求同样成立。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同单位未受工伤的其他劳动者亦有可能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对当前的经济秩序会造成严重冲击。
4.由于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劳动者一般都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和工伤待遇认定之诉,案件基本上都经历了两次从仲裁到二审的长期诉讼过程,给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带来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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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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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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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
1)“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却不是唯一标准。2)即便签订的是“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劳务协议“,只要协议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则很容易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并不因写的是”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而否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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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只凭一个借条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与否吗?
[律师回复] 单凭一张借条能否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与否呢 1.如果借条没有瑕疵且所借金额较小,当借款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不真实的情况之下,那么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2.如果借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出借人应当举出借条之外的其他支付凭证,只有其所举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3.如果借条没有明显瑕疵,但是借款金额较大,应当结合交付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交付细节来综合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官观点 在真正标准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合同并且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因此借贷纠纷的审理并不困难。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往往并未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而只是由借款方出具了一张借条。那么仅凭这张借条,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呢?这是当前的很多同志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所最感困惑的问题。实践中,各种借条的情况实际上很复杂。在借贷关系中,借贷的金额有大有小,少则几百块钱,多则上万元、十万元、百万元,甚至千万元。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单凭一张借条,能否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与否呢?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这是审理此类案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出借人自己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那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就难以认定。在实践中,有些借条写得有点像借款合同,有的借条又写得像是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例如在借条中载明“我今收到某某某交来人民币现金五百万元”或者“我借到某某交来的现金五百万”等诸如此类的内容。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判定该借条能否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呢?现提出以下几个意见以供参考。 第一,如果借条没有瑕疵且所借金额较小,当借款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不真实的情况之下,那么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这类小额借贷关系,不需要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采取“一刀切”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确实难以解决许多问题。因为,借条毕竟是一种由借款人本人书写或签署的书面证据,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借条的证明力是比较高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可借条的证明力。 第二,如果借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例如借条有涂改甚至有补充的内容,并且存在墨迹不大一致或者签名字迹不大相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根据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当由出借人对其是否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出借人应当举出借条之外的其他支付凭证,只有其所举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第三,如果借条没有明显瑕疵,但是借款金额较大,应当结合交付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交付细节来综合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此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单凭一张借条就认定金额高达几千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会造成很大的社会风险。虽然借条有可能确实是借款人所写,但是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通常情况下,如果借贷双方所借款项为几百万上千万的大额资金,都会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付。因为,从银行转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后台记录,这种交付资金的方式相对比较安全,因此从事生产经营的人通过银行进行大额转账是更符合常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在借贷关系中进行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从实践经验来看,这种付款方式发生的可能性相当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单凭借条认定大额借贷关系成立并不科学。另外,从导向上说,单凭借条认定大额借贷关系成立不利于金融管理。在这类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其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这种认定办法能够促使出借人注意借贷行为规范化,进而在整个社会建立起良好的借贷秩序。当然,这种认定办法有可能会伤害到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借条所证明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实际成立的可能。但是全面地来看,如果当事人从事正当经营,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如果当事人进行毒品交易、人口贩卖或者其他不正当交易,最后将其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形式,那么显然不能予以支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对借条证明力问题的思考,如果借款金额较大,一定要结合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和判断,不能单靠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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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确认之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民事诉讼上的确认之诉是不需要被告的,直间请求确认存在夫妻关系即可,如果涉及其他纠纷,可以另案。故确认婚姻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无效婚姻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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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建立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需要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提供的劳动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就可以确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应该在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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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关于确认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主要目的有以下两点:
1.依此作为认定工伤或享受相关待遇的前提。
2.以此作为要求连续计算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办理退休等的前提。经调研,笔者发现目前劳动者存在以下三大认识误区: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有人误以为档案放在何处就是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劳动者因此在离开单位十几年后又到,要求确认与档案所在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与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混为一谈。有的劳动者在其提供劳动的公司被注销后,要求确认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债权债务清理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达到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工资等目的。但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况做出判断,不会因为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而认为劳动者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混淆,导致劳动者白白浪费诉讼精力和成本,不如直接通过主张债权债务承担的方式处理,如,向劳动部门要求上级单位补缴保险费等。将非自愿被安排到其他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与前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相混淆。有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很多劳动者要求确认变更工作前后的所有时间均是和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劳动者在各个时间段是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种诉讼请求无疑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这种情况,《条例》已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可依照该规定向新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无需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会走弯路,白白耽误时间、浪费金钱。(李颖)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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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是一名在校大学生,经常在公司做兼职,我想问一下劳动关系是如何确立的,确立劳动关系有何相关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是否接受单位管理、是否按照单位指令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定。
重要提示:
1)“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却不是唯一标准。
2)即便签订的是“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劳务协议“,只要协议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则很容易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并不因写的是”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而否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劳动关系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以上则是关于 确立劳动关系如何确立,有何相关注意事项的相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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