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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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哪些?

信息公开的工作的开展,可以使政府办公公开化,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一项受到大家欢迎的制度,我们在进行开展信息公开的工作的时候,各个地区也是出台了很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都是有哪些条款呢?接下来,小编会为大家带来当地的规定的全部内容,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设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

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取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评议。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在我们进行处理信息公开的工作的时候,一定要按照当地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对于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来说,我们需要对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的进行更新信息或者公开信息的行为,做出相关的处罚,而且,如果是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也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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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最新规定?
[律师回复]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等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司法局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外省(市、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发布。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以及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和律师的职称等级与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等。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因客观情势变化需要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因客观情势变化需要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结算
第十五条和
第十六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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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贷款额度最多是房屋估值的7成。房产证贷款属于抵押贷款,虽然可以办理贷款,但是想通过房产证办理贷款,必须经过持有者和共有者的同意,并共同出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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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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